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定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張魁寶(即張鶯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宏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秀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鈴娟(即顏天惠之繼承人)
張輝益(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鵑如(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志聖(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許李綉春(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惠敏(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丁元(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慧清(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順發
許勢斌(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李綉美(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蕙茹(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勢孟(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第80條規定,既查無公司法或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章 程就行清算時之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其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 算人,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其 股東除許順發外,顏天惠、許水波、張陳淑敏、許寶國均已 死亡,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自應由許順發及上 開股東之繼承人為之,原告業已將許順發及上開股東之繼承
人列為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因顏天惠、 許寶國係分別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1月18日、105年6月14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七第29、211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七第189至193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二、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故 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雖有數人,而僅張輝益委任 羅鼎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上開說明,其清算人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張輝益得單獨為被告上久營造有 限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既然羅鼎城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已到場,並已代理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辯論,本件自 無庸對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定興、張魁寶為即張鶯寶、顏天惠、張陳秀花為被告,原 聲明請求: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定興、張魁寶為 即張鶯寶、顏天惠、張陳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21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追加被告上久營 造有限公司、宏銓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金額,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八第163頁至第164頁),核其追 加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宏銓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 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全部,為地下一層、地上十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 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地上層 棟戶數原為七層一棟一戶,變更為十層一棟一戶,第二至 七層用途原為辦公室,變更為廠房;第八層用途為廠房; 第九層用途為辦公室;第十層用途為員工福利中心、單身 宿舍(下稱系爭建物),於85年9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原始起造人為 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陳定興
,系爭建物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張魁寶,自80年起至83年 間之承造人為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間至85年取 得使用執照登記之承造人變更為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為被告張陳秀花。系爭建物輾轉由訴外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原告於103年8月1日 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價金10 4,216,243元,於103年8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於103年及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3日府觀 業字第1030944700號函、104年2月9日府二使字第1040041 239號函核准籌設旅館、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105年 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5年1月1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 50063251號函許可進行一般旅館室內裝修工程,已支出76 ,941,647元裝修費用。惟系爭建物卻於105年2月6日凌晨3 時57分許美濃地震(下稱美濃地震)時樑柱斷裂,造成樓 層擠壓致嚴重傾斜,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經臺南市政府 於105年3月6日以府工使二字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儘 速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建物價金104,216,34 3元及裝修費用60,000,000元之損害。(二)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在起造、設計、監造與施工等方面, 有下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爰分述如下: 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於鑑定標的物於高 雄美濃206地震後,倒塌之現況(附件3、4、5)各種結構 體之鋼筋混凝土施工缺失(附件7、8、9)歸納如下: ⑴所有柱之箍筋皆無彎鉤錨定,不符合規範。柱之箍筋無 彎鉤錨定造成鑑定標的物柱之鋼筋及混凝土不被圍束, 引不出被動圍壓,因此無法承受地震時引出的壓力、剪 力、彎矩、扭力,致使柱爆裂,也就無法達到強柱弱梁 、強剪力弱彎曲、強壓力弱拉力之規範要求,乃為此鑑 定標的物破壞的致命原因。
