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鍾寶惜
吳玫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杰
訴訟代理人 柯惇云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同補字卷第15、17頁);嗣具狀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見保險卷二第25、27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達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變更為張○○,此有被告安
達人壽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保險卷三第237頁),並經
被告安達人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保險卷三第231-232頁
),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親,被告丙○○任職於被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擔任理財
專員,其於民國101、102年間,向原告甲○○、乙○○及訴外人
馬○○(即原告乙○○之配偶)推銷所謂「定存利息有5%,需動
用資金需扣1%手續費」之人壽保險商品,被告丙○○未經原告
甲○○同意,偽造簽名,於103年10月22日購買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致動100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契約(保單號碼ULD00
00000號,下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為美金33
萬元;原告乙○○因誤以為中泰人壽保險契約為可穩定獲取定
存利息百分之5之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於103年9月11日購
買中泰人壽活利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
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更名為安達人壽),
保險費總額為美金30萬元,原告乙○○雖親簽契約,但被告丙
○○於招攬過程中從未告知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可能之風
險,原告乙○○無締結此保險契約之真意(上述二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二保險契約)。
㈡嗣被告丙○○又在未取得原告甲○○之同意下,於106年2月16日
變更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乙○○,原告甲○○
並無贈與該保險予原告乙○○之意。原告購買系爭二保險之過
程中及嗣後多次變更投資標的內容時,被告丙○○從未向原告
乙○○、甲○○說明該等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其可能之風險,
變更投資標的內容時,僅由原告乙○○之配偶馬○○代為轉交,
未經被告丙○○說明任何內容,原告二人主觀上均認為係購買
儲蓄型保險,並因而支付保險費,其等無成立系爭二保險契
約之真意,況原告甲○○不識字,顯無理解該等保險契約之重
要內容及風險之能力,被告丙○○招攬過程具嚴重瑕疵,契約
無效之情灼然。
㈢更甚者,被告丙○○於上述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頻繁偽簽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
書,次數多達86次,且從未由被告丙○○親視原告二人親簽,
不僅未經過原告之同意,亦未在變更投資標的前,依法盡到
評估義務及告知義務,致原告甲○○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
受有新臺幣(下同,如未說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120,698
元之手續費損失、原告乙○○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受有2,
576,147元之手續費損失。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等文件,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契約自始無
效,且被告丙○○從未說明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二人並
無成立契約之真意,契約應屬無效。
㈣被告丙○○於109年12月22日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947號另案偵查中坦承曾有數次因有轉換標的之
急迫性,而未經訴外人馬○○同意,以馬○○原有簽名資料傳真
給保險公司賣出購買之基金等語,其雖辯稱有寄送批註單予
原告,但其亦向原告告稱批註單係給專業人員參考、不用理
會等語,原告因信任被告且無投資經驗,致有許多批註單根
本未開啟閱讀。況基金一般應以長期持有為投資人之共識,
被告丙○○辯稱之停損出售已不符合專業經理人之專業判斷,
停損後也未告知原告損失金額,原告如知悉停損金額及手續
費如此鉅大,勢必考慮不再投資基金或考慮申購另一檔基金
。被告丙○○就系爭二保險契約變更標的之次數分別為42次、
44次,次數之多足顯被告丙○○只是想賺取手續費,而不顧原
告之利益,被告丙○○欲以事後寄發新的批註單予原告,掩飾
其先前未經原告同意之偽造文書及背信之侵權行為。又被告
丙○○亦因未親視原告二人親簽系爭二保險契約,因而遭被告
台新銀行懲處。
㈤系爭二保險契約均因前述事由而無效,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被告安達人壽(原
為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更名
為安達人壽)所收受之保險費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原告;被告丙○○及其雇主即被告台新銀行,亦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手續費損失。
㈥請求權基礎:就被告丙○○部分,因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9條、第10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賺取手續費,
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其請求賠償。就被
告台新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就被
告巴黎人壽、安達人壽部分,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如下:
