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陳榮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湯秀香
陳建麟
林柏洋
孫政豊
陳麗楡
林王美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 況下,擅自於民國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嗣被告陳湯秀 香於108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建麟所有;被告陳建麟於109年12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 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柏洋、孫政豊所有;其後,被告林柏洋 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麗楡、林王美鳥。
㈡茲因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陳湯秀香與陳建麟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被告陳建麟與被告林柏洋、孫政豊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被告林柏洋與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25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按:被告陳湯秀 香與陳建麟間、被告陳建麟與被告林柏洋、孫政豊間、被告 林柏洋與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間所為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下稱系爭原告所指各該被告通謀而為之行為),均係 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 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被 告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請被告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如本院認系爭原告所指各該被告通謀而為之行為,並非出於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陳湯秀香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陳建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 行為、被告林柏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權處分, 且原告拒絕承認;被告陳湯秀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陳建麟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 林柏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陳麗楡、林王美鳥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均屬無效;且被告 陳建麟明知被告陳湯秀香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 權利人、被告林柏洋、孫政豊明知被告陳建麟並非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權利人、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明知 被告林柏洋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權利人,均 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陳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 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 被告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請被告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陳麗楡應將於111年1月4日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 被告林王美鳥應將於110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林柏洋、孫 政豊應將於109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陳建麟應將於10 8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陳湯秀香應將於82年5月10日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湯秀香否認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 記為自己名下;原告乃因積欠訴外人即被告陳湯秀香之配偶 陳榮貴多筆債務,為清償積欠陳榮貴之債務而於82年5月10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
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另案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之主要爭點為陳榮貴代原告向訴外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清償原告向華南銀 行借貸之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 在;且另案判決原告勝訴之主要理由為訴外人田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田鎮公司)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田鎮公司帳戶 )支出之218萬2,500元,與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及日期 相同,堪認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與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 無涉;另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陳湯秀香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盡舉證責任。 陳榮貴於另案誤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原告用於 清償陳榮貴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積欠陳榮貴之債務,亦不 能證明被告陳湯秀香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
㈢被告陳湯秀香否認其與陳榮貴曾為原告及原告配偶陳孔素雲 保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 鑑證明及其他重要文件。被告陳湯秀香、陳榮貴亦從未代理 原告之配偶陳孔素雲出賣陳孔素雲所有、坐落於前臺南縣善 化鎮(按: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 ,為臺南市善化區)之不動產(按:指前臺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建號建物,下稱陳孔素雲之不動產)予 訴外人王永吉。
㈣被告陳湯秀香否認曾經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原告如有寄託上開物品之需 要,豈有捨其配偶、子女而交予被告陳湯秀香保管之理?且
縱有其事,原告於81年1月回國後,豈有未請求被告陳湯秀 香請求返還之理?又原告於81年,即已回國,竟未取回印鑑 及其他重要文件,任由被告陳湯秀香於82年間擅自辦理移轉 登記,且長久未請求被告陳湯秀香返還,顯不合理。另原告 並未否認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時,相關 文書上所蓋用原告印鑑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遭 人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㈤他案或其他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對話譯文,不能證明證明被告 陳湯秀香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
㈥原告於80年出國,81年1月回國,陳孔素雲之不動產,則於82 年間出賣予王永吉,原告應無須委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 代為接洽買賣事宜,且王永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曾 證稱並不認識陳榮貴,可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陳孔 素雲之不動產,乃陳孔素雲所有;原告縱有委由陳榮貴、被 告陳湯秀香代為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之需要,亦無須央請 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原告之印鑑證明;且依經驗法則 ,無人會將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一併交付他人保管。 ㈦被告陳湯秀香、陳建麟乃母子,被告陳湯秀香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陳建麟,乃事理之常;被告陳湯秀 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陳建麟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 思表示。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 字第99號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不能以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據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陳建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陳 湯秀香自原告處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於89 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榮泰;被告陳湯秀香於108年 11月28日乃將自訴外人許胡雪英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贈與予被告陳建麟。
㈧被告陳建麟與被告孫政豊、林柏洋曾於109年10月11日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 總價為1,418萬元;嗣被告孫政豊先後匯款74萬元、315萬元 、320萬予被告陳建麟;被告林柏洋亦先後匯款74萬元、315 萬元、320萬元予被告陳建麟。又被告林柏洋為給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價金,分別向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 借貸400萬元、210萬元,並因此分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被告陳建麟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出賣予被告林柏洋、孫政豊,被告林柏洋、孫 政豊均有給付價金;被告林柏洋並為給付價金而向被告陳麗 楡、林王美鳥借款,不能僅因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即認被告 陳建麟與被告林柏洋、孫政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 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 柏洋與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 示,原告以被告為親屬,竟作成書面等證據為由,認為一般 生活經驗有違,應屬無稽。
㈨縱認原告有其所稱之權利,因原告對於被告陳湯秀香之物上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2年5月10日起算;原告遲至109年11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 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是否可採?