⑵梁、柱箍筋間距皆大於設計圖說,不符合結構圖說。梁 、柱箍筋間距過大造成梁、柱結構主要桿件剪力強度不 足,因此無法承受地震時引出的壓力、剪力、彎矩、扭 力,而使柱破壞(剪力破壞)倒塌、壓碎。也就是無法 達到強剪力弱彎曲之規範要求。
⑶柱主鋼筋皆於圍束區(高應力區)搭接且柱主鋼筋皆為 同位搭接並未錯開搭接,不符合規範。柱主鋼筋搭接處 會使柱主鋼筋支數(鋼筋斷面積)多一倍,進而降低混 凝土與主鋼筋之握裹力,因此規範規定不可於圍束區( 高應力區)搭接,且不可同位搭接,應錯開搭接否則會 使柱之主鋼筋因握裹力不足,且又受高應力而導致柱主
鋼筋無法有效傳遞應力,也就是無法達到強柱弱梁之規 範要求。
⑷柱之鋼筋混凝土保護層皆過大或過小,不符合規範。保 護層過大會使柱之有效斷面積減少,保護層過小會使柱 鋼筋沒被保護到而有鏽蝕及耐久性的顧慮,二者皆會降 低柱之承受壓力、剪力、彎矩、扭力之能力也就是無法 達到強柱弱梁之規範要求。
⑸梁、柱接頭區内皆無緊密箍筋,不符規範規定。梁、柱 接頭無緊密箍筋會使得梁、柱接頭處,無法承受地震發 生當下,梁端產生塑性鉸時誘發之剪力,而使梁、柱接 頭處產生剪力破壞,也就是無法達到強節點弱柱,強剪 力弱彎曲之規範要求。
⑹鑑定標的物於高雄美濃206地震時,發生結構體震動、搖 晃、使得低樓層(一層至五層)之梁、柱結構主要桿件 之軸壓力、剪力、彎矩、扭力變大,又因上述(1)〜(5 )不符合規範之施工方式,使得低樓層(一層到五層) 之柱爆裂,當柱爆裂後之破壞機制是柱先於梁、壓力先 於拉力,亦即是弱壓力強拉力、弱剪力強彎曲、弱柱強 梁。故鑑定標的物已完全不符合規範所要求的韌性(最 佳破壞機制),故研判鑑定標的物於高雄美濃206地震 後倒塌原因為未依照原始設計(85)南工使字第2396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結構圖說及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之規定施工而造成的。
⒉内政部營建署110年11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602960號函 指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及第372條規定, 自63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發布構造編 全文796條後,至91年期間無修正。63年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72條第2款規定:「柱中主 筋排成圆形應用時,可用圓形箍筋;……」,爰當柱中主筋 排成圓形時,可用圓形箍筋。63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之圓形箍筋相關規定,對於採用圆形箍筋之主筋是否須 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支撐無明確規 定。另圆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的效果近似螺箍筋,因此採 用圓形箍筋之主筋應不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 段提供側向支撐。圓柱未採用圆形箍筋,而採用矩形箍筋 時,仍應依矩形柱相關規定辦理。内政部營建署函文稱圓 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的效果近似螺(箍)筋,其先決條件 在於圓形箍筋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施作端部錨定。若未施作 ,即不可謂系爭建物之圓形箍筋足以提供達到側向支撐的
效果。惟查,根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顯示 ,系爭建物整棟之圓形箍筋端部並未作彎鉤錨定。因此, 無法達到圓形箍筋及螺箍筋所欲達成之側向支撐效果。 ⒊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樑柱斷裂之處,有箍筋數量明顯不足 、箍筋無彎勾錨定、樑柱間距尺寸大於設計圖、樑柱鋼筋 未錯開搭接、柱之鋼筋混凝土保護層過大或過小、樑柱接 頭區無緊密箍筋等情事,足見系爭建物於開始興建時,承 造人並未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之情形,承造人之 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並未督察按圖施工,起造人並未委 請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而未能履行應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監造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樑柱斷裂,造成樓層擠壓致建物傾斜,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
(三)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登記起造人 、其負責人為被告陳定興,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負起造人責任,惟渠等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14 條規定委任建築師、發包予登記開業之營造商,而借用被 告張魁寶、虛設之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自行或委 請其他無執照者設計、監造及承造系爭建物,屬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之行為;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陳定興未依7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9、87條 規定依核定工程圖樣、說明書施工,亦屬違反他人法令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倒塌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定興請求損害賠償;建築師法第26條 明確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並 於建築師違反此規定時,於建築師法第46條第5款規定應 予撤銷開業證書,此非謂違反規定之建築師僅負行政上撤 鎖開業證書之責任而已,否則建築師不但可藉借牌之名輕 易獲取鉅額利益,並因此可脫免其依法應負之設計及監造 之責,且建築師借牌興建之建物,因缺乏建築師之實質設 計及監造,建物之設計及施工品質均可能因此下滑,不但 影響建物使用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亦對大眾形成極大之 危險,顯非立法之目的,並有達建築主管機關要求建築師 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之目的。由上論述 可知,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蓋該規 定係為保護建物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故課予建築師 應盡之責任義務,是被告張魁寶既明知其借牌為法所不許 ,卻仍違法失職,將建築師牌照借予他人,自應承擔相關 之刑、民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系爭建物之建築
