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69號
TNDV,110,簡上,6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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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包文章(即包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包黃惠子(即包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文興(即包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包文成(即包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魏輝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0年2月3日109年度營簡字第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魏輝盛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包文章、包黃惠子、包文興包文成及其他共有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包文章、包黃惠子、包文興包文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包文章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包文章、包黃惠子、包文興包文成負擔;上訴人包文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包文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章及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黃惠子、 包文興包文成(下稱包文章等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 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魏輝盛之父訴外人魏添於民國29年間購得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8 ,其過世後由被上訴人魏輝盛及其兄訴外人魏輝宏各繼承36 0分之9。魏添之兄即訴外人包網與魏輝宏於62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共同起造面積89.9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雜木)1層樓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下 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包網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搭建竹木 土磚造平房。嗣包網過世後,被上訴人魏輝盛於80年間未經 包網之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拆除上開包網搭建之建物,且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 33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 兩房一廳木石磚造(雜木)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10.3 3平方公尺,搭建一獨立衛浴間(下稱系爭C建物)。 ㈡系爭A、C建物坐落之基地原係包網在其上建築房屋居住,魏 添及被上訴人魏輝盛均未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 。包網興建之房屋係於25年7月起課房屋稅,而魏添係於29 年間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魏添及被上訴人魏輝盛不 可能在取得應有部分前即與其他共有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C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
㈢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包賴錦於65年6月5日過世,迄 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仍登記為共有人,包賴錦及其前手、 繼承人,均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 之特定位置,何來默示分管契約可言。被上訴人魏輝盛於80 年間重新搭建系爭A、C建物時,包賴錦已經死亡,不可能有 默示同意分管之情形。
㈣嗣包網之子即訴外人包輝龍於108年3月11日向購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8280分之138,同年月21日辨理移轉登記完畢。包 輝龍於109年7月2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包文章等4人就包 輝龍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將包輝龍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 分分歸上訴人包文章,並於109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現狀固維持多年,或因共有人未積極主張權利



,或為共有人基於親誼未有表示,然此並不意謂共有人就放 棄或不主張土地權利,同意他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土地。 ㈤系爭建物原係包網與魏輝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 建物為早期三合院,依習慣及使用情形,房屋中廳右側為魏 輝宏使用,左側原為包網使用,包網死亡後,由繼承人包文 章等4人繼承並占有使用。詎被上訴人魏輝盛未經包文章等4 人同意,包網與魏輝宏間亦無分管約定,竟將中廳全部占用 ,作為祭祀魏家祖先牌位之處所。
㈥被上訴人魏輝盛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並無合法權 源,上訴人包文章及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黃惠子、包文興包文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魏輝盛⑴拆除系爭A、C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包文章及其他共有人,⑵自系爭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 該部分建物返還包文章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魏輝盛之父魏添於29年間,向包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60分之18,魏輝宏、上訴人魏輝盛於53年間繼承上開 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雖為持分土地,但自魏添購買應有部分 後,魏添及其繼承人使用特定部分長達80年有餘,與其他土 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使用、收益,相互間未予干 涉。系爭土地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間均持續各自使用一定 位置,並興建建物,歷經三、四代以上,縱為轉讓,仍維持 現狀使用情形。顯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 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經歷數十年來 未有任何爭議糾紛,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早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分管契約係依共 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部分共有人縱未占有共有物 ,亦無不可。
魏輝宏、上訴人魏輝盛與其叔包網感情很好,包網就系爭土 地並無應有部分,魏輝宏、上訴人魏輝盛遂於62年間將系爭 土地部分無償借與其叔叔包網使用,魏輝宏與包網在土地上 共同起造系爭建物,讓包網與魏輝宏、上訴人魏輝盛一起住 在系爭土地上,魏輝宏與包網於房屋落成之際約定,系爭建 物左側廂房由包網使用,房屋中廳為公媽廳,用來祭祀魏姓 先祖,並由魏姓子孫管理使用,右側廂房則由魏輝宏、上訴 人魏輝盛所有、使用。
