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5號
TNDV,110,訴,12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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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李蘭芳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林月娟

被 告 江忠穎(即林月娟袋地通行權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江忠穎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忠穎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月娟約定,如原告幫忙解 決被告林月娟所有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農地套 繪管制,被告林月娟同意將同段6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於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林月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給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林月娟於民國110年7月23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江忠穎,已屬給付不能,原告於11 1年2月23日具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月娟 賠償,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月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44,33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 於情事變更及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林月娟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月娟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及水泥 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惟被告林月娟於訴 訟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忠穎江忠穎在袋地通 行部分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第第259、273頁),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被告林月娟則原為 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689(現已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01、802、1168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689地號土地、801地號土地、802地號土地 、11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經查,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無可供通行之道路之袋地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透過分割前689地號土地通行, 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查詢可稽,原告前曾向被告林 月娟協商,是否能將分割前689地號土地一部分分割為道 路使用,令其能對外通行,惟因被告林月娟所有之分割前 689地號土地、801、802、1168地號土地業已提供興建農 舍【使用執照(068)南工字第46746號】作為配地之用, 分割前689地號土地因而受農地套繪管制之法令限制,不 得分割,被告林月娟乃提出倘原告能幫忙解決農地套繪之 問題,願意將分割前689地號土地一部分(即系爭土地) 分割為道路使用,無償供原告通行,並將分割為道路使用 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因而達 成協議。
(三)嗣原告積極協助被告林月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 農業用地套繪管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109年2月26日 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238855號函同意就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農舍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亦即上開使用執照 上所登載重測前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子段376、376-1、376-



2、376-3、376-4、376-6、376-8、376-9、448-80 地號 (重測後為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180、青砂段801、青砂 段689、鹿北段464、青砂段802、鹿北段485、鹿北段486 、青砂段1168、青砂段1204 地號)土地,共計9筆土地, 皆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 證,原告更於109年3月間協助辦理分割前689地號土地之 分割事宜,將系爭分割前689地號土地分割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5月4日 登記完竣,此有土地謄本為證。
(四)詎原告協助處理完解除農地套繪及分割事宜後,被告林月 娟竟驟然反悔,拒不履行前開協議内容,原告多次與被告 林月娟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原告與被告林月娟存有 「原告幫忙解決系爭分割前689地號土地之農地套繪問題 ,被告林月娟即將分割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然被告林月娟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江忠穎,被告 林月娟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林月娟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查系爭土地依内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查詢資料得知,交易總價為1,63 3,000元,原告因被告林月娟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即被 告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系爭土地交易 價額為計算,應為544,333元【計算式:1,633,000元xl/3 =544,333元】,是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月 娟給付原告544,33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遭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687 、689、689-1、689-2、690、793、692地號土地包圍,周 遭之土地均為泥土地或魚塭,最近之道路為東側之臺南市 安南區城西街2段318巷,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要通行 至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318巷,須經由被告江忠穎所有 之系爭土地,故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系爭土 地全部,該通行方法,已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 江忠穎固然抗辯本件無鋪設柏油之必要,惟現代社會進行 農作,多仰賴大型機具為種植或收割之事,而需大卡車或 農耕機具進出,倘不容任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 ,恐將使大卡車或農耕機具進出不便,如遇雨天,不僅大 卡車或農耕機具,甚者,連行人都可能陷於泥土地當中, 無從進出,是本件仍有鋪設柏油之必要。
(六)聲明:
  ⒈被告林月娟應給付原告544,33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就被告江忠穎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之權利存在。
  ⒊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内通行、鋪設 柏油及水泥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林月娟間並無贈與協議或系爭協議存在:  ⒈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88、689、系爭土地、 689-2、689-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知系爭土地可供上開其 餘土地通行,便想搭順風車,圖謀若可透過系爭土地通行 ,對其實為簡便。惟兩造本無深厚交情,原告知被告林月 娟所有土地有農地套繪管制問題,便稱,可協助牽線幫忙 解決,並可協助將青砂段1168地號土地低坑填平,如果事 妥,希望被告林月娟日後不要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或阻 撓通行,給予方便。被告林月娟本無意為難,也希望可解 除農地套繪管制,1168地號土地上低坑也需填平,可算互 蒙其利。故原告介紹蔡國壽建築師辦理農地管制,被告林 月娟則給付委託費用15萬元予蔡國壽建築師,因而已解除 管制。
  ⒉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並非事實。協助解除農 地套繪管制,此應為原告單方面所預想,期望能藉由先行 釋出善意搏得被告信賴,建立友善關係,基於禮尚往來, 被告林月娟就不會多予計較或刁難。是以被告林月娟認為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關心為敦親睦鄰之舉,並無何等對價 關係存在,屬好意施惠,更遑論有「協議」應無償分割土 地移轉予原告。且就該協議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 約定而成,原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一協議 存在,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贈與協議,原告亦無協助辦理解除 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之事宜。就系爭土地申請解除 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一事,係被告林月娟花費15萬元委由訴 外人蔡國壽代辦,並非如原告所言積極協助,充其量不過 是介紹而已,猶如介紹律師承辦訴訟案件、介紹醫術高明 之醫師等狀況雷同。況縱使協議存在,原告也未履行其義 務,而且1186地號土地低坑也未填平,自不得要求被告林 月娟依該協議應無償供其通行系爭土地,或將該土地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且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退萬萬步言之,縱然有 所謂贈與協議,被告林月娟僅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雖有對外聯絡之需要,然 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關於車輛寬度限制部分,就其 中3.2.1及3.2.2已分別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故即使按一般生活標準有使用汽車出入必要,至多2. 5公尺即已足,始符最小侵害原則。又691系爭土地並非建 地,可出入通常使用即可,應無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 要。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月娟為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32. 2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因受農地套繪管制不 得分割,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2月26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1287347號函解除套繪管制後,109年5月4日分 割出同段689-1(即系爭土地)、689-2、689-3地號土地 。
(二)被告林月娟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江忠穎
(三)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幫被告林月娟解除原689地號土地之農地 套繪管制,被告林月娟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林月娟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江忠 穎,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月娟賠償544,333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月娟之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該協議類 似委任契約,或適用雙務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3頁 ),然為被告林月娟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
  ⒉按被告林月娟所有原689地號(面積6132.27平方公尺)等 土地,原提供興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舍之配地遭 農業用地套繪管制,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使用類別 變更為住宅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款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以解除農業 用地套繪管制」規定,被告林月娟支付15萬元委託費用,



