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
債 務 人 陳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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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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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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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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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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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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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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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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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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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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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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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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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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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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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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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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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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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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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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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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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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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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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
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 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4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30元,第25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11,13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6
33,3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於連專業檳榔攤,負責包檳榔
販售,每日工作時數約為8小時,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4月
止,平均每月薪資為26,370元,且依債務人勞保資料所示
,其自民國106年起即投保於大台南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
會等情,有連檳榔攤111年5月23日陳報狀、債務人111年4
月29日陳報狀、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債務
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為52,242
元,無保單借款,另查無股票等其餘財產,有債務人107年
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111)三法字第783號函文、
111年6月1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保結消字第1110008886號
函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52,242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未領有補助、津貼,已離婚,育有1名女兒(民國00
年生),其有繼續升學的計劃,兩年後畢業,名下無其他財
產,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6692
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1130
1534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
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5,614元【
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而債務人已陳明第
1期至第24期每月僅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為15,965元、扶養
費用為7,000元,合計22,965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月支出1
5,965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並
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
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
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52,242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98,640元【計算式:26,370×72=1,898
,640】後,合計為1,950,882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
與扶養費1,317,480元【計算式:(22,965×24)+(15,965×48)
=1,317,480】,剩餘633,402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
即570,061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6年72期
分段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633,360元,已逾前開數額,應
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2,242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5,000元,
債務人及扶養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用為551,160元,扣除後剩
餘81,72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633,360元,均逾前
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
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僅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陳
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
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
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幾
近全額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
至於清償成數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
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
,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
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130元。 ②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13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61,830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633,360元。 4、清償成數:17.30%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24期 第25-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27,746 14.41% 595 1,604 91,272 二 遠東商業銀行 202,784 5.54% 229 616 35,064 三 玉山商業銀行 285,535 7.80% 322 868 49,392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57,956 26.16% 1,080 2,911 165,648 五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1,396 21.61% 892 2,405 136,848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40,381 9.30% 384 1,035 58,896 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854 4.47% 185 498 28,344 八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散 117,024 3.20% 132 356 20,256 九 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642 3.54% 146 394 22,416 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1,400 3.32% 137 370 21,048 十一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8,672 0.51% 21 57 3,240 十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440 0.15% 7 16 936 合 計 3,661,830 100﹪ 4,130 11,130 633,36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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