1.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原告甲○○給付保險費美金330,00
0元,扣除因解約已返還之美金223,327.22元,被告巴黎人
壽尚應返還原告甲○○保險費差額美金106,692.78元。
2.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保險契約,原告乙○○給付保險費美金30
0,000元,扣除因解約已返還之美金194,343.79元,被告安
達人壽尚應返還原告乙○○保險費差額美金105,656.21元。
3.被告丙○○就系爭二保險契約多次變更標的,未經原告同意於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頻繁偽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單
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又未說明保險契
約之重要內容及投資風險,應賠償原告甲○○、乙○○分別受有
之3,120,698元、2,576,146元之手續費損害,以及原告乙○○
因被告丙○○侵權行為所導致損失金額美金105,656.21元(此
金額被告安達人壽如已給付,被告丙○○及台新銀行免為給付
)。又被告丙○○受雇於被告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被告台
新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丙○○及被告台新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甲○○3,120,698元
、原告乙○○2,576,147元。
㈦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及被告台新銀行答辯如下:
1.被告台新銀行僅為被告巴黎人壽保險、被告安達人壽之保險
銷售通路,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及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契約
之相對人為保險人即被告巴黎人壽、被告安達人壽,而非被
告台新銀行,原告投保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係給付予被告
巴黎人壽、被告安達人壽,保險契約成立後投資標的轉換之
手續費亦均由被告巴黎人壽、安達人壽依約於保險費中自行
扣除,原告未給付任何轉換投資標的手續費予被告台新銀行
或被告丙○○。
2.原告等投保系爭二保險前,被告丙○○均已將巴黎人壽及安達
人壽等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產品相關內容、限制與風險,充
分提供並告知原告等人,相關文件均經原告等審閱後簽名確
認,方辦理投保事宜,且原告等非無投資經驗,被告丙○○根
本無從、不可能如原告陳稱是被告丙○○向原告偽稱為「獲取
定存利息百分之5」等情,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丙○○實無違
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原告等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稽。
3.原告甲○○及原告乙○○於投保系爭二保險契約後,均已依約繳
納保險費予被告巴黎人壽及被告安達人壽,原告等亦已收受
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單,原告確與被告巴黎人壽、安達人壽
就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承保範圍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
示已相互合致,契約均已有效成立,且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
約有陸續配息,倘申請人並無投保系爭二保單之意思,豈可
能繳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且對於配息匯入原告帳戶均未曾提
出質疑?若系爭二保單之保險金額、保險費、承保範圍等必
要之點與申請人所欲投保者不同,申請人何以未於收受系爭
二保單之保險單後立即向巴黎人壽及被告安達人壽反映?反
於數年後始提出異議,爭執系爭二保單自始無效,原告所為
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前已以系爭二保險契約無效為由,向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評議決定就原告之請
求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並認定系爭二保險契約均已有效成
立。並清楚載明:原告甲○○不否認曾繳納保險費予被告巴黎
人壽,亦未就是否曾收受保險單有所爭執,堪認系爭巴黎人
壽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部分
亦有相同記載。
4.原告甲○○主張系爭巴黎人壽保險投保未經本人同意、為被告
丙○○偽簽云云,亦非實情,緣原告甲○○於投保系爭巴黎人壽
保險前,已有多筆保單投保經驗,且投保系爭巴黎人壽保險
當日為被告丙○○至原告乙○○住所,原告甲○○偕同原告乙○○在
場,經被告丙○○說明及告知系爭法巴保險內容及風險後,由
原告甲○○決定投保,於要保人欄親自簽名,系爭巴黎人壽保
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乙○○亦是如此,並無被告丙○○偽簽之
情形,至原告甲○○是否識字與其是否同意投保無涉。
5.原告主張原告甲○○及原告乙○○投保之系爭二保險契約之投資
內容異動書等,均為被告丙○○偽簽云云乙節,然系爭二保險
契約進行投資標的之轉換,除投資內容異動書外,被告巴黎
人壽、被告安達人壽亦會寄發保險標的轉換之對帳單等相關
資料予要保人,原告甲○○及原告乙○○均已收受該等對帳單且
未有異議,顯係同意並知悉保險標的轉換之情事,卻突於投
保後長達數年之久,始陳稱投資標的有未經同意轉換情事,
顯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巴黎人壽答辯如下:
1.被告巴黎人壽並無不當得利,原告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原告甲○○所簽立之系爭巴黎人
壽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台新銀行理專即被告丙○○所招攬,均經
簽立書面契約,且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即有提供要保書、重要
事項告知書、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
評估表,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原告甲○○分別簽名同意,保
險契約條件均詳載於文件上,顯見原告與被告巴黎人壽間就
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已成立