1.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 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惟因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陳湯秀香名下,乃地政主管機關適用當時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即被 告陳湯秀香因該次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之人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 實所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 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新市簡 易庭109年度新司調字第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33頁至第 41頁〕,惟為被告陳湯秀香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⑴原告提出及卷附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5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湯秀香名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湯秀香 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 告陳湯秀香所有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
①原告前請求被告陳湯秀香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時,被告陳湯秀香抗辯原告係因陳榮貴代原告清 償系爭借款,原告為清償因陳榮貴代償系爭借款而積 欠陳榮貴之債務(上開原因,下稱抵償陳榮貴代償系 爭借款所生債務),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湯秀香名下,惟另案判決業已確認 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所稱陳榮貴代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堪認被告陳湯秀香所辯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即抵償 陳榮貴代償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並非事實,則原告與 被告陳湯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無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②被告陳湯秀香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如何積欠債務及 債務之金額?且被告陳湯秀香、陳榮貴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原因,於起訴前與訴訟中 之陳述不符,且未能提出合理之憑據,可見兩造並無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③退而言之,縱令陳榮貴對於原告有債權,移轉之對象 ,亦應係陳榮貴;且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間,並無買 賣之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間應無從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④如原告積欠陳榮貴多筆債務,陳榮貴豈願以如市價顯 不相當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語。 惟查:
①細繹另案判決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可知原告於另案係以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為被告 ,訴請確認陳榮貴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而本院於另案乃因陳榮貴在官田鄉農會( 按:100年更名為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下稱官田區農 會)並無開戶資料,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抗辯自陳
榮貴於官田區農會提領現金償還系爭借款,尚無依據 ;再華南銀行於80年8月31日將抵押權讓與陳榮貴, 尚難證明陳榮貴有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又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湯陳秀香之 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縱無買賣原因,實際原因是 否係清償系爭借款或其他債務,亦無證據可憑;另陳 榮貴所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218萬2,500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票載發票日,且未記載受款人 為陳榮貴,尚難遽認乃原告簽發交予陳榮貴,作為代 償系爭借款之擔保;且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復未能 提出系爭借款清償前、後資金支出之證據證明陳榮貴 以現金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尚難認陳榮貴、被 告陳湯秀香之抗辯為真,因而認定原告主張陳榮貴並 未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堪予採信,並因此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另案判決之內容並未認定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狀 況,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合先敘 明。
②被告陳湯秀香於另案所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即抵償陳榮貴代償系爭 借款所生債務,並非事實、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如 何積欠債務及債務金額,及被告陳湯秀香、陳榮貴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原因,於起訴 前與訴訟中之陳述不符,且未能提出合理之憑據之原 因甚多;或因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或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及記憶錯誤,復未保存相 關之證據,均有可能,非僅囿於被告陳湯秀香未經原 告之同意,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一端。況且,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於82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湯秀香名下,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湯秀香返還之時止 ,已有二十餘年;參以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之配偶陳 榮貴間,又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觀之原告所提 出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 被告陳湯秀香雙方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 09頁),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449頁至第496頁),陳榮貴陳述與原告間因不同事情 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告之子陳育夆、陳育盛均 未否認原告曾經參與陳榮貴所指之事情,即可明瞭,