㈢因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為包姓宗族固有土地,土地上設有包家 宗祠用以祭祀包姓族人,魏添無法入祀包家宗祠,其購買應 有部分,希冀在己有之土地上設公媽廳用以祭祀魏姓一脈。 魏輝宏於62年間與包網共同起造系爭建物之目的係要作為祭



魏家先祖之祠堂,該二人有約定祠堂作為祭祀魏家先祖之 用,自62年間興建後至今均係供奉魏家先祖,每日皆按照習 俗上香祭拜魏姓祖先,未曾祭祀過包家祖先。
魏輝宏搬離系爭建物後,其委託上訴人魏輝盛代為管理中廳 ,負責祭祀魏家先祖牌位。再者,魏輝宏因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魏輝盛不公,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登記2分之1給上 訴人魏輝盛。上訴人魏輝盛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長期 在系爭建物公媽廳負責魏姓祖先祭祀事宜,自非無權使用系 爭建物B部分。
㈤原判決另以中廳牆上尚掛有包網夫婦照片,而認為包網後人 並未放棄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權利意思乙節,亦有誤會。魏 輝宏、上訴人魏輝盛係因與包網感情甚篤,故包網之後事係 在系爭建物之公媽廳操辦,喪葬結束後,包輝龍僅將包網夫 妻之牌位遷至北部,包網夫妻之照片遺留在公媽廳,魏輝宏 、上訴人魏輝盛不忍先人遺照蒙塵,遂將包網夫妻照片懸掛 於牆上,渠等僅係緬懷先人,並無祭祀之意。包家先祖既有 附近包家宗祠可供祭祀,系爭土地既為魏家所有,縱魏家當 時同意借地給包網合蓋三合院使用居住,雙方約定中廳給魏 家祭祀專用,亦合乎事理之平。
㈥包網於76年往生前,其子包輝龍早已搬遷至北部定居,如附 圖所示編號A、C部分上原有之老舊建物已年久失修,包網往 生前幾年就未住在該舊建物,都住在系爭建物左側廂房。包 網往生後,系爭建物左側廂房無人使用,上開老舊建物因  年久失修而塌陷毀損,上訴人魏輝盛遂於80年間在原地興建 系爭A、C建物使用至今。詎包輝龍於108年間忽然返回南部 ,逕自占用左側廂房,並予以改建魏輝宏、上訴人魏輝顧念親戚情誼,不想與包輝龍計較,然包輝龍竟要求魏輝宏 、上訴人魏輝盛廉價讓渡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遭拒絕後 ,竟於108年3月間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小面積持分 38280分之138後,旋即對上訴人魏輝盛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審判決:㈠被告魏輝盛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4.7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 返還原告包文章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包文章等4人其 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原告包文章等4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輝盛如以2,029元為原告包文章等4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包文章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包文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魏輝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88.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A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 積10.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上訴人包文章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魏輝盛則聲 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魏輝盛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魏輝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包文章 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包文章等4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詔安厝段513號土地,原係包輝龍(應有部 分為38280分之138)、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應有部分 為360分之9)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審卷第33-49頁)。 ㈡魏賤係包輝龍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之祖父,其入贅包 家為包鼠之贅夫,而包輝龍之父包網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 輝盛之父魏添為兄弟關係(原審卷第133 頁)。 ㈢魏添於29年間向包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8,其過 世後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及其兄魏輝宏各繼承360分 之9,嗣於72年6月1日,以土地重劃之名義,重新登記在其 名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3頁)。 ㈣包輝龍係於108年3月11日向包永福購得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8280分之138,並於同年3月21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 記予其名下(原審卷第47頁)。
包輝龍之配偶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黃惠子,其養子為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興包文成,其子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包文章包輝龍於109年7月24日過世後,包文章等4人為 其繼承人(原審卷第169-177頁)。
包輝龍之上開應有部分於109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 ,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章名下(原審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255頁)。
㈦包網與魏輝宏在系爭土地於62年間,共同起造坐落面積89.9 平方公尺,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1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爭建物,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審卷 第71、73、131頁)。
㈧系爭建物中廳右側之廂房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及魏輝 宏使用,中廳左側之廂房原為包網生前居住,現由被上訴人 包文章等4人所使用。而系爭建物中廳目前由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魏輝盛占有使用,中廳左側部分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109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即系爭建物B部分,面積14.71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89-91、137頁)。
㈨系爭建物中廳係供奉魏姓祖先牌位,未設有包姓祖先牌位, 僅在系爭建物B部分牆上掛有包網夫婦照片2幀(原審卷第



101-107 頁)。