生效,被告巴黎人壽基於保險契約而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險
費,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巴黎人壽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
利情形。
2.原告稱被告丙○○未經同意偽造原告簽名而投保系爭巴黎人壽
保險契約及變更要保人云云,並未舉證,且與事實不符,並
無理由:
⑴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並不否認
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僅稱係受詐欺簽署而撤銷意思
表示,則原告臨訟始稱非其親簽、未經其同意云云,說法前
後矛盾。
⑵經比對保險契約文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投資內容
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無論字體特徵、字型結構、筆觸、轉折
、停頓、捺撇、運筆法等特徵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且
經被告巴黎人壽詢問被告丙○○,其陳稱確實係由其於103年1
0月22日至原告家中,由原告甲○○親自簽署並經被告丙○○親
視無誤,原告乙○○當時亦在場;被告丙○○106年2月15日亦係
至原告家中變更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原告甲
○○及原告乙○○親自簽署並經被告丙○○親視無誤。
⑶被告巴黎人壽核保後,均有將保險契約文件交付原告,並開
立送金單為憑,且賦予原告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得行
使契約撤銷權之權利。惟原告甲○○於收受保險契約後至108
年前、原告乙○○於變更為要保人後至108年前均未曾表示異
議或撤銷之意,亦未曾行使契約撤銷權。又原告繳納保險費
方式為銀行匯款,且於保險期間所提領款項皆是匯入原告於
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被告巴黎人壽亦會每季寄送含有保單
帳戶價值之對帳單予原告,倘原告主張為真,其等豈可能長
期以來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遲至108年7月始向上述評議中心
提出評議申請?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大相違背,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⑷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上「受益人」欄均載明為原告乙○○及
載明其身分證字號,若非經原告同意,他人如何能得知原告
乙○○之身分證字號並填載於受益人欄位?若確係他人偽簽原
告簽名、未經原告同意而投保,僅需將受益人欄空白即可,
何須填寫受益人欄位,足證原告確曾同意投保系爭巴黎人壽
保險契約。
3.姑不論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先前就系爭巴黎人壽保
險契約已受分配之配息共美金39,972.85元、因原告部分解
約而累積之提領金額為美金223,307.22元,其請求之金額應
將保險費美金330,000元扣除已配息金額、累積提領金額,
原告對被告巴黎人壽所主張金額至多為美金66,719.93元,
其主張逾美金66,719.93元部分亦無理由。
㈢被告安達人壽答辯如下:
1.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內容包括「投資標的」、
「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或提減(撥回)投資資產指定帳戶」、「
每月扣除額:…若不足時,自保單帳戶價值中依當時各投資
標的價值所占比例計算收取」,已明揭其屬投資型保單之性
質,原告乙○○親簽要保文件,並勾選已審閱「保險契約條款
樣本」、「保險商品說明書」、「保險商品簡介」等文件,
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親筆簽名確認無誤;而系爭中泰人
壽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列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
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
: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
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經原告乙○○勾選「本人已
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及「本人已同意投保」後由原
告乙○○親自簽名,且要保文件中尚有原告親簽申請附加之「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之申請書
,此二份文件於名稱上已直接註明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
」,原告乙○○應無誤解為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之可能。而原
告乙○○亦自承親簽要保文件等語,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成
立生效並無疑義,原告乙○○主張誤信為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
而簽立,顯無理由。原告乙○○身為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具
高度智識與社經地位,必能明確知悉於文書上簽署之效力,
並謹慎文件之簽署。原告既自承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契約要保
文件為親自簽名,對於要保文件上相關內容實難諉為不知。
2.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依兩造往來紀錄與履約
之事實,亦可證明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合法存續:
⑴原告乙○○於103年9月20日簽收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單,簽收後
應已充分瞭解系爭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及保險契約條款、批
註條款之內容,然並未於該契約之10日撤銷權期間內向被告
安達人壽提出任何疑義或請求撤銷保險契約。
⑵原告乙○○自投保後均依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履行相關權義
,又經被告安達人壽調取契約變更紀錄,查知系爭安達人壽
保險契約自契約生效迄今,有多次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之紀錄
