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訴訟代理人 鄒宇南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9
,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陳稱訴外人城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新公司)表明體諒原告情形,所以不
會兌現委託合約之委任服務費300萬元支票,故原告撤回委
託合約之委任服務費之請求300萬元,並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建字
卷二第13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適法
,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城新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164.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危老興建案,因該案實際上需要原告與城新公司聯合開發
,並由被告提供土地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款,三方約定於系
爭土地上合建住宅並分屋 ,原先係由城新公司於民國109年
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危老重建/興建案全案管理轉包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另由城新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立老
屋重建全案管理統包委任契約書之契約(下稱乙契約)。
㈡嗣後三方認為由原告出面承擔乙契約,法律關係較為直接,
故由原告承擔城新公司於乙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於10
9年5月11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在案。雙方為擔保契約成立及履
約順利,由原告於109年8月9日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9年10月
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票面金額為630,00
0元、支票號碼為P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
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訛。甲契約則由原告與城新公司於109
年7月14日協議重新簽立危老重建全案管理委任契約(下稱
丙契約)。
㈢依原告所承受之乙契約第3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合建保證之規
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銀行辦理融資及信託,以支付原
告所需之工程費用,經原告以109年9月1日臺北南海郵局第8
6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5日内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向三信商業銀行進行對保,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詎料被告於
收受該函15日後仍拒不履行前述義務,原告僅能以109年9月
22日臺北南海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並依乙契約第17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究
其違約責任,即依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支票,
並依票面金額加倍返還與原告外,亦應賠償原告已施工之工
程損失及其他因本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㈣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本約所
支出之一切費用如下,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乙
契約第1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違約金:
⒈已支付廠商之費用共計341,557元:包含圍籬費用74,500元、
地質鑽探工程款30,807元、測量費51,250元、結構分析設計
及簽證費185,000元。
⒉提供被告租屋補助97,500元:房屋押租金30,000元、仲介費
用7,500元、4個月租金共60,000元。
⒊被告已收取之支票應加倍返還共1,260,000元: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已簽收之第一期款630,000元,共計1,260,000元。
⒋原告提供設計圖及各項工作費用之開銷支出450,000元。
⒌總計2,149,057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票面金額為630,000元、支票號碼為PN0
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由其承擔訴外人城新公司與被告109年4月9日就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簽立乙契約,被告違反乙契約第3條之規定
,並無理由:
⒈訴外人城新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簽立乙契約、城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簽立甲契約,上述甲、乙契約為訴外人城新公司與原告
、被告分別簽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被告並不知城新公
司與原告於109年4月11日簽立甲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亦非
乙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變形。
⒉城新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立之乙契約業於109年7月14
日協議作廢,則該契約已失效力,被告自無依乙契約第3條
約定負有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供原告向金融機構進行對保以
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負
違約責任,應無理由。
⒊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6項及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以
所有之土地為擔保,提供予信託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
方式籌措」、「雙方同意甲方(即城新公司)代乙方(即被
告)申辦危老重建所需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乙方(即被
告)應配合提供及簽署甲方及申辦銀行所需之文件,甲方接
獲銀行通知貸款得申辦危老重建土地及建築融資時,須於15
日内通知乙方(即被告)配合銀行辦理相關貸款程序,乙方
(即被告)接獲甲方通知後須於15日内配合銀行完成辦理貸
款申貸」。惟系爭契約第4條「合建保證」僅約定:「本案
採用銀行信託方式作為甲乙雙方合建之保證,則由銀行信託
方式來履行支付乙方(即原告)各項工程興建之用」,系爭
契約並無如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6項及第11條第2項相同或
類似的約定;而被告係因不願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融資設
定抵押權,而僅願提供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並將系爭土地信
託予金融機構,且經原告應允得依被告之意願進行,被告始
與城新公司協議「作廢」城新統包契約,改與原告簽定系爭
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乙契約第3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合
建保證約定,應無理由。
㈡原告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至遲應於109年5月16日
履行系爭正式設計圖樣義務,經被告以109年9月13日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40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惟原告拒不履行,
被告以109年10月5日新興郵局第21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退步言之,本件倘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者應僅為「
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本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故對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付廠商之費用共計341,557元:包含圍籬費用74,500元、
地質鑽探工程款30,807元、測量費51,250元等為「已施工之
工程損失」,被告無意見。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結構分析
設計及簽證費185,000元。
⒉提供被告租屋補助97,500元:房屋押租金30,000元、仲介費
用7,500元、4個月租金共60,000元。該等費用均非「已施工
之工程損失」或「其他因本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
⒊被告應加倍返還簽收之第一期款1,260,000元部分:原告聲請
假處分,案經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在本案
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在案(詳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致被告實質上根本未收取
任何保證金,此情顯與「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賠償」文義