則被告陳湯秀香於時隔已近二十餘年,且原告與被告 陳湯秀香之配偶陳榮貴間又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之 情況下,縱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及記憶錯誤,復未保 存相關之證據,以致被告陳湯秀香於另案所辯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即 抵償陳榮貴代償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並非事實、迄今 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如何積欠債務及債務金額,及被告 陳湯秀香、陳榮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 登記之原因,於起訴前與訴訟中之陳述不符,且未能 提出合理之憑據,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憑被告陳 湯秀香有原告指摘之前述情形,遽認被告陳湯秀香於 82年5月10日,確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 ③次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 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例 如:就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 規定,須經登記),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 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 影響。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其與他人間之約定,將不 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逕行移轉登記於該他人所 指定之第三人,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與該第三人間,即 存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與該第三人 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該第三人取 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如原告 依其與陳榮貴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湯秀香,其與被告陳湯秀香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是以,原告以縱令陳榮貴對於原告有債權, 移轉之對象,亦應係陳榮貴;且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 間,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為由,據以主張原告與被告 陳湯秀香間應無從成立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 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④被告陳湯秀香從未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乃因陳榮貴向原告「買受」而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 是原告以陳榮貴豈有願以與市價顯不相同之價格買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仍為原告所有,自不足採。退而言之, 縱認原告所稱陳榮貴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之真意,乃指被告陳湯秀香抗辯之原告因積欠
配偶陳榮貴多筆債務,為清償積欠陳榮貴之債務而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 香所有;因一般人於兄弟姊妹積欠自己債務時,基於 手足之情,僅要求兄弟姊妹於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 圍內為清償,甚至免除兄弟妹妹之債務者,所在多有 ;而原告與陳榮貴本係兄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原告於返國後,生活艱難,仍在躲債,此據原告具 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頁);陳榮貴當時縱 因基於手足之情,體諒原告生活之艱難而同意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抵償原告所欠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價值顯不相當之債務,亦難謂有何有 悖於常情之處。原告以陳榮貴豈願以如市價顯不相當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由,主張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為原告所有,亦無足取。 ⑤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湯陳秀香 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 為被告湯陳秀香所有之事實。 ⑶參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陳孔素雲之不動產為自己所有 ,故申請印鑑證明,並因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 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而將自己之印鑑證明交付予陳榮貴 ;直至陳孔素雲之不動產出賣時,始知該不動產登記於 陳孔素雲名下;80年7月間,原告與配偶陳孔素雲因故 需要出國,考慮子女涉世未深,且無從判斷歸國時間, 乃將其與配偶陳孔素雲之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 交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等語。然查:
①按將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誤認為自己所有者, 可謂絕無僅有,原告主張因誤認陳孔素雲之不動產為 自己所有,故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已與常情不符。其 次,原告主張因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 素雲之不動產而將自己之印鑑證明交付予陳榮貴之事 實,為被告陳湯秀香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況且 ,原告曾因與王榮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79年12月 11日,由陳孔素雲以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王榮吉,此觀諸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 狀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之記載自明,業經 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二)狀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07頁至第613頁、第616頁、第620頁);原告實無於 由陳孔素雲以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榮吉 後,仍不知陳孔素雲之不動產並非自己所有,直至陳 孔素雲之不動產出賣時,始知該不動產登記於陳孔素 雲名下之可能,更無因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 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而將與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 無關之自己之印鑑證明交付予陳榮貴之理。是原告主 張其因誤認陳孔素雲之不動產為自己所有,故申請印 鑑證明,並因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 雲之不動產而將自己之印鑑證明交付予陳榮貴;直至 陳孔素雲之不動產出賣時,始知該不動產登記於陳孔 素雲名下等語,自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陳孔素雲將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 文件,交予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之事實,為被 告陳湯秀香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亦難遽信。況且,原告之 子女陳珍珍、陳育夆,分別為58年7月31日、60年5月 20日出生,有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7頁);而原告於80年7月10日 出境,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423頁)。