,其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文件簽名樣式與原告乙○○自承要保文
件為本人親簽的樣式相同,原告乙○○主張誤認系爭中泰人壽
保險契約屬於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並聲稱相關投資標的轉
換契約變更文件係遭他人偽簽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乙○○如
主張係受詐欺而簽訂契約,應就被告丙○○招攬不實之詐欺行
為負舉證之責。
3.原告乙○○已享有自103年9月11日投保至今6年半之保險保障
、及投資機會與美金34,903.61元配息,足徵原告乙○○知悉
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其至今始主張契約自
始無效(其於109年8月21日申請部分解約,領回美金194,343
.79元),要求返還所繳保費,不符合誠信履約原則。
㈣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原主張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及投保相關文件、
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06年2月1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均為被告丙○○所偽簽,惟嗣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均不爭執簽名之真正,且依被告巴黎人壽提出之
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FATC
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
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見保險卷一
第299-300、304-306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見保險卷一第319、321-323頁),以及原告
提出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保險卷二第45、47、61、63
、65、69、73、77、81、83、85、89、91、93、95、99、10
1(同保險卷一第323頁)、103、107、109頁],此等文件中,
「甲○○」之簽名三字之字體相對大小、三字間間距、筆跡等
簽名之細節,以及該等簽名多因較為用力以致字體較粗、三
字高低不一(寶字下端多會超過欄位底線,而另二字均較高)
,均大致相同而無明顯差異,且與被告丙○○、原告乙○○等人
簽名、字跡明顯不同,應堪認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
及投保相關文件、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06年2月16日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實均為原告甲○○所親自簽名,
而原告原主張簽名均為被告丙○○所偽簽乙節應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甲○○、原告乙○○為母女,被告丙○○任職於被告金華分行
擔任理財專員,其向原告甲○○推銷保險契約,經原告甲○○於
103年10月22日在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
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
評估表等投保相關文件簽名,契約所載之保險費為美金33萬
元,嗣原告甲○○於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簽名,並於106
年2月16日與原告乙○○一同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
106年2月18日生效),再經原告乙○○於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
請書簽名;原告乙○○則在103年9月11日於系爭中泰人壽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
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
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等文件上
簽名,契約所載之保險費總額為美金30萬元;又就系爭巴黎
人壽保險契約,原告甲○○原已給付保險費美金330,000元,
因解約而取回美金223,327.22元;而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保
險契約,原告乙○○原已給付保險費美金300,000元,因解約
而取回美金194,343.7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FATC
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
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投保相關文
件(保險卷一第299-300、304-306頁)、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
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卷一第319、321-323
頁;保險卷二第45-47、61-101(同保險卷一第323頁)、103-
109、113-161頁]、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
事項告知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
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
條款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等投保文件(保險卷一第116-1
23頁)在卷可佐,上述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均係以投保儲蓄險之意思,或被告丙○○
、被告巴黎人壽、被告安達人壽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投保
系爭二保險:
1.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而言:
⑴該契約要保書明確載有「投資標的分配比例」之文字(見保險
卷一第298頁),該欄位內以英文及數字分別填寫6筆投資標
的及各自分配比率;次於該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載明「
※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本契約可能風險有信用風險、市場
