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67號
TNDV,108,訴,76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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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郭順風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郭清隆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秀麗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郭銀謨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順來
被 告 郭老竹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福仁
被 告 郭榮祥
郭榮商
文忠
郭勝恩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茂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坊
被 告 郭再枝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正雄
被 告 郭金龍
郭嘉民
郭嘉璋
兼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正弘
郭正義
郭文瑞
胡秀靜
郭璋
被 告 郭貞薇
郭全成
郭順建
郭順發
張親財
被 告 郭秀里(原名郭尤敏

郭春長
被 告 郭士嘉


郭聰
張朝釷(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秀櫻(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富貴(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憲次(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錫明(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愛櫻(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符張美代(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麗櫻(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香櫻(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郭惠珍(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碧智(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淑貞(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惠美(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郭淑媛(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李昆山(即李親枝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盛文
被 告 蔡李莎莉(即李親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朝釷張秀櫻、張富貴張憲次張錫明張愛櫻、符張
美代、張麗櫻張香櫻應就被繼承人張進洋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14400分之12
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33地號土地、同
段34地號土地、同段35地號土地、同段36地號土地、同段37地號
土地、同段39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201.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郭順建
郭順發、郭銀謨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31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釷張秀櫻
富貴張憲次張錫明張愛櫻符張美代張麗櫻、張香
櫻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聰盈單獨取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2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春長、被告郭士
嘉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⑤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瑞單獨取得。
⑥編號G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秀靜單獨取得。
⑦編號H部分(面積6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榮祥、郭榮商取
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⑧編號J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全成單獨取得。
⑨編號L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貞薇單獨取得。
⑩編號O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忠單獨取得。
⑪編號P部分(面積15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老竹單獨取得。
⑫編號M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勝恩郭金龍取得,
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⑬編號Q部分(面積5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惠珍郭碧智、
郭淑貞郭惠美郭淑媛郭茂生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⑭編號S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隆單獨取得。
⑮編號T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再枝單獨取得。
⑯編號U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正雄單獨取得。
⑰編號V部分(面積3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嘉民單獨取得。
⑱編號W部分(面積3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嘉璋單獨取得。
⑲編號X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正弘單獨取得。
⑳編號Y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正義單獨取得。
㉑編號Z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璋壁單獨取得。
㉒編號a1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㉓編號b1部分(面積159.6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四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㉔編號b2部分(面積194.16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四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各按如附表四「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先後撤回且追加被告,並
變更聲明如後所示(卷五第85-89、258-260頁),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陳金
