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榮森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洪美華
李昭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
.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李昭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
積3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李昭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昭和應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被告李昭和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土地面積7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證一)。而相鄰之同段839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43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亦
有地籍查詢資料可證(原證二)。被告三人(被告李敬春為
父親、被告李昭和為兒子、被告洪美華為母親)目前居住之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
分面積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現
場測量後,查知渠等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之32.1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已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如上所述,被告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三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如被告李敬春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則原告之聲明
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被告李敬春否認為其所有,則原告之聲
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屬有據。
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内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内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③、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區人口密集之繁榮區,交通便利且經
濟活動發達,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宜。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7,200元,占用面積32.16平方公尺,亦即
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應為1,930元【計
算式:7,200元×32.16平方公尺×10%÷12】。
④、又因被告係自民國101年2月20日取得相鄰之同段839地號土地
,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時間迄今至少
有8年以上,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
日起回算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115,800元【計算式:1,
930元×60個月=1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30元。
㈣、否認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依被告
答辯內容可知,於「88年間」,李清源讓與系爭房屋給被告
李敬春之時,當時並沒有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之情況,因為
當時同段839土地就是被告李敬春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當
時應該是登記在原告之配偶蔡雪月一人名下,所以贈與當時
,顯然沒有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的情形。原告是109年繼承
(蔡雪月逝世)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配偶蔡雪月與她
教師同事之前一起購買同段855、852、849三塊土地,蔡雪
月購買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被告所提被證一市政府函
文是寫工程地址是虎尾寮段395-1,但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
是舊虎尾寮段395-14、-17,可見被證一與本案無關。原告
的配偶蔡雪月應該是在6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的,被告答辯狀
寫66年間分割時系爭土地是歸李清忠所有,可見66年間,系
爭房屋跟土地就並不是都屬李清源一人所有,顯見本件並無
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①、先位聲明:
⒈被告李敬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李敬春、被告李昭和及被告洪美華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
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萬5,8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0元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⒈被告李昭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李敬春、被告李昭和及被告洪美華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
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萬5,8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1項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有二:(一)社會經濟公益上之理由:蓋建物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物即必須使用該建
物之基地,一旦建物與土地不同屬一人所有,而當事人又未
約定,使建物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建物無從利用
土地之結果,難逃拆屋還地之厄運,危害社會經濟,浪費社
會成本,故有設本條推定租賃關係之必要,以維護社會經濟
。(二)因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建物已存在於土地上,基
於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已有默許
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此種租賃關係之推定存在於包括房屋受讓人復將房屋轉
讓時,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對土地所有人之間
,此觀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
結論,認為:「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
舊)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
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
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
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
,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自明。(87年度台上字第17
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均同此決議意旨)。對於民法第425-1條所謂「同屬一人」
,乃明揭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即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情形在内;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
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
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
「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938號判決)。又此所謂「讓與」,解釋上當然包括以買
賣、贈與、互易等原因移轉土地或房屋予他人之所有讓與行
為。例如土地因合併、重測而成共有,無異係合併土地間應
有部分之互易,應認為土地上之建物與基地之所有人,係將
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有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三人同住,係系爭房屋的一部分,系爭房
屋是訴外人李清源於46年間,在宗族共有之(舊)虎尾寮段
395-1地號土地上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興建(被證
一),於46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營造執照興建,有
臺南市政府南市工建字第09930135860號函揭示發給建設局
建築營造執照(南建土字第5321號),依上述一、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425-1條所謂「同屬一人」之解釋,李清源興建
系爭房屋時即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的規定。
㈢、後來,虎尾寮段395-1地號土地於66年8月2日協議分割而致系
爭房屋坐落在兩筆地號之上,亦即同段395-17(新地號即為
83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李敬春、訴外人李
敬雄共有;再於83年6月8日因共有物分割而歸被告李敬春一
人單獨所有;另同段395-14(即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為訴外人李清忠所有。是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11
號判決意旨:「又此所謂「讓與」,解釋上當然包括以買賣
、贈與、互易等原因移轉土地或房屋予他人之所有讓與行為
。…應認為係土地上之建物與基地之所有人,係將土地之應
有部分轉讓,有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
「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之
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應
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328號判決表示:「…民法第42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
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因
此,應認當時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李清源係將土地之應有部
分轉讓給李清忠、被告李敬春,再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有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繼續使用土地。
㈣、民法第425-1條第1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
關係。」,存在於包括房屋受讓人復將房屋轉讓時,再因轉
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對土地所有人之間,此觀最高法院
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其再因轉讓而承受
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舊)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
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
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
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
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本
件(舊)虎尾寮段395-14(即系爭土地)地號土地前所有權
人李清忠於協議分割後將該土地讓與他人,該土地再因分割
繼承而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有上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之適用。
㈤、系爭地上物於88年11月26日由前所有權人李清源贈與給被告
李敬春(被證二),被告李敬春再於96年4月9日將系爭房屋
出賣予其子被告李昭和(被證三),故本件除依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而有民法第425-1條規定之
適用外;另依民法第426-1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
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此法條係89年民法債篇修正時,為解決基地
租賃契約於房屋轉讓時之效力所特別增訂,在受讓房屋之情
形,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既因第425-1規定而推定有
租賃關係,則其利益狀態即與第426-1條所謂之「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無異。因此房屋受讓人將房屋再轉讓他人時,即
可適用民法第426-1條規定作為「房屋買賣,基地租賃契約
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依據。從而,系爭房屋係被
告李昭和於96年間向被告李敬春購得,雖是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但於88年間已由前房屋所有權人李清源贈與被告李敬春
,被告李敬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96年被告李
昭和再向父親被告李敬春購買系爭房屋,亦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故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議要旨: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按違章建築的讓與是讓與人和受讓人將違章建築所屬的權
利完全讓與,當事人間有讓與和受讓所有權的意思,只是受
限於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的規定,因而有上述民事庭決議而創
設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其並能以交付占有移轉的方式來代
替民法第758條之登記,故事實上處分權其實就是所有權。
何況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應適用民法第425-
1條之規定。
㈥、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
關係,即縱令房屋已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僅須房屋尚在得
使用期限内,應仍有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系爭地上物係屬系爭房屋三合院磚造房屋之一部分,包含該
三合院房屋承重結構磚牆部分,若此部分強制拆除,勢必影
