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05號
TNDV,110,訴,1605,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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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蔡秋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朱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雙方前於民國95年3月間 約定共同投資台灣股票交易,自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 日止,由原告提供資金及證券帳戶,被告負責以原告證券帳 戶操盤及委託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經與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事宜,雙 方約定原告先預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潤予被告,另 約定投資買賣股票所得價差由雙方分配利潤。嗣因雙方投資 理念不合,遂於110年3月10日協商,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當 時投資總資料數據供被告盤點,若投資總計為虧損,則被告 願無條件歸還原告500,000元,並負擔投資總賠金額百分之5 0,若投資總資料為賺錢,則原告無條件給付所賺金額百分 之30予被告,均約定金額一次付清。雙方並於當日簽訂投資 理財協商書,另雙方後附但書約定上開協商若證券商無法拿 出總股票數據資料,原告可提告乙方由法院處理。若法院無 法處理投資案,雙方協商被告願歸還原告500,000元,一次 付清等語。嗣於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原告依約定持元 大證券公司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邀同友人乙○○、丙



○○及徐延佑共同前往被告於臺南市東區懷恩街2-10B號所營 楚峰補習班,欲與被告盤點結算相關數據,詎被告竟表示不 承認證券公司提供之資料,並揚言報警,阻攔原告與其對帳 ,及向原告稱「你去告啊」等語,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兩造當事人為解除雙方於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 22日止所為投資買賣合作關係之目的,及因此衍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互相讓步,達成以證券商提供之總股票數據資料, 計算盈虧決定由被告返還預付盈利及負擔虧損或由原告給付 盈利之合意,兩造非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和解之意, 揆諸民法第736、737條條文規定,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依 元大證券公司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自95年9月2 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被告以原告證券存摺操盤買賣之股 票,合計買賣價金為62,963,404元,證券公司交割淨收付金 額為738,762元,亦即扣除融資融券及買賣對沖金額後,總 計虧損738,762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無條 件歸還原告500,000元,並負擔投資總賠金額百分之50即369 ,381元(計算式:738,762元÷2=369,381元),合計應給付 原告869,38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起訴狀附件二 即110年3月17日投資理財協議書無法持為判決基礎,其理由 如下:1、該投資理財協議書背面又有三項但書拘束協議書 。2、原告狀内並未陳明該三項但書目前之效力如何?3、協 議書先載其認定之事實時間為95年10月2日至98年9月22日( 先姑且不論此所稱事實被告是否有爭執)協議書載簽定時間 110年3月10日。4、即110年3月10日在論述95年10月2日至98 年9月22日間發生之法律關係。5、該協議書第7行載「甲方 在當時投資當中先給乙方投資每筆賺差共50萬元」既原告稱 己支付被告每筆賺差共50萬元之給付事實,則豈另出現原告 爭執有起訴狀計算訴訟金額所示之虧損?退步言,如該投資 理財協議書,可持為判決依據,1、本件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 7行(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大項第1行)載:「雙方於95年3 月約定共同投資台灣股票交易」。惟並未舉出所稱約定契約 書以明之。2、本件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3行(即事實及理由 欄第一大項第5行)載:「雙方約定原告先付50萬元利潤予 被告」。復依該狀證二(即所稱投資理財協商書)第7行載 :「甲方(即原告)在當時投資當中給乙方(即被告)投資 每筆賺差共50萬元整」。3、是原告就此同為50萬元之法律 上性質論述,即有相互矛盾。如屬前者,希原告舉證付款50



萬元之時間及交付證據。如屬後者,希原告列出其筆數暨金 額,以利核對是否為50萬元無訛。4、因該50萬元即占本件 訴訟金額58%之鉅,希原告陳明,俾利被告答辯。依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大項(即起訴狀第3面第3行起)載原告95 年9月22日至98年9月22日止之買賣股票盈虧金額之計算。縱 其事實欄内容為真(假設性口氣),但未表明:1、原告95 年9月22日開始買進之股票至98年9月22日止,是否己全數出 售?2、上述期間,各股是否有配股或發股息?證人乙○○證 稱:「被告有提領一筆3萬元說要還給原告,3萬元經我的手 交給原告」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誠實將此金額予以減縮。被告 在96年8月30日因胰臟炎住台南市立醫院實施膽囊切除術, 同年9月7日出院,此為原告所知悉。因住院期間當然無法操 作股票,是此部份如原告該賣出,致自己不作為之虧損,理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本件起訴狀既開宗明義記載兩造合夥期 間「自95年10月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即明定排除此時 間外之計算。則該「投資理財協商書」又載:「甲方(即原 告)事先給乙方(即被告)每筆賺差共50萬元亦要返還」即 有違自己定訂之遊戲規則(即原告將自己所定之規則打破, 去擴張到95年10月2日以前之己結算結果)(按被告迭次答辯 狀均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錢,至今仍如此主張,而上述抗辯内 容僅為假設性之退萬步言)。又依110年2月19日收據,被告 如本案獲不利益判決,應准予抵銷50,000元。否則對被告而 言至為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 為判斷。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投資理財協 商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內掛 號包裹查詢及退回信封影本、股票交易買入賣出列表為證。 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援引系 爭投資理財協商書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有無理由?




