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告 喻博健
被告 王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9.75平方公尺之鐵棚及78.7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騰空並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遷出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於各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被告已殁養父王朱林所有 ,被告並未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無 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暨建物,且非系爭建物之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該建物遷出,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賠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182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價額1,221,924元×10%÷12=10,182元)。(二)聲明:
⒈被告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9.75平方公尺之鐵棚及78.72平 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建物)騰空並遷出 ,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9年11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18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9.75平方公尺及編 號乙部分、面積78.7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占 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會同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訴訟金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之前揭土地法規定,應依申報地價計算。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北門區,系爭土地109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6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95 號卷第23頁),並考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為每月為1,703元 【計算式:736元(公告現值)×277.71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面積)×10%12月=1,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03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9.75平方公尺之鐵棚及78.72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即系爭建物)騰空並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703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