委任蔡國壽為代理人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並檢附使用分區 證明書、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基地面積計算表、農舍 基地及配地之地籍圖、農舍建築物建號登記謄本、農舍基 地及配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農舍基地及配地之重測前及重 測後之地段地號對照表為證,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 9年2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1287347號函解除 689地號 等9筆土地之套繪管制,此有該函文及被告林月娟申請解 除農地套繪管制之書函及所檢附之附件、蔡國壽簽收單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85-225頁)。  ⒊原告主張其配偶蔡金城蔡國壽建築師可證明兩造間之系 爭協議存在,並提出108年6月15日、109年9月22日當日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
  ⑴證人蔡金城到庭證稱:「(問:被告林月娟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套繪管制,是否知道?)知道。107 年間我太太土地是青砂段691地號,我們去新竹找689地號 的李文溶問他要不要賣,他說要賣,後來我們已經要買了 ,他去辦理時才知道他被套繪,無法分割,所以他去找專 業代理人無法解除套繪。(問:為何系爭689地號土地後 來會移轉到林月娟名下?)李文溶林月娟的先生,該土 地本來就在林月娟名下,是用林月娟名字登記。(問:後 來就689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你有參與哪些事情?) 李文溶跟他太太希望我們全力協助、找適當的人協助,我 們有跟他說如果可以解除套繪的話,因為原告有691地號 土地,希望689-1地號土地可以做道路使用,並且分三分 之一給我們,作為我們的代價,在介紹建築師給被告之前 被告就這樣承諾了。後來有人介紹我們找到蔡國壽建築師 ,108年間認識蔡國壽建築師,我們將蔡國壽建築師介紹 給被告他們認識。(問:介紹蔡國壽建築師給被告認識後 ,證人或原告還參與哪些事情?)去尋找原有農舍的起造 人,起造人提供農舍使用執照、竣工圖,其家族所有農地 的所有面積之相關資料。建築師拿這些資料去申請解除套 繪管制。(問:被告承諾要給原告通行之道路範圍及贈與 之範圍為何?)689-1三分之一的土地。(問:被告承諾 要給原告通行道路及贈與道路三分之一時間為何?)108 年初,拜託我們處理時就講了。通行的道路範圍是689-1 。(問:689-1地號土地何時分割?)109年5月4日。(問 :既然系爭689-1地號土地在109年5月4日才分割出來,被 告如何在108年間就承諾要贈與三分之一及提供給原告通 行?如何確定該範圍?)我們溝通時有假設。(問:要贈 與、通行的範圍是否有任何書面資料?當時689地號土地