師應負設計(含結構設計)及監造之責。系爭建物之建照 於80年即已核准,無論被告張魁寳是否知悉其為系爭建物 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其既曾於80年間將建築師牌照 借牌於他人,自不得以其非系爭建物之實際設計人、監造 人為由,推諉卸責,應連帶負責。
(四)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建 物之承造人,系爭建物有所有柱箍筋均無彎鉤錨定,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409條規定;柱箍筋間距 多大於設計圖說,未依原設計圖說興建;柱鋼筋搭接位置 為同位搭接、間距小於鋼筋直徑及搭接位置在柱端l/4Hn 處,違反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80年1月增訂16版混凝土 工程施工須知、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5條 、第367條規定;柱之鋼筋混凝土保護層過大或過小,違 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4條、第374條規定 ;梁、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43、407、411條規定,造成低樓層之柱無法承 受地震時,產生增大之轴壓力、剪力、彎矩及杻力,導致 柱爆裂,而產生建物倒塌,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雖為虛 設公司,未實際承造系爭建物,惟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既借牌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定興,非謂 可因此脫免依法應負之承造責任。營造公司借牌予缺乏營 造專業之人興建建物,系爭建物之施工品質均有因此造成 瑕疵之可能,不但影響建物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亦 使大眾陷於極大公共危險之中,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行為 ,造成系爭建物未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因而倒塌致 生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综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系爭建物之承造 人即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宏銓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陳定興、承造人即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宏銓營造 有限公司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均有達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並均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渠等均有各自達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均為使系爭建物倒塌、產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見解
,渠等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原告全部損害,均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定興、被告張魁 寶、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六)系爭建物傾倒、毁損之原因,依内政部營建署函文及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係因建物興建時,未依 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興建所致。本件被告宏 銓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承造人,依法應負建築 法承造人之責,對系爭建物未依規範施工,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陳秀花為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審慎評估, 放任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沒有依設計圖說、建築技術規 則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達背法令之行 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符合79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 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定興 、被告張魁寶、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銓營造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 43元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 起,60,000,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陳定興及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起訴狀及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60,000,000元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陳秀花及被告宏 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16,343元,及其中1 04,216,343元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起,60,000,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前三項聲明,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邵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園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定興則以: 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營建開發銷售為業 ,81年間為發展需求,斥資於自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規劃