是原告之子女陳珍珍、陳育夆於 原告在80年7月10日出國時,分別已為年滿22歲、20 歲之成年人;參以保管所有權狀、印鑑及其他重要文 件,原非須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始能妥善為之;原 告之子女陳珍珍當時既已年滿22歲,應有妥善保管所 有權狀、印鑑及其他重要文件之能力;另原告之子女 陳育夆,雖甫滿20歲,惟其當時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 系之學生,此觀諸卷附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 內陳育夆「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 617頁),以其聰明才智,亦難謂並無妥善保管所有 權狀、印鑑及其他重要文件之能力。原告以其與配偶 陳孔素雲因故需要出國,考慮子女涉世未深,且無從 判斷歸國時間,乃將其與配偶陳孔素雲之所有權狀、 印鑑及重要文件,交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 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憑。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子 女,當時並無固定之住所可供存放所有權狀、印鑑及 重要文件,亦非不得向金融機關租用保管箱,以供存 放,實難認原告及其配偶陳孔素雲有將所有權狀、印 鑑及其他重要文件交予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之 必要。
③況且,原告於80年7月10日出境,於81年1月15日即已 入境,其後至111年1月4日止,均無出境之紀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3 頁)。如原告確因認為子女涉世未深而將所有權狀、 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則 原告對於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他人保管, 應甚為慎重,以致原告之子女陳珍珍、陳育夆雖已成 年,原告亦不信任其子女陳珍珍、陳育夆有保管所有 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之能力,則以原告對於所有權 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他人保管,甚為慎重之行事 風格以觀,衡諸常情,如原告確曾將所有權狀、印鑑 及重要文件交予陳榮貴或被告陳湯秀香保管,原告理 應於81年1月15日入境以後,隨即請求陳榮貴、被告 陳湯秀香返還代為保管之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 ,實難想見原告有何於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從未請 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交還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 文件,以致於二十餘年間,從未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湯秀香名下之理。至原 告另雖主張:返國後,因仍有債務問題,無法返回住 所,且委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 動產,致未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返還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印鑑;嗣因忙於生計,忘記有重 要文件存放於陳榮貴處等語。惟查,原告返國後,縱 令仍有債務問題,無法返回住所,亦無不能請求陳榮 貴、被告陳湯秀香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 印鑑之情。其次,原告主張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 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之事實,已為被告陳湯秀香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況且,陳孔素雲之不動產, 本屬陳孔素雲所有;縱令原告委由陳榮貴、被告陳湯 秀香處理,亦僅須交付陳孔素雲之印鑑及與陳孔素雲 之不動產相關之文件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亦無不 能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及自己之印鑑等情。何況,陳孔素雲之不動產於82年 7月17日,即已移轉登記予王永吉,此有臺灣省臺南 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5頁、第619頁),即使原告因 尚委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 ,致未於返國後,即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返還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其於82年7月17日以後
,亦得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返還,實無於長達 二十餘年之期間,從未請求被告陳湯秀香返還之理? 另如原告確因認為子女涉世未深而將所有權狀、印鑑 及重要文件交予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則原告 對於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他人保管一事, 應甚為慎重,已如前述,以原告對於所有權狀、印鑑 及重要文件交予他人保管,甚為慎重之行事風格以觀 ,亦難想見原告有何因忙於生計而忘記將重要文件寄 存於陳榮貴處之可能。況且,原告於彰化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中,曾主張其於98年間,向訴 外人楊榮明反應登記有誤,嗣經楊榮明同意,被告陳 湯秀香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始變更為九分之五,已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21頁至第627頁),亦未 見原告有何忙於生計而無暇處理關於其認為屬於其所 有財產之事務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④綜上所陳,可知原告前揭關於被告陳湯秀香如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之主張 ,尚難採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利用持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之機會, 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自己名下,是否確與事實,實有可疑。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陳湯秀香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麗楡、林王 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陳建麟塗銷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陳 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 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即無前開物上請求權。
2.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 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之事實,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榮霖、陳榮泰、林柏洋 、孫政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八分 之一及八分之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復非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 權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從而,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指各 該被告通謀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麗楡 、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 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請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 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