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64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164,20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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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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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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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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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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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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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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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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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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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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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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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金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等5人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比例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 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以朔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從事臨時工工作,目前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其他獎金或加班費 ,名下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 股票35股及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各100,739 元、49元,此外,債務人於108年12月9日由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核付老年一次給付2,051,505元,該款項並匯入第三人即 債務人兄長李益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第三人經本院於 111年4月19日調查時稱,債務人自離婚後即無業,從97年起 陸續向其借貸,每月約5,000元、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



,借款總額應超過2,000,000元,因係兄妹關係,故借貸時 都以現金交付,未書立借據亦未陳明清償日期,惟債務人曾 多次向其表示,待債務人領得勞保退休金後將一次清償所欠 債務,是債務人於108年12月間領取該筆勞保退休金後即向 其清償債務,其僅收取2,000,000元,其餘金額則交還債務 人等語,核與債務人同日到院調查所述,自96、97年間開始 向第三人李益福借貸,每月借款約15,000元至20,000元,並 向第三人承諾於領取勞保退休金後清償,於還款後因有工作 收入而未再向第三人借貸等語尚屬相符,衡酌親屬間之借貸 未立書據實屬常情,參以該第三人於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後, 即以自己名義將該勞保退休金轉存定存,其主觀上應已認定 該筆款項為其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身分為處分,若非如此,應 無由將該勞保退休金以自己名義另存定存。依此,如認債務 人自97年至108年11月間每月向第三人借貸15,000元,則其 借貸金額至少為2,145,000元左右(計算式:15,000元×143 個月),此亦有第三人每月不定時領款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 足佐,故債務人以2,000,000元對第三人為清償一節,堪可 採信。
 ㈡又上開太電公司股票業經下市而無殘值,難認具清算價值, 而債務人領回之勞保退休金亦因清償及支付生活費用而無餘 額,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 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遠雄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第三人李益福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調查筆 錄等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計100,788元。 ㈢次查,依債務人111年6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 請前二年即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480, 000元,另債務人尚需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於 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450,600元, 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9,400元。再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以24,000元列計,則債 務人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28,000元(計算式:24,000 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100,788元,共計 1,828,788元,另債務人為能盡力清償,其願將前已為清償 給付之勞保退休金每月提列8,399元至更生方案中,計提列6 04,728元(計算式:8,399元×72期),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用各以17,067元、2,731元計算,是其更生程 序中之必要支出為1,425,456元【計算式:(17,067元+2,73



1元)×72期】,前開可處分所得加計提列之退休金金額扣除 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1,008,060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 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 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 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 要費用之餘額。
㈣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 ,清償成數為11.73%,雖清償成數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 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並願節省用度,提列部分退休 金金額,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 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債權人固指稱債務人 就已為清償之勞保退休金亦應予以提出,然以債務人每月收 入金額,實無可能,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 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 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 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因 而認可其於尚堪負荷範圍內提列部分退休金作為更生清償之 金額,債權人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0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退休金9,798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593,904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08,000元。 5.清償成數:11.73%。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 0.09% 13 936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29,992 84.13% 11,778 848,016 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582 8.08% 1,131 81,432 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798 2.15% 301 21,672 五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089 5.55% 777 55,944 合 計 8,593,904 100% 14,000 1,00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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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