㈩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C之木石磚造(雜木)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 88.33、10.33平方公尺),系爭A建物為兩房一廳之建物, 其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00號,系爭C建物則為一 獨立衛浴間,均係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於80年間所搭 建,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原審卷第89、105-109、129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章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拆 除系爭A、C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包文章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章等4人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 盛自系爭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包文章等4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抗辯其父魏添購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魏添與繼承人魏輝宏、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 前後使用特定部分長達80餘年,與其他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各不干涉,已傳承二、三代,應認 已成立默示分管使用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 於80年間興建系爭A、C建物,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 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 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 ,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包瑞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共同持有, 包家祖先來就是住在這裡,已有200多年,有一個包家宗祠 ,三合院大概是64年興建,系爭A建物差不多在70年間興建 ,原來是竹管做的房子,是包網居住,後來年久失修無人居 住,塌陷後由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重建,系爭C建物 也是同一時間蓋的,因為他們有土地。我們那邊蓋房子就是 沒有在問,使用範圍就這麼大,父輩用多大範圍,我就用多 大範圍,他們也是一樣,不管子孫有多少人,留下的人要使 用土地就在原地使用,房子如果要重建就在原本位置。那邊 沒有圍牆,以前大家有種田,曬稻子就在自己使用範圍。魏 家是入贅,有人姓包,有人姓魏,三合院魏家和包網使用 ,土地是魏添的,是給魏添子孫使用,從我小時候使用到現 在,包網沒有土地,和魏添是兄弟,是魏添借土地給包網建 房屋,包網沒有繳過稅,是借給他住。以前的人沒有登記, 都是用口頭講的,要買的話當然是買出賣人現在用的範圍, 其他共有人都沒有表示意見,就可以合法使用土地,沒有其 他共有人買土地持分來拆別人使用範圍房子的情況等語(原 審卷第221-226頁)。
 ⒊證人魏輝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和我叔叔 包網蓋的,之前就是我們家的土角厝,我出生時就住在土角 厝,土角厝在62年拆除,同一位置蓋了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是我爸爸在我出生之前和包糊買的,原本有一個三合院,三 合院都是我們家的使用範圍。共有人有約定使用特定位置, 祖先住在哪邊,後代子孫就住哪邊。如果房子要改建,要有 地才能改建,如果房子倒了,就在原本的地蓋,蓋的時候不 用問過其他人家同意,上面共有人改建房子都是這樣,不用 經過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7頁)。 ⒋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魏添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 魏家即長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舊三合院坐落系爭 土地之範圍)迄今,而其他共有人亦係沿用先輩或前手出售 人使用之特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而未曾改變。再參以被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提出之系爭土地上與其他包家一族之



親友或出售轉讓後之第三人使用之建物坐落之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07-219、277頁),足認各共有人均彼此包 容肯認其各有占用之特定範圍,並各自蓋有建物居住。是系 爭土地上十幾戶共有人,數十年以來各自使用土地之特定部 分,既已傳承二代或三代,彼此包容、互不干涉他人使用範 圍,堪認系爭土地最初之共有人,即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之積極行為,而成立分管使用之約定,其後之歷代子孫或買 受人均沿襲該約定,繼續占有使用各該共有人傳承下來之特 定使用範圍,可間接推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尚非單純 之沉默。
 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章固提出里長包永松出具之證明書( 原審卷第233頁),證明系爭土地並無書面分管契約或默示 分管之情形存在。惟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包姓家族先人於數 十年前彼此劃定使用範圍之分管約定,應僅止於口頭約定而 未書寫契約留存,各共有人約定使用之位置係顯示在各共有 人占用、收益之特定範圍,現共有人係先人之子孫或經轉售 而來,僅在繼承或購買後繼續使用特定範圍之土地迄今,本 難均知悉該分管約定之存在,單憑該證明書且包永松亦未到 庭作證之狀況下,尚難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情事為真。 ⒍另證人包永福於110年1月13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 地有十幾戶居住,大家住的位置都是固定的,打掉重新蓋, 都是蓋在同一個地方,但並沒有分管,我或我的祖先輩沒有 約定或討論土地某一特定部分由特定之共有人使用,系爭土 地共有人出賣土地持分時,用的位置是否是原本共有人使用 的位置,我沒賣土地,我不知道。隔壁的人如果要蓋房子到 他人使用的範圍,要經過對方的同意並寫書面,這是住的人 的權利,如果要蓋到別人使用範圍的話,要經過現住的人的 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35-337頁)。包永福既證稱系爭土地 上各共有人居住之位置都是固定,其上建物拆掉重蓋僅能在 同一位置,不能蓋到他人使用的範圍,除非經過該人之同意 ,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存在,故各共 有人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使用特定範圍之土地,始會數十 年來相安無事。縱其另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分管約定云云。然 查,包輝龍係於108年3月11日向包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於同年3月21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再由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包文章繼承。倘包永福承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章非無向其主張使用包永福繼承使用 之特定部分土地之可能,故其所證稱並無分管契約,並否認 有出售土地之情事,且稱不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土地持 分時,用的位置是否為原本共有人使用的位置等語,實有偏



頗之虞,實難採憑。