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清算風險及
利率風險。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
承諾,要保人投保前應審慎評估。」之警語,其下述之第2
點至第8點亦分別說明各項風險之實際內容為何,另就「※
契約各項費用表」項,則分別列有前置費用、管理費用、申
購手續費、投資標的經理費、投資標的保管費、管理費等費
用項目,以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費用項目及收取標準(
見保險卷一第300頁);再於該契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
揭露告知書,除文件名稱已明確說明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
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外,內容亦載明該契約之各項風險,
以及「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
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文字,而上述要保
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均
經原告甲○○於下方表示已確認並知悉文件內容、願意承擔投
資風險及虧損並同意投保之欄位親筆簽名,原告既均於該等
文件上簽名,核其對於該等契約文件內容與權利義務及風險
,應均已知悉並同意,自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⑵原告甲○○雖主張其不識字,無法知悉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
之內容,而被告丙○○亦未盡告知該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及可能
風險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丙○○抗辯其於103年10月22日
簽約當日親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二人說明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
約內容等語。而依原告所述:據被告丙○○之自白,其僅僅在
103年10月22日這天,見過原告二人乙次而已,而此次見面
,被告丙○○是否已有依法盡到評估義務及告知義務,尚屬未
知等語(見保險卷二第373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丙○○當日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乙節雖尚有爭執,惟亦不否認於103年10
月22日簽約當日,原告二人均在場,縱使原告甲○○未能當場
閱讀該等要保文件之內容,自應會由在場之原告乙○○代其閱
讀、解說文件內容,或可嗣後委由他人代為瞭解內容後再簽
約,且上述要保文件中各處均多次載明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
約為投資型保險,而該保險契約所涉及之保險費又高達美金
330,000元,金額甚鉅,無論是依據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之生活經驗,均甚難想像原告甲○○會如其所主張在全然
不知契約所載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即簽署該保險契約。
⑶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二保險契約前,原告一家經由被告丙○○已
購買42份保險契約等語,則其等就儲蓄型保險及投資型保險
間之差異應知之甚詳,亦應知悉儲蓄型保險相較於投資型保
險應不須頻繁更換投資標的、要保人亦應無從自行選擇投資
標的且不會按期寄送交易對帳單。然而原告甲○○自簽署系爭
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後,仍逐次簽署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保險卷一第321-323頁;保險卷二第45-109頁),該保險契
約要保人於106年2月18日變更為原告乙○○後,原告乙○○仍持
續簽署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保險卷二第113-161頁)
,且均持續收取配息,而依該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內容,
於原告二人簽名處上方即均載有「2.上述變更內容經本人確
認無誤」「3.本人(即要保人)已確實瞭解(1)本次所繳交保
險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損益係由本人自行
承擔,最大損失可能使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以及」等文字,
其等實難諉為不知;又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巴黎人壽均按期寄
送對帳單之事實(見保險卷二第33頁),然而其等自103年10
月22日簽署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後至108年之前,多年間
均未曾因發現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乙情有所爭執,足見原
告辯稱因被告丙○○未告知重要事項及評估義務,致原告誤信
為儲蓄險且未充分知悉投資風險而簽署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
約及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云云,應非足採。
⑷至原告雖提出108年3月15日錄音檔譯文,並主張被告丙○○僅
向馬○○表示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是存錢商品,未向原告甲
○○當面說明相關保單內容、未盡法定評估義務及告知義務、
僅將系爭保單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交予馬○○轉交云云,然
依該錄音檔譯文(見保險卷二第397-423頁),僅原告二人及
馬○○單方片面指責被告丙○○有上述情事,且試圖誘使被告丙
○○依據其等質問之問題回答,惟被告丙○○則陳稱:我回想10
1年就有在被告台新銀行進行投資,是在馬○○名下,當時陸
續有配息(見保險卷二第403頁),一開始就有提到從台新銀
行基金平台轉到安聯投資型保單的平台(見保險卷二第405頁
),我印象那時,包括這件投資的部分,我有跟你(指原告乙
○○)說過,我有跟您講完之後,你才要跟媽媽(指原告甲○○)
,叫媽媽再來聽一次(見保險卷二第413頁)等語;則此等譯
文之內容,既係於原告二人對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有所不