 ⒉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內容記載:「丁○○小姐( 以下簡稱甲方)與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于民國95年10月2 日至民國98年9月22日雙方投資理財台灣股票交易,因結至 目前為止(民國110年3月10日),雙方因當時投資狀況到現在 分帳約定理念不同,協商後,甲方在當時投資當中事先給乙 方投資每筆賺差共50萬元正,又因投資股票結束盤點金額賠 賺理念不同,投資有出入,協商後甲方願提供當時投資股票 總資料股票數據,甲方拿出股票總數據後,雙方無意義(應 為「無異議」之誤植)」結果協商,當時投資總資料數據賠 錢,乙方無條件將還甲方當時約定金額50萬元外加投資總賠 金額50%,若投資總資料為賺錢,甲方無條件將賺金額30%給 乙方,金錢方面協商後一次付清,甲方未來未拿資料出來不 能騷擾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否則以背信罪處理(以 下空白)。甲方:丁○○(簽名、身分證字號)、甲方見證人: 徐延佑(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甲○○(簽名、身分證字 號)、乙方保證人:林瑞英(簽名、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 10年3月10日立此書。但書:以上協商若證券商無法拿出總 股票數據資料,甲方可提告乙方由法院處理(以下空白),若 法院無法處理投資案,雙方協商乙方願還甲方50萬元,一次 付清。以上程序處理都需要證明文件(以下空白)甲方:丁○○ (簽名、身分證字號)、甲方證人:徐延佑(簽名、身分證字 號)、乙方:甲○○(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證人:林瑞英( 簽名、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等語(補字卷 第21-22頁)。
 ⒊承上,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上有兩造之簽名、捺印,被告雖 以前詞為辯,但並未否認其有簽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事 實,僅對於該協商書是否可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約定之效 力等節提出質疑。參以系爭投資協商書所載兩造投資股票交 易的事情,亦與原告提出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可以相互 參照一致。是綜上事證,兩造確於110年3月10日有簽立系爭 投資理財協商書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兩造既已在系爭 投資理財協商書上簽名、捺印,即屬對於該協商書內容已達 於意思表示一致,故該協商書已屬於兩造成立之契約甚明, 兩造自應受該協商書內容(即其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 又依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約定,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區分為 原告是否可提出投資股票的總數據資料而異其效果:原告若 可提出總數據資料,依該資料為賠錢狀態者,被告無條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投資總賠金額百分之50,若依該資料為 賺錢者,原告無條件給付所賺金額百分之30予被告;至於若 證券商無法提供總數據資料,原告可提告由法院處理,若法