響整棟磚造房屋之結構安全,使整棟三合院變成危險建物,
且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須取得鄰地之通行權方可利用,可
見拆除地上物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得利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之損害顯不相當。
㈧、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
被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然沒有給付租金之請求
,則原告繼承土地即應繼受此一情況,不得請求租金給付。
㈨、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是被告李昭和的父母親,並非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原告先位聲明要求被告李敬春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顯然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1
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爭執,在該爭執尚未定讞之時,原告有何
理由要求被告等人遷出該「土地」等語。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219頁答辯狀):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
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
1 年2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0298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請
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
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樓磚造三合院形式建物,
且系爭房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被告李昭和(詳如後述
)乙節,亦堪採認。
㈢、經查,觀之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原始
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嗣後門牌2次整編分別改為裕
農路446巷35號、中華東路2段48巷18之1號,系爭房屋自46
年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清源,有臺南市稅務局
99年3月15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105540號函文在卷可按(參
見9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24頁,下稱前案),自堪認定。
又查,李清源、被告李敬春前於88年11月26日曾因(舊)虎
尾寮段395之17地號土地分割以後,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李
敬春所有之(舊)虎尾寮段395之17地號土地上(亦即目前
被告所有之富強段839地號土地),致生糾紛而前往臺南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雙方調解成立,由李清源將系爭房
屋贈與被告李敬春,惟被告李敬春應給付李清源搬遷費用乙
節,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57至265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李清源於46年
間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於88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李敬春、並移轉登記房屋
稅籍名義人為被告李敬春等節,尚堪信為真正。
㈣、嗣被告李敬春再於96年4 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其子(二
親等內之買賣)被告李昭和之事實,則據其提出臺南市稅捐
稽徵處總處96年度契約繳款書影本3 份、其內載有建物標示
為臺南市○○○路0 段00巷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買受人為
被告李昭和、出賣人為被告李敬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前案99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101 號卷宗第2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參以系
爭房屋自46年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清源,88年
12月贈與變更為被告李敬春,96年4 月買賣變更為被告李昭
和,有臺南市稅務局99年3 月15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10554
0 號函文在卷可佐(參見前案卷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0年3月18日回函及檢附之臺南市房屋
稅籍登記表、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
61頁),且被告李昭和亦在系爭房屋設置水、電使用,為用
水、用電之申請人,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臺南服務所110年3月17日回函暨檢附之用戶用水動態查
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年3月29日回函
及檢附之用電異動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3
至68頁),再參以被告李昭和於前案確定判決亦即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0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中已自承:「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建物為訴外人李清源
於46年間出資興建,嗣李清源於88年11月26日將系爭建物贈
與訴外人李敬春,李敬春再於96年4 月9 日將系爭建物出賣
予原告」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83頁),綜上事證,自
堪認被告李昭和為目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
敬春既自陳其與被告李昭和、被告洪美華係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之人等語,且其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稅
籍名義予被告李昭和,則被告李敬春對於上情顯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李敬春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屋是不是我
兒子(李昭和)所有,我不確定」云云(本院卷第22頁筆錄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得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
位,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而被告並
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系爭房屋對系爭
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然此節既已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㈥、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前
開規定乃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
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爰將其明文化(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五年圖書出版
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資料彙編,
88年4月初版1刷,第97頁);而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惟因對於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
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可推斷土地讓與人或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繼續使用土地,惟因支付相當代價之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
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
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再土地為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他人共有,而僅房屋所
有權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雖可推
斷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默許房屋所有權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之意,惟因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不得單獨為之,且原房屋所有權人與
受讓人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如認
原房屋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就房屋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徒生紛爭以外,無從使房屋受
讓人因此而取得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其
要件,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
劃,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至土地為土
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與他人共有,而
僅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他人時,基於同一理由,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
適用之問題。
㈦、準此並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原屬李清源所有(出資興建),
惟李清源業於「88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單獨讓與被告李敬春;其後,被告李敬春又於「96年4 月9
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單獨讓與被告李昭和;然被
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11
月26日」或「96年4月9日」系爭房屋讓與時,李清源或被告
李敬春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事,顯見於88年或96年
間,並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其上坐
落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即系爭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
則被告等抗辯渠等因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取得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云云,即不足採。
㈧、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脫離土地
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
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
房屋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
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
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
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
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
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地上物目前由被告三人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李昭和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
其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敬春、
洪美華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面積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昭和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遷讓返還該土地、請求現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被
告李敬春、洪美華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均為可採。
㈨、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李昭和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期間内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内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
二段48巷內,附近多住宅、亦有鐵皮建物、人口密集,原告
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839地號土地相連,被告並於
其所有土地之前方空地開設收費停車場,現場履勘之際幾乎
停滿車輛,足徵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且經濟活動發達之區
域,此有現場照片及現況附圖A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18
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宜。又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20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32.16平方公尺,亦即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應為1,544元【計算
式:7,200元×32.16平方公尺×8%÷12】。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昭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共計92,64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逾此範疇,則為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如主文第3項 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1、2 、4項)、以及因敗訴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圖(壹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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