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41號
TNDV,110,簡上,241,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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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劉武憲
被 上訴人 De HAU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懿恩
訴訟代理人 楊洪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屬「De HAU S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訴人所屬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 定,被上訴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3 0元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 ,合計58個月,積欠管理費用175,740元;又依同條第3項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亦負有分擔費用之義務,查第三屆10 8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徵收10,000元防 漏水工程款,合計185,740元,亦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 不給付。故依同條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18,574元,共 計204,314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4,314元。
  ⒉上訴人雖稱依其與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宏昱建設公司)簽訂之購屋契約約定自交屋日起始由上訴 人負擔管理費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若於給付 理費後認部分應由宏昱建設公司負擔,僅生上訴人能否向 宏昱建設公司請求之疑慮,與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規約向上 訴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分攤防漏水工程款 無涉。
  ⒊系爭建物目前是空屋狀態,系爭規約對於空屋沒有減收管 理費的特別規定。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規定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並非完全僅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亦可由公共基金支付。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宏昱建設公司因購屋糾紛爭訟至今且尚未 交屋,上訴人亦無法入住使用;依上訴人與宏昱建設公司 簽訂之購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購屋契約)第16條第2項 後段:「…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 分管理費」,而系爭建物為含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建物,系爭購屋契約關於管理費之約定,即為系爭建 物所有住戶對於管理費之共有物管理契約,是共有物管理 契約關於管理費之約定在未經合法解除前,所有住戶本應 遵守。
  ⒊依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改由公共基金支付,除非被上訴人先舉證如上訴 人未繳納管理費則會造成系爭建物無法正常修繕、管理與 維護。惟原審對於前揭事實與理由均未詳查,亦未加以闡 述即逕為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融入法律,形成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 明文化的基本原則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本件如將給付管理費全部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明顯不公平 。
  ⒌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惟系爭建物目前僅 針對共有部分與管理委員會交屋,故繳納管理費則應依共 有部分計算,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汽車位與機車位收費,均 屬於共有部分之維護費用,此部分與前揭管理費係屬重複 收取,自應扣除,故上訴人實際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0,912 元【計算式:1.共有部分面積:5824.33平方公尺×萬分之 1337=77.87平方公尺,2.共有部分占上訴人房屋面積:77 .87平方公尺÷(84.66+8.18+77.87)=45.62%;2,680元( 每月房屋費)×45.62%(共有部分占上訴人房屋面積比例 )×58月+10,000元=80,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宏昱建設公司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建物(即系爭建 物),並於105年1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至110年6月之房屋費(房屋管理費)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680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月300元 ,機車位清潔費為每月50元。
⒊上訴人未繳納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計5 8個月之管理費(含房屋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及防漏 水工程款10,000元。
宏昱建設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未交 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⒈宏昱建設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未交 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應繳納管理費(含房屋 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
⒉上訴人抗辯僅須繳納共有部分占房屋(系爭建物)面積比 例45.62%【計算式:1.共有部分面積:5824.33平方公尺× 萬分之1337=77.87平方公尺,2.共有部分占上訴人房屋面 積:77.87平方公尺÷(84.66+8.18+77.87)=45.62%】之 房屋費(管理費),無庸繳納防漏水工程款10,000元及汽 、機車位之清潔費,即上訴人僅應繳納70,912元【2,680 元(每月房屋費)×45.62%(共有部分占上訴人房屋面積 比例)×58月=70,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否有理由 ?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 合計58個月,共185,740元(含房屋費、汽、機車位清潔 費及防漏水工程款10,000元)加10%滯納金,總共金額為2 04,314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 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 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 基準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 位面積)計算。㈡管理費其收取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坪 數分攤費用,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一期。⒈住宅管 理費-新台幣陸拾伍元/坪⒉停車位清潔費-新台幣參佰元/ 位⒊機車位清潔費-新台幣伍拾元/位……四、公共基金或管



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規定之日期前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即 系爭建物住戶規約)第17條(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605號卷第35頁)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及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應分攤費用 之繳納義務人,此部分之權利義務係存在管理委員會與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含房屋費及汽、機車位清 潔費)及分擔費用(防漏水工程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合計58個月,共18 5,740元(含房屋費、汽、機車位清潔費及防漏水工程款1 0,000元)加10%滯納金,共計204,314元,自屬有據。上 訴人雖抗辯尚未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分擔 費用,應由建設公司繳納或由公共基金支付云云;惟上訴 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即為繳納管理費 及分擔費用之義務人,至於其未實際取得(使用)系爭建 物,或其與建設公司間有何糾紛或約定,均不能作為拒絕 繳納管理費、分擔費用,或前揭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 法律上理由。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抗辯其無庸繳納管理 費及分擔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按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 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 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 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 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 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 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 理收費標準。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 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 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 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及分擔費用,係以系爭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並非專為針對上訴人之 差別待遇決定,且以所有權面積計算管理費,亦為現今一



般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常態,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等法律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僅須繳納共有部分 占房屋(系爭建物)面積比例45.62%之房屋費(管理費) ,且無庸繳納防漏水工程款10,000元及汽、機車位之清潔 費,即上訴人僅應繳納70,912元【2,680元(每月房屋費 )×45.62%(共有部分占上訴人房屋面積比例)×58月=70, 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其積欠之系爭建物58個月 (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的管理費175,740元【計 算式:3,030元(房屋管理費每月2,680元+汽車位清潔費 每月300元+機車位清潔費每月50元)×58月=175,740元】 及防漏水工程款10,000元,合計185,740元,加計年息10% 之遲延利息18,574元,共計204,314元,核屬有據。而上 訴人抗辯不應繳納,或僅應繳納70,912元【計算式:2,68 0元(每月房屋費)×45.62%(共有部分占上訴人房屋面積 比例)×58月=70,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均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04,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 前揭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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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