院無法處理投資案,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00元。由上開約 定內容之全文脈絡可知,兩造間關於權利義務內容的決定, 關鍵在於投資股票交易盈虧之計算,此計算自需仰賴於所涉 證券商提供之數據資料,因此上開約定中所稱原告可提出的 總數據資料,應是指由證券商提供的股票交易總數據資料, 所稱法院無法處理投資案,則是指透過法院調查證據、辯論 程序,仍無法取得資料或釐清盈虧的情形;是若法院可經由 調查證據、辯論程序而認定盈虧情形,自仍應回歸上開約定 中關於有總數據資料時之處理方式;如此解釋,始符合該協 商書之整體約定意旨。因此,本件重點即在判斷原告之請求 ,是否符合上開約定的何種給付情形。
 ⒋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後之110年3月17日, 曾持證券商提供之交易明細前往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欲與被 告結算相關數據,但被告不承認該資料而拒絕對帳等情,並 提出原證四即原告於100年間申請之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第 49-55頁)。另原告聲請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簽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時,前半段伊有在場,後半段 沒有在場;簽完協商書之後,後來3月17日伊有陪同原告去 找被告,在被告東區的補習班,被告有承認這筆錢幫原告投 資,也有錄音,有說要如何清償理賠,還有提領一筆30,000 元說要還被告,30,000元經伊的手交給原告,被告說要有數 據,應該去證券公司請資料出來,所以拒絕對帳;原告有拿 證券公司的資料去跟被告對帳,就是原證四這份資料;但被 告說這是銀行弄出來的,要有法院公證出來才算數,拒絕和 原告對帳等語(訴字卷第82-85頁)。又聲請證人丙○○到庭證 稱:伊於110年3月17日有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是東區的補 習班,乙○○也在,因為伊已經核對兩份證券買賣,一份缺前 面,一份缺後面,都不完整,被告說要一筆一筆對,後來再 去元大證券,元大不願意給完整的,被告說要法院判決才會 理賠,所以當時就沒有核對了;原證四是還沒拿到完整的資 料前,伊計算使用的,這份是原告拿給伊的,3月17日就是 帶原證四去找被告,原證四沒有缺,但就是要一筆一筆算, 還有列印不是很清楚;後來元大提供的完整資料是原證三, 是原告再去申請的;原證三、原證四的差別只在有無最後結 算的合計等語(訴字卷第85-89頁)。是依證人之上揭證詞可 知,兩造於簽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後,原告確曾取得股 票交易資料,但不為被告所認可而未進行對帳結算。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於 95年10月2日至98年9月22日期間之股票交易明細,有該公司 111年4月22日元證字第11100045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訴字卷第161-164、197-200頁);且依該交易明細資料,可 明瞭交易盈虧情形。因此,兩造就上揭期間股票交易之結算 ,並非屬於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中所稱法院無法處理之情形 甚明。執此,依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約定,應以原告可提 供總數據資料之情形而定其效果。
 ⒌承此,依前揭交易明細表所載,其「公司淨收付」欄顯示金 額為738,762元(訴字卷第200頁),亦即原告於上揭期間投資 股票呈現虧損而需賠付之金額為738,762元,則依系爭投資 理財協商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投資總賠 金額738,762元百分之50即369,381元,合計869,381元(計 算式:500,000+369,381=869,381元)。至被告雖質疑系爭 投資理財協商書可否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云云,然兩造就該協 商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契約之成立,依前揭規定即說 明,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另被告稱原證三是110年9月29日 列印,原告豈能於110年3月17日持之赴被告補習班云云,惟 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持以至被告處對帳之資料為原證四,而 非原證三,此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四可考,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再者,被告認為兩造之上開協 商書並非原告所稱的和解契約,應屬合夥,不應跳過合夥清 算程序云云,然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乃兩造成立之契約,有 其獨立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內容,非必歸屬民法第二章各 種之債所規範的有名契約,亦可為無名契約之一種。而契約 之定性,涉及法律適用之評價,乃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不 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實則,不論兩造如何定義該協商書,該 協商書既為兩造成立之契約,即具有獨立之契約內涵與效力 而可拘束兩造。是被告此部分看法,不影響原告依據該協商 書而可主張之請求權。從而,被告所執前辯,均不足以阻礙 原告依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請求被告給付869,381元之權 利。
 ⒍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 抵銷要件之限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被告之前已 給付的5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稱此為兩造簽立協商書之前,被告先行還的50,0 00元,不在協商書範圍內云云(訴字卷第206頁)。惟細觀被 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上記載:「丁○○小姐於之前我方(甲○ ○)已付30000元正,於2月19日又付20,000元,共付50,000元 正,於爾後等數據出來對帳後,雙方該付多少再予扣除。收 款人丁○○(簽名)110年2月19日」等語,固是在兩造簽立上開 協商書之前所發生,然由該收據之內容可知兩造對於對帳後



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50,000元,已屬其等所合意在先,應 為兩造成立之抵銷契約。本院認定原告可依該協商書請求被 告給付869,381元,即屬兩造已對帳後確認給付金額之狀態 ,被告自可依據該抵銷契約主張抵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869,381元應扣除50,000元,始為其得請求之金 額。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381元(計算式:869,381-50,00 0=819,3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確定 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19,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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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