花、李親枝,分別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5月1日、110年
8月13日死亡(卷三第67頁;卷四第147頁),其繼承人分別為
郭惠珍郭碧智、郭淑貞郭惠美郭淑媛李昆山、蔡李
莎莉,經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10年10月4日具狀聲明
前開7人承受訴訟(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4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郭清隆、郭銀謨、郭老竹、
郭勝恩郭金龍郭正雄郭正弘郭嘉民郭嘉璋、郭文
瑞、郭璋壁、郭全成郭順建郭順發郭茂生李昆山
,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相鄰,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
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兩造對於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
故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清隆郭正弘郭正雄、郭老竹、郭嘉民郭嘉璋: 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然認鑑定補償價額過高 。
(二)被告李昆山: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未分 得土地有疑義。
(三)被告郭文瑞: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得分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下方之土地。
(四)被告郭銀謨、郭勝恩郭璋壁、郭全成郭順建郭順發郭茂生: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方案。
(五)被告郭正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同意原 告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然認鑑定補償價額過高。(六)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32、33、35、37、3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進洋於 106年10月24日死亡(卷一第323頁),張進洋之繼承人有被告 張朝釷張秀櫻、張富貴張憲次張錫明張愛櫻、符張 美代、張麗櫻張香櫻,其尚未就系爭32、33、35、37、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被繼承人張進洋所有系 爭32、33、35、37、39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從而,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及不能分割 之法令限制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五第1 03-191、199-24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再系爭土地相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同意合併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25、129-155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7筆土地相鄰,地勢平坦,地形呈梯形,其上現坐落多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型態分別為平房、三合院、鐵皮屋等, 再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南臨寬度約20公尺之182縣道、東臨 約4公尺之既成巷道即中正路706巷、西臨約4公尺之既成巷 道即中正路738巷,主要臨路之面寬約105公尺,平均深度約 38、116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卷 一第125頁;卷二第37-49、91-161頁;卷三第409頁;卷五 第199-246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保存均尚屬良好,且 其上之各建物現為各共有人所使用中,自有保留上開建物之 必要。又如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及土 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本件分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 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且亦得保留系爭土地上 大部分建物,而無庸全部拆除,兼顧兩造使用現況;再對外 均有道路連接,不致成為袋地。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 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3、至於李昆山郭文瑞雖到場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卷五第260頁 )云云。惟查,前開被告二人雖反對上開分割方案,然其並 未提出較優抑或對兩造共有人更加公平之方案,其空言反對 ,實無可採。
4、又查,因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 人未分得土地,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 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 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 認如依主文第2項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應互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附卷可查。至被告郭清隆郭正弘郭正雄、郭老竹、 郭正義郭嘉民郭嘉璋抗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鑑定補償價 額過高云云,然其等並未舉證鑑定報告何者有誤?抑或不可 採導致價格過高,故其等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該估價 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係 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5、【備註一】:
  至於原告主張就附圖B部分分歸張朝釷等9人按附表17(即卷 五第99頁)各7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云云(見卷五第259 頁)。惟查:張朝釷等9人為張進洋之繼承人,而張進洋死 亡後,張朝釷並未為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故張朝釷等9人 為判決主文第1項為繼承登記後,其等因尚未為遺產分割, 故對於分得附圖B部分土地,仍屬遺產,應為公同共有,非 可逕由法院判決分別共有。故此,更正為附表三如附圖B部 分為公同共有,在此敘明。  
6、【備註二】:
  再原告主張就附圖Q部分分歸郭惠珍等6人按附表17(即卷五 第99頁)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云云(見卷五第260頁)。惟查 ,依原告所計算之比例,各共有人總和並不等於一,其計算 顯然有誤,故更正為附表三如附圖Q部分比例及附件一之計 算說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 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99,942元(裁判費36,442元、初勘費13,5