滿後,始與被告丙○○相約見面協商所生對話,則原告二人片
面指陳之內容,尚難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述情節為真。
⑸復查,原告未另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以保本保息之儲蓄險
為話術向原告招攬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
丙○○未盡告知該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及可能風險之義務,核與
前述要保文件之已充分載明性質為投資型保險並揭露其投資
風險之內容顯然有違,從而,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無投保系
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真意,故該契約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準此,原告與被告巴黎人壽間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
保險契約關係確實成立,被告巴黎人壽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
而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巴黎人壽返還保險費美金33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而言:
⑴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首頁即載明「投資標的代碼即名稱」並
載有3筆作為投資標的之基金項目;該保險契約第12條至第1
4條分別載有「投資標的」、「投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
之約定」、「投資標的轉換」等約定條款,並於第35條載有
「投資風險與法律救濟」「要保人及受益人對於投資標的價
值須直接承擔投資標的之法律、匯率、市場變動風險及投資
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所致之損益。」(見保險卷
一第85、93、101頁)。次查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亦載有「投
資標的」等項目,重要事項告知書則載明「1.保單帳戶價值
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2.稅
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3.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
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見保
險卷一第115-117頁),而上述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均
經原告乙○○簽名並勾選「已審閱」或「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
品之重要事項」;又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
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
款申請書亦明確於文件名稱即已註明為「投資型保險」(見
保險卷一第119-121頁)。
⑵而原告乙○○為生技公司總經理,又領有被告台新銀行之專業
投資人申請同意書(見保險卷三第53頁),其投資經驗、能力
應較常人為高,況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高達
美金300,000元,金額甚鉅,豈可能會絲毫不顧任何契約文
字內容即簽署,且依前所述,上列文件均有多處載明為投資
型保險契約,並警告要保人可能承擔之風險,又亦無一處註
明屬於儲蓄型保險,縱不詳加查看內容,於簽署要保文件時
亦可一望即知該保險為投資型保險,況被告安達人壽於原告
乙○○簽約後,即按期寄送批註單暨帳戶價值交易對帳單,原
告乙○○亦不否認此事實(見保險卷二第33頁),然其雖按期收
受對帳單及配息,卻數年未對此情有所質疑,益徵其本即知
悉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
⑶復查,原告乙○○亦未另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以保本保息之
儲蓄險為話術向其招攬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據此,堪認
原告乙○○係基於清楚瞭解其投保後所須承擔之風險後而為投
保之行為,其既知悉該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明知存有投資風
險後,仍決意投保,自應認為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於原告
乙○○簽約及被告安達人壽核保後,已有效成立,其主張因誤
信該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且因相信被告丙○○故未查看保險契約
及要保文件之內容、被告丙○○未充分告知契約重要事項、可
能風險及評估風險、原告乙○○無投保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
之真意,故該契約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⑷準此,原告與被告安達人壽間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
險契約關係確實成立,被告安達人壽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
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安達人壽返還保險費美金30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其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賺取手續費,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向被告丙○○請求賠償;就被告台新銀行部分,
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僱用人之責任,乃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僱用人須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乃為受僱人已
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另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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