 ⒎另系爭土地上固可能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然其原因不一,究係自始即未占用系爭土地或婚嫁、工作後 搬遷至他處定居而同意其他共有人占用其使用部分等,不得 而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單憑此種情事, 即認系爭土地未存在分管契約。又目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上所記載之共有人,其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分割繼承、贈 與、買賣,故並非其上記載之所有共有人均為最初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章固主張該謄本上之共有 人包賴錦自始未占用系爭土地,且過世於搭建系爭A、C建物 之前,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搭建系爭A、C 建物,卻未能證明其係最初之共有人且自始未占用系爭土地 ,亦不足以對之為有利之認定。
 ⒏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章主張魏輝宏及被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魏輝盛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約1129.406平方公尺,超出其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約497平方公尺,扣除系爭A、C建物面 積共98.66平方公尺,仍高達398.34平方公尺,顯見系爭A、 C建物絕非因默示分管契約而使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有 權占用云云。惟查,其主張該二人使用之面積,係依據證人 包瑞勳在空照圖上圈畫之範圍,用比例尺予以換算而來,並 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及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該二人實際占 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而知,且無其他證據可憑,是其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信。
 ⒐準此,包輝龍於108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包文章再於本件訴訟期間因分割繼承受讓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均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魏輝盛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C建物,惟因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應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包文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將系爭A、C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包文章及其他共有人,尚屬 無據。
㈢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另抗辯包網與魏輝宏興建系爭建物 時,即有約定中廳係作為祭祀魏家祖先牌位所用,因系爭土 地上另設有包家宗祠以祭祀包家族人,魏添跟隨其父魏賤之 姓氏,無法入祀包家宗祠,魏添始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期建立魏姓一脈祖先之公媽廳等語。經查:
 ⒈證人魏輝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包網搭建系爭建物 時,是決定拜姓魏的公媽,進門左手邊的廂房是給我叔叔包 網使用,讓他住到百年以後。因為姓包的另外有祖祠在別的



地方,所以這邊只拜姓魏的。裡面有兩個牌位,一個是魏姓 祖先,一個是姓賴的,他家有一甲二分多的土地,要嫁給我 爸爸,但未結婚就死掉,沒有其他的子嗣,所以賴家的人說 賴家的公媽要跟著賴姓的女兒,所以要由魏家的人拜。沒有 姓包的牌位。牆上掛著的是包網夫婦、我父母的照片等語( 原審卷第285-290頁)。
 ⒉查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時,包網並無系爭土地之持分 ,倘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魏添之繼承人魏輝宏及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魏輝盛之同意,自不可能由魏輝宏與包網一同興建系 爭建物,並讓包網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左側廂房,故約定系爭 建物之居住及祭祀位置,應係由魏輝宏居於主導之地位。再 參以系爭土地上確實僅有包氏宗祠,而無魏氏宗祠可供祭拜 乙情,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為證(本院卷第219、277頁)。 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抗辯搭建系爭建物目的之一,係 在建立祭祀魏姓祖先之廳堂,始與包網約定將系爭建物中廳 ,作為供奉祭祀魏姓祖先牌位之公媽廳等情,並非無稽。故 證人魏輝宏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其證述係依現狀及其 所經歷之過程而為說明,並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 ⒊又系爭建物B部分牆上固懸掛包網夫婦之照片,然並未設置任 何祭拜用之桌子或香爐祭拜包氏祖先或包網夫婦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魏輝盛所辯該照片僅為緬懷包網夫婦曾住 在左側廂房之過往等情,應屬實在,不得憑此逕認包網與魏 輝宏間就系爭建物無任何分管之約定,而僅為單純之沈默。 故魏輝宏委託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 中廳全部,以定期祭拜魏姓祖先牌位,且魏輝宏已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4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 盛,有110年11月4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9-283頁) ,故其占用系爭建物B部分,自有正當之權源。 ⒋基上,被上訴人包文章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魏輝盛自系爭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 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包文章等4人,尚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包文章請求魏輝盛拆除系爭A、C建物,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包文章及其他共有人;另包文章等4人請求 魏輝盛自系爭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包文章 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 決魏輝盛應拆除系爭A、C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包 文章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魏輝宏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包文章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魏輝盛拆除系爭A、C建物,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包文章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應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上訴人魏輝盛就其上訴廢 棄改判之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包文章等4 人負擔;而上訴人包文章上訴部分遭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其負擔,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魏輝盛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包文章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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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