00元、估價費180,000元、補充鑑定費70,000元)(卷三第453 頁;卷四第163頁;卷五第27頁),依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05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05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0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6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01 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21 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8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郭順風(原告) 316//5760 2820/57600 1/30 316/5760 1/30 316/5760 316/5760 2 李親枝之繼承人 李昆山 17/1920 17/1920 - 17/1920 - 17/1920 17/1920 3 蔡李莎莉 17/1920 17/1920 - 17/1920 - 17/1920 17/1920 4 郭清隆 2820/57600 2820/57600 - 2820/57600 - 2820/57600 2820/57600 5 郭銀謨 8460/57600 8460/57600 - 8460/57600 - 8460/57600 8460/57600 6 郭老竹 2115/57600 2115/57600 1/10 2115/57600 - 2115/57600 2115/57600 7 郭榮祥 500/57600 500/57600 - 500/57600 - 500/57600 500/57600 8 郭榮商 500/57600 500/57600 - 500/57600 - 500/57600 500/57600 9 郭文忠 2115/172800 2115/172800 1/30 2115/172800 1/30 2115/172800 2115/172800 10 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朝釷 公同共有 1200/14400 公同共有 1200/14400 - 公同共有 1200/14400 - 公同共有 1200/14400 公同共有 1200/14400 11 張秀櫻 12 張富貴 13 張憲次 14 張錫明 15 張愛櫻 16 符張美代 17 張麗櫻 18 張香櫻 19 郭勝恩 705/57600 705/57600 1/30 705/57600 - 705/57600 705/57600 20 郭金龍 705/57600 705/57600 1/30 705/57600 - 705/57600 705/57600 21 郭再枝 1128/57600 1128/57600 - 1128/57600 - 1128/57600 1128/57600 22 郭正雄 1128/57600 1128/57600 - 1128/57600 - 1128/57600 1128/57600 23 郭正弘 1128/57600 1128/57600 - 1128/57600 - 1128/57600 1128/57600 24 郭正義 1128/57600 1128/57600 - 1128/57600 - 1128/57600 1128/57600 25 郭文瑞 47/1920 2115/172800 1/15 47/1920 1/15 47/1920 47/1920 26 胡秀靜 4230/57600 4230/57600 - 4230/57600 - 4230/57600 4230/57600 27 郭璋壁 4230/57600 4230/57600 - 4230/57600 - 4230/57600 4230/57600 28 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惠珍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29 郭碧智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30 郭淑貞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31 郭惠美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32 郭淑媛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33 郭貞薇 705/57600 705/57600 1/30 705/57600 1/30 705/57600 705/57600 34 郭全成 1115/57600 1115/57600 1/10 1115/57600 1/10 1115/57600 1115/57600 35 郭順建 316/5760 2820/57600 1/30 316/5760 1/30 316/5760 316/5760 36 郭順發 316/5760 2820/57600 1/30 316/5760 1/30 316/5760 316/5760 37 郭嘉民 564/57600 564/57600 - 564/57600 - 564/57600 564/57600 38 郭嘉璋 564/57600 564/57600 - 564/57600 - 564/57600 564/57600 39 張親財 - 17/960 - - - - - 40 郭茂生 - 8460/57600 - - - - - 41 郭秀里 (原名郭尤敏) - 2115/172800 - - - - - 42 郭春長 - - 2/5 - 2/5 - - 43 郭士嘉 - - - - 1/6 - - 44 郭聰盈 - - 3/30 - 3/30 - -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表
附圖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 得 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1201.72 郭順風 21742/120434 郭順建 21742/120434 郭順發 21742/120434 郭銀謨 55208/120434 B 313.25【說明如上列備註一】 張朝釷 1分之1 (公同共有) 張秀櫻富貴 張憲次 張錫明 張愛櫻 符張美代 張麗櫻 張香櫻 D 294.5 郭春長 17811/24277 郭士嘉 6466/24277 H 65.26 郭榮祥 1/2 郭榮商 1/2 M 76 郭勝恩 1/2 郭金龍 1/2 Q 557.8【說明如上列備註二+附件1】 郭惠珍 119/713 郭碧智 119/713 郭淑貞 119/713 郭惠美 119/713 郭淑媛 119/713 郭茂生 118/713 a1 871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b1 159.68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b2 194.16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附表四:【計算公式如附件2-1及2-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順風(原告) 281/5442 2 李親枝之繼承人 李昆山 43/5442 3 蔡李莎莉 43/5442 4 郭清隆 119/2721 5 郭銀謨 119/907 6 郭老竹 187/5442 7 郭榮祥 7/907 8 郭榮商 7/907 9 郭文忠 79/5442 10 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朝釷 公同共有 135/1814 11 張秀櫻 12 張富貴 13 張憲次 14 張錫明 15 張愛櫻 16 符張美代 17 張麗櫻 18 張香櫻 19 郭勝恩 31/2721 20 郭金龍 31/2721 21 郭再枝 95/5442 22 郭正雄 95/5442 23 郭正弘 95/5442 24 郭正義 95/5442 25 郭文瑞 74/2721 26 胡秀靜 119/1814 27 郭璋壁 119/1814 28 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惠珍 119/5442 29 郭碧智 119/5442 30 郭淑貞 119/5442 31 郭惠美 119/5442 32 郭淑媛 119/5442 33 郭貞薇 79/5442 34 郭全成 51/1814 35 郭順建 281/5442 36 郭順發 281/5442 37 郭嘉民 47/5442 38 郭嘉璋 47/5442 39 張親財 7/2721 40 郭茂生 59/2721 41 郭秀里(原名郭尤敏) 3/1814 42 郭春長 118/2721 43 郭士嘉 83/5442 44 郭聰盈 59/5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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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