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務 人 陳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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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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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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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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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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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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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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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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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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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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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北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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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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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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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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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
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10,694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769,968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間,債務人薪資加計津貼
、加班費、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為33,482元等情
,財產除僅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汽車一台,因出廠年份已久
,顯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領有補助或津貼,此有
110年8月9日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務人1
10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132493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013035
44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
生方案。
㈡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出生),子女名
下無財產,除於109年6月及110年6月領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
專案各10,000元外,無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132493號函附
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17,076÷2〉*1名= 25,614】,然債務人已釋明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為14,250元、8,538
元,可認前開數額即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債務
人得有結餘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482元
,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22,788元後,為剩餘10,694元
。
㈢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
無保單等情,有債務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110年6月17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可資為證,可認為
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
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
為769,968元,業如前述,如債務人已提出5分之4以上清償
即615,97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
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結餘數額全部提出清償,更生方
總清償額769,968元,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㈣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債務人自己
及扶養親屬必要之生活費用為668,160元,僅餘3,840元,本
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769,968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
事由。
㈤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顯失公平,難以同意等語
,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幾近全
額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
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
清償成數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
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
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694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89,02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69,968元。 4、清償成數:86.6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65,750 63.64% 6,806 490,032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554 3.1% 332 23,904 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847 0.88% 94 6,768 四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2,247 0.25% 27 1,944 五 新北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2,752 0.31% 33 2,376 六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7,647 1.98% 212 15,264 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65,223 29.83% 3,190 229,680 合 計 889,020 100﹪ 10,694 769,96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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