尚未分割,證人及原告如何確認要贈與及通行的範圍?) 我們有假設要畫怎樣。被告分割完成後都沒有通知原告, 所以原告才會催促被告履行。(問:在108年6月15日當天 聚會有何人在場?討論何事?)蔡國壽建築師、李文溶夫 妻、李蘭芳及我,五個人在場。談論689地號解除套繪問 題。當天是去聚餐。這天李文溶說我們只要解除套繪,就 把689-1土地三分之一給我們,通行範圍就是689-1。他要 把689-1分成三等分。林月娟說感謝我們這麼用心。…(問 :證人剛才提到109年9月22日有到被告林月娟家中找被告 ,後來被告是否有進行68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 的事情?)李文溶說他說一不二,已經交代代書開始辦理 ,代書說稅單已經下來了,繳完稅就可以辦理。(問:被 告林月娟在108年6月15日是否有同意原告如果幫忙解除農 地套繪,就願意把689-1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移轉給原告 ?)有。李文溶說了之後,被告說謝謝,沒有反對。(問 :既然證人剛才所述,只差繳稅這個問題就可以辦理過戶 ,則最終為何沒有辦理完成?)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辦理過 戶,李蘭芳他們後來才發生爭執。李蘭芳有要求李文溶要 寫切結書,李文溶說不用,我就直接過戶給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277頁)。
  ⑵證人蔡國壽到庭證稱:「(提示證物6,見本院卷第289頁 ,問:裡面的人是否是你?)是。那天李先生很急著要辦 ,我這次是做前置作業的報告,跟林月娟夫婦就見這次面 。(問:當天見面時,是否有聽到若系爭689地號土地可 以解除套繪管制,林月娟是否有承諾要給原告什麼好處? )在我做簡報之後,李文溶林月娟是夫婦,他們認為李 蘭芳夫婦很熱心,且他們的土地也在旁邊,希望可以救他 們的土地,就同意給他們通行,還要過戶給他們三分之一 。(問:兩造及證人在108年6月15日吃飯當日,就通行範 圍、過戶三分之一的範圍,當時是否已經有特定?)當天 有說要通行跟移轉三分之一的範圍概略就是分割後的689- 1地號的方向,因為分割前的689地號土地在這個地方有一 個轉角,若這樣分割的話包括689-1剛好可以分成三筆。 (提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7日函所附相關資料 ,問:是否因為農舍基地已經被編定為住宅區,所以系爭 青砂段689地號土地可依法解除農地套繪管制?)這個案 子是我去辦的,這個案子辦了很久。(問:是否因李蘭芳 夫妻介紹才認識林月娟夫妻?)對。(問:李蘭芳夫妻有 無提供何資料給你去申請套繪解除?)有,我跟李蘭芳他 們有一個共同的地政朋友,是那個地政朋友介紹李蘭芳



