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曾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黃明治
蔡禮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蔡禮全 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16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黃明治應將 同段8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予以核定。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 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8,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69、185、187頁)。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104.76 平方公尺(計算式:4+69.4+9.16+22.2=104.76平方公尺) ,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94萬8,536元(計算式:104.76平方公尺×1萬8,600元/ 平方公尺=194萬8,536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8,53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2,088元,尚應補 繳8,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