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債 務 人 許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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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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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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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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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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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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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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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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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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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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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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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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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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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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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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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金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有再提高清償
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永裕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電氣維護技術人員,
每月薪資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3,000元間,
平均所得為30,764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954元,又上開存
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是債務人除工作所得外,並
無其他財產、收入或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資料、在職證
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
㈡依債務人111年6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即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
,此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雖主張尚有
父母親需扶養,然債務人父親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7,550元
外,其名下更有現值4,644,000元之不動產,實無由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至債務人母親則為33年出生,目前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3,802元,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每
月支出扶養費2,433元【計算式:(15,965-3,802)元/5】
,依此計算債務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合計
應以411,168元【計算式:(14,699+2,433)元×24個月】為
合理,債務人以567,168元列計,自非可採,前開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428,832元。再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以30,764元列計,可處分所
得總額為2,215,008元(計算式:30,764元×72期),而債務
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各以14,6
99元、2,433元計算,總共為1,233,504元【計算式:(14,6
99元+2,433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981,504元,
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出逾
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
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清償
比例僅為14.55%,雖清償成數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
月收支餘額大多用以清償債務,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
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
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
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
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
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
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
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0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444,509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792,000元。 5.清償成數:14.5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97 1.58% 174 12,528 二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6,567 3.43% 377 27,144 三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082 5.84% 642 46,224 四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0,840 3.14% 345 24,840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345 8.14% 895 64,440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73 2.29% 252 18,144 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1,277 25.73% 2,832 203,904 八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1,597 5.91% 650 46,800 九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6,479 23.81% 2,619 188,568 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95,752 20.13% 2,214 159,408 合 計 5,444,509 100% 11,000 79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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