我認識。李蘭芳他們提供被告無法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解除套繪管制的相關公文給我看,讓我知道為何無法解 除套繪管制。…(問:依照證人實務經驗,一般農地解除 套繪,如何辦理?)以本件來說,原有農地起造人所有的 九塊土地均只有持分,則需要九塊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 。(問:本件農地解除套繪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為申 請,之前是否有以這樣的方式申請解除套繪成功過?)沒 有。之前都是以起造人當作聲請人。(問:本件農地解除 套繪申辦過程,原告是否提供什麼協助?)聯絡市長辦公 室的某某人,及科長股長及相關承辦,甚至還找邱麗麗 相關人員去關心,都是他們去處理。…(問:除書函所示 附件1至6【本院卷第187頁】,有無其他文件是申請所必 須?)沒有。就該六項文書。(問:本案有無到現場履勘 或文書作業為主?)文書,沒有現勘。(問:解除套繪後 ,該土地分割方案是否證人所辦理?108年6月15日於證人 及兩造一起吃飯當時的預定分割方案是否已經定案?)這 是他自己去辦。分割方案就是我剛才說的模式,只是偏上 或偏下。(問:本案委託證人要辦理並且付清酬金的應該 是被告林月娟?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 7-280頁)。
  ⑶經查,證人蔡金城為原告之配偶,其立場難期中立,仍有 調查其他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原告提出其夫 妻二人、被告林月娟夫妻二人與證人蔡國壽於108年6月15 日用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當日被告林月娟之配偶李 文溶在席上曾稱:「…李小姐,他的土地在這裡,他今天 那麼熱心,我分割為3分之1會給她,她就有了過路權,我 的意思是這樣,這很簡單,以後,這塊土地的人也會持有 裡面的3分之1,這個人、也會持有這塊地的3分之1,這塊 就不用了,因為他已有路可以靠,我說的意思就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查,李文溶之上開席間 之對話係稱:「…李小姐的地在這, 他今天這麼熱心,『 不一定』我會割成三分之一,『不一定』我三分之一還會送 你啊,你就會有過路權嘛。我的意思是這樣,這很簡單」 ,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七錄音光碟,檔名0000000-C1可按 ,核與被告林月娟主張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326頁)。據上可知李文溶所稱「割三分之一送你」係假 設之語氣,且係以「贈與」之意為之,並非因原告介紹蔡 國壽建築師給被告林月娟,或協助被告林月娟解除套繪管 制之對價。
  ⑷再查,原告提出原證十,原告夫妻及被告林月娟夫妻於109



年9月2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間李文溶曾對原告說: 「…因為我為人說一不二,說會贈與給你,就會贈與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其上開對話內容並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月娟所為,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林月娟之間有系爭協議,且李文溶稱係「贈與」,而非委 任報酬或解除套繪管制之對價,上開錄音內容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月娟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陸續承 諾多次,最後一次在108年6月15日原告夫妻、被告林月娟 夫妻、蔡國壽建築師相約在臺南吃飯當日云云,然由上開 原證七之錄音內容,被告林月娟之配偶李文溶稱:「李小 姐的地在這, 他今天這麼熱心,『不一定』我會割成三分 之一,『不一定』我三分之一還會送你啊,你就會有過路權 嘛。」、原證10之錄音內容:「說會贈與給你,就會贈與 給你。」等語,顯然原告、被告林月娟之間並無原告協助 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被告林月娟就移轉系爭土地三分 之一之協議存在。再查,被告林月娟之原689地號土地在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2月26函文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 制後,109年5月4日才分割出系爭土地、同段689-2、689- 3地號土地,亦即原告、被告林月娟蔡國壽建築師108年 6月15日餐敘時,系爭土地尚不存在,此有分割前之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頁),再依據蔡國壽之 證詞:「當天有說要通行跟移轉三分之一的範圍概略就是 分割後的689-1地號的方向,因為分割前的689地號土地在 這個地方有一個轉角,若這樣分割的話包括689-1剛好可 以分成三筆。…分割方案就是我剛才說的模式,只是偏上 或偏下。」等語,可知被告林月娟在解除套繪管制後要如 何分割689地號土地尚屬未定,被告林月娟自不可能在分 割前,承諾移轉系爭土地的三分之一予原告做為委任之報 酬。證人蔡金城蔡國壽證稱被告林月娟已同意移轉系爭 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等語均不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林月娟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明其與被告林月娟有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林月娟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江忠穎,難認有何給付 不能情事,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月娟賠償544,33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乃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 通行土地範圍内得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



礙或阻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 ,就被告江忠穎有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 江忠穎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有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 ,存否不明確,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6 91地號土地及被告江忠穎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屬農 業區,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1日南市都管 字第111035031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又原告 所有6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連繫,被告江忠穎所有系 爭土地向東連接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318巷道,向西連 接691地號土地,6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或雜草叢生,或堆置土石,無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41頁),691地號土 地確屬袋地無疑。按691地號土地作為農業區,有使用農 作機械耕耘機等設備,及使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必要,然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⒊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691地號土地,要通行系爭土地全部,依附 圖所示為道路寬度在6.283公尺至6.023公尺之通行方案, 及被告江忠穎主張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土地,寬度2.5公尺