不符,故原告此主張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提供設計圖及各項工作費用之開銷支出450,00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支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甲契約於109年7月4日經城新公司代表人徐吉麟及原告代表人
鄒宇南協議作廢此契約,並註記於該契約第1頁(建字卷一第
73頁)。
㈡乙契約經徐吉麟、鄒宇南、被告(由鄒宇南代理)於109年7 月
14日協議作廢,並註記於該契約第1頁(建字卷一第197頁)
㈢原告於109年8月9日以支票方式,支付63萬元予被告,支票發
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與訴外人城新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危老建築興建案,先由城新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
9日簽立乙契約,再由城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4月11日甲契
約。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原告與
城新公司另於109年7月14日協議重新簽立丙契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丙契約及系爭契約暨公證書在卷可
參(見建字卷一第73-77、195-211、115-123、95-103頁),
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承擔城新公司於乙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
於10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原告所承受之乙契約第3
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合建保證之規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
供銀行融資及信託以支付原告所需之工程費用云云。然查,
乙契約之當事人為城新公司及被告,且已於109年7月14日經
城新公司、被告協議作廢(見建字卷一第197頁),則該契約
既已作廢,效力應於作廢時即已消滅;況依兩造間所定系爭
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有何以乙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
,亦未約定由原告承受城新公司地位而擔任乙契約之甲方當
事人等語之文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承受城新公
司於乙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據此,被告對原告自無依乙
契約第3條、第11條第2項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供原告向
銀行進行對保以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乙
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融資並取得工程資金
之用,並依乙契約第1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違約
金,均非可採。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肆、合建保證之約定,兩造間約定採用銀
行信託方式作為合建之保證,由銀行信託方式來支付乙方各
項工程興建之費用(見建字卷一第99頁);然銀行信託應係指
將系爭土地之產權交由銀行執行信託管理,是為受益人之目
的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與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債權之性質顯有不同,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2日總審規字第1110006808號函附卷可參(見建字卷二
第33頁),可知單純之「銀行信託」之行為應無從作為資金
取得之方式,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雖載由銀行信託
方式來支付乙方各項工程興建之費用,然而就實際上應由何
造支付工程資金或應如何取得工程資金之約定則付之闕如。
㈣又查,被告自始均答辯其因與城新公司間乙契約須由其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融資擔保之用,以取得工程資金,而被告係因
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供作融資擔保,故與城新公司協議「作廢
」城新統包契約,改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等語。而原告亦陳
稱被告與城新公司簽約時,原告為城新公司之下包廠商,但
是被告覺得城新公司用合約把被告綁住了,城新公司要求被
告用其房地作為擔保融資,所以被告要原告在109年5、6月
間跟城新公司解約等語(見建字卷二第69頁)。由此可知,被
告本即因為不願以系爭土地作為融資擔保取得工程資金之標
的,故方會解除與城新公司間乙契約,轉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於此情形下,被告豈會因訂約之他方變更為原告,即
改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進行融資擔保?又依原告與城新公司
間之甲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載明由地主提供土地作為融資擔
保(見建字卷一第74頁),丙契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以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融資擔保(見建字卷一第117頁),則倘兩
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融資擔
保以取得工程資金一節,原告自應會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此事
項,然其卻捨此不為,僅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銀行信託方式
來支付乙方各項工程興建之費用,此情核與被告抗辯其因不
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融資之用,僅同意以銀行信託方式取得
工程資金,始與原告重新訂約乙節較屬相符。而被告既非建
設公司人員、金融機構專業人員或法律從業者,其對於得否
單純以銀行信託之方式取得資金,亦可能有所不知,或可能
主觀上認為原告將提供資金,自難事後遽認被告本應知悉需
另以融資方式始可取得資金,亦無從逕認被告於簽定系爭契
約與原告間已有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融資之合意。
㈤另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資料,原告於110年
4月間有配合城新公司之乙契約約定辦理相關信用報告申請
之事實,有110年4月12日金徵(業)字第1100002653號函、個
人信用報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建
字卷一第297-308頁),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
理黃俊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109年4月間,我是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鄒宇南一同前往,針對被告申請貸款時,我
有請被告簽署申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徵信資料的文件,
因為被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需要得到其同意,此案件
進行到一半就沒有繼續承作,我也不清楚原因為何,除了這
次去被告住處外,之後就沒有再去過,建字卷一第297頁以
下的申請資料,當事人基本資料欄是我填寫,但簽名欄是被
告自己簽的,在職證明書是我於109年4月17日到場當日填寫
的,鄒宇南與我商談系爭土地貸款融資事項均是在109年3、
4月間等語(見建字卷二第15-19頁),足認上述事實均發生於
兩造間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尚難據以佐證兩造
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
取得工程資金。
㈥至原告雖另提出委託書照片、三信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表、被
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為證(見建字卷二第39-59頁),並
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提供資料作為融資申請之用一節
,惟觀之上述委託書照片、三信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表,雖原
告拍照時間為109年8月9日,然而被告實際填寫及提供之確
定日期不明,況系爭契約亦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契約作為銀
行信託之用,則該等文件資料,縱認均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簽
立後提出,然而被告究係為了提供作為融資之用,或者係為
了提供作為銀行信託之用,亦非無疑。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
有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融資並取得工程資金之用等
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供系爭土
地融資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2,149,057元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
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乙契約第1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共計2
,14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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