通行方案,二者就由691地號土地往東取直線通行系爭 土地到達公路(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318巷道)之主張 ,均屬相同,僅路寬有約6公尺、2.5公尺之不同。本院審 酌上開通行之範圍內,並無其他需大費周章拆除之地上物 ,及垂直路線距公路最近,且為直線,通行之便利性及安 全性均佳,該通行位置應屬可採。
  ⑵至就通行方案之寬度而言,原告主張其欲在需役地691地號 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稻米、番薯等),均需使用耕耘機進 行耕作,是若通行寬度過窄,入口轉彎處耕耘機出入則有 困難,亦無法會車之可能,而經原告測量耕耘機之寬度為 330公分左右,是原告主張寬度6公尺之道路,方可為通常 使用,並提出耕耘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被告江忠穎則辯稱,耕耘機品牌眾多、型號不一,絕非 如原告所稱只有330公分型號,如原告所稱,要種植稻米 番薯,則一般小型耕耘機、曳引機等尺寸較一般汽車小, 即綽綽有餘,即使中型曳引機,寬度仍然不足2公尺寬, 以通行2.5公尺寬即已足,並提出小型曳引機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經查:
   ①原告之6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可認原告有使 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參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全寬不 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 ,且691地號土地面積僅2,292.42平方公尺,非大規模 之農地,應無使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而農業機械可分 為大型、小型機種,機體(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各 廠牌不同機型機體(機身)全寬亦有不同,割稻機、水稻 (小麥)聯合收穫機、插秧機、曳引機、蒜頭播種(收穫) 機、築埂犁田機、落花生採收機等農業機械,均有寬度 在2.5公尺以下者,且非少數,此有被告提出小型耕耘 機、小型、中型曳引機網路附圖一份可按,依上開資料 ,各型曳引機之寬度從94公分到194公分不等,堪認原 告不論是要使用耕耘機、曳引機或以貨車載用農產品, 均能找到2.5公尺以下之機種,通行範圍寬度2.5公尺之 農路已為足夠。
   ②雖原告主張其使用耕耘機具,車輛寬度為330公分云云。 然查,上開寬度330公分之耕耘機並非原告所有,而係 原告有使用需求時,向他人租賃使用,此已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故原告亦可向他人承租寬 度在2.5公尺以下機種進行耕作,非一定有使用330公分 耕耘機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承租330公分寬之耕耘機使



用,故應通行鄰地6公尺寬之道路云云為無理由。   ③原告又主張,通行道路寬度考量車輛轉彎會車的空間, 寬度應有6公尺云云。惟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附圖編號A寬度2.5公尺之農路已足夠一般車輛轉彎; 又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道路,只通到691地號土地,亦 即僅供原告一人使用,故不存在與其他車輛會車的問題 ,原告主張周圍地應開闢寬度6公尺寬道路供其轉彎會 車,應無必要。
   ④衡諸上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做為 寬 度6公尺之農路供其通行,僅係滿足其主觀需求,而非 供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非 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不應准許,而應以寬度 2.5公尺為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江忠穎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98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主張:691地號土地因通行之必要,被告江忠穎應容 忍原告於得通行範圍内通行、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並不 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然查:
   ⑴原告因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週圍地即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13.9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忠穎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並不得為妨礙 或阻礙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 方式,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 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691地號土地既為種植農作物使 用,而有使用車輛、農業機具等需求,業如前述,是通 行之方式自應以此作為考量。
   ⑵查被告江忠穎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如鋪 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系 爭土地造成較大損害。而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之方式 開設「泥土農路」,除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外,亦可保 全系爭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土地之損 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況一般農用機械均能在農地裡 通行,原告主張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上鋪 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月娟有系爭協議存



在,原告以被告林月娟因系爭協議給付不能,乃依據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月娟賠償544,333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691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原告 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全部,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 因該方案並非691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自無可採;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土地,寬度2.5公尺 之通行道路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通 行權存,及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 土地內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對被告林月 娟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被告江忠穎間袋地通行權部分,因原告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其性質為確認訴訟,並非給付訴訟,故無假 執行之問題,其次,衡酌上述不得為一定行為之不作為義務 ,係依附於通行權存在之前提要件而發生,核其義務性質, 應俟通行權裁判確定後為之為宜,並不適於裁判未確定前即 先為假執行。是以原告對被告江忠穎勝訴部分,並不適於為 假執行之宣告,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對被告江忠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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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