自用,惟依規定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需登記為 建物起造人,但對於建築營造相關事項實在全然外行,故 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除出資付費外,餘如監督營造廠商 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品質、數量或施工方法 合乎設計等等,皆係由營造廠商與建築師任之,系爭建物 委由建築師即被告張魁寶設計規劃、監造,並由被告上久 營造有限公司承建,至83年9月間變更承造人為被告宏銓 營造有限公司,而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銓營造 有限公司皆為當時合法登記之營造廠商,此有建築執照與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建於80年代,相關申辦興建 與付費款項憑證文書固均逾保存期限,難覓原貌,惟法令 就建物起造、建照申辦程序暨起造人繳款付費流程,數十 年來並無變異,當年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規 定將設計費用繳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由該建築師公會照 章於本案建築執照核准後撥付建築師,有建築師公會函文 在卷可憑;又系爭建物經數年興建,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再經核發建築執照並辦妥不動產第一次登記在案,均證明 被告張魁寶建築師確實受委任設計、監造系爭建物興建, 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委由依法登記營造廠 商營建等事實,被告張魁寶意圖卸責而否認曾為系爭建物 設計監造者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雖未依法提出結構計算書,但 所囑結構技師亦必審認系爭建物之原結構符合建築法令規 範,否則豈能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故可信原建物之結構 設計必然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且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建物原興建所為紮筋皆足夠而無短少 於設計規格,其本安全而無虞倒塌。
⒊關於系爭建物遭原告大肆改建前之圓柱之主筋、同位搭接 、箍筋有無彎鈎錨定、有無緊密箍筋及間距等部分,依據 卷附之系爭建物原始設計製圖資料,均依當時建築法規規 定,明白標示其上,並無違反規範之處,此經當時主管機 關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定在案,亦有鑑定單位之肯認 。且依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築法規,並未限制就採用圓形 箍筋之主筋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 支撐,圓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之效果近似螺箍筋,故採用 圓形箍筋之主筋不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 供側向支撐等内容,據内政部營建署函覆内容亦可證實, 皆為可採。另審視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 第四節第407條即明定:「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 鑄韌性立體鋼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
體鋼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鋼構與剪刀牆合 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可 知系爭建物既非設計為就地澆鑄韌性立體鋼構架,且原設 計組構係數K=1.0(詳見卷附系爭建物80年及83年結構計 算書「設計之說明」最後一行載列K=1),排除適用該節 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故並無箍筋末端應有彎鉤錨定之規 範,系爭建物亦無箍筋末端彎鉤錨定之設計,故原告爭執 系爭建物無箍筋末端彎鉤錨定為不符規範云云,自是誤解 法令,又依據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規定之内容, 尚無禁止同位搭接,而系爭建物之同位搭接方式亦未少於 握持長之1.7倍,應符合是時之規定,故原告稱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第367條規定未容許同位搭接云云,亦是曲解 法令規定,為無可採。復以系爭建物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營 建研究院檢視系爭建物建造、使用執照卷宗等事證,並於 108年2月26日現場勘查原告保留系爭建物三處較完整柱之 現況,檢驗此三處柱配筋應可符合原設計圖及當時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98條規定,可證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即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原興建之 時確無違反當年法規或不當之情事。
⒋依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製作之「旺林飯店倒塌原因鑑 定案鑑定報告書」,原告改建增加建築物靜載重,導致抗 震能力降低;破壞西側地下室外牆,降低結構牆抗拉、抗 壓能力;打除18cm厚鋼筋混凝土外牆,降低建築物耐震能 力;建物西側挖設汙水處理設施,建物基礎版底面下含水 細砂層有流失之虞,導致建築物不穩定,且釐清系爭建物 原興建之時,係採用78年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樑柱 接頭有無箍筋,鋼筋同位搭接等尚無違反當年之規定,另 105年2月6日之地震在距離系爭建物2.55Km之歸仁區幸福 大樓處,推估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220.3044gal,在相近 之歸仁國小設置之P-alert地震觀測儀測到202.609gal, 均可為本件之參考。復系爭建物於83年間申請變更建照時 之結構計算書所載,其中第二層至第八層用途雖為「廠房 」,惟是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表列之樓地板 用途範圍,並未明列「廠房」項目,況結構計算書上明列 該「廠房」樓層之樓版載重L.L=300kgf/m2,也經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是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指摘設計不符規定云云,尚有誤會。況查,原告於104 年2月間申請變更建照時,且將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之樓版 活載重由原本之L.L=300kgf/m2降低為L.L=200kgf/m2,應 認系爭建築物原設計時之原活載重參數多寡,尚與系爭建
物於地震中倒塌之原因無關,由上可知,本件原告為經營 「旺林飯店」而就系爭建物之本體與週遭土壤環境,進行 極大幅度之改增建行為,且無依建築法規製作結構計算書 資料,已然變更、破壞原建物之基礎穩定與結構安全,故 系爭建物受震傾倒之結果應由原告與其委託改建之廠商承 擔責任方是。
⒌系爭建物取得使照後,空置至9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力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後由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原告則於103年8月間輾轉向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隨即規劃變更用途經營「旺林 飯店」而對建物基礎、結構,進行重大變動改建。包括: ⑴建物西側挖掘車道斜坡,打除地下一層牆壁;⑵建物西側 車道斜坡下亦挖設大型汙水處理槽,整體挖掘取土深入地 面下達5.65公尺以上,施作後造成土壤鬆動(依變更工程 圖說可知該汙水處理設施寬6.6公尺,長21.2公尺,深約4 .35公尺,埋設地表面下1.2公尺以下);⑶打除每層樓柱1 8公分厚鋼筋混凝土翼牆及梁下懸牆,改變部分結構牆為 落地窗及速固牆,降低建築物耐震能力;⑷改建系爭建物 樓版增加2部電梯、管道區、水電之開孔,破壞樓版,且 無補強措施,樓版勁度降低,降低剛性樓版功能,改變應 力傳遞行為;⑸頂層平台增建9個大型不鏽鋼貯水塔,同時 增加樓層靜載重21.6%,破壞改建系爭建物行為皆導致建 物原設計耐震能力(即崩塌地表加速度)降低,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建物係因美濃地震震 度已超過當時建物規範設計值,而發生傾倒之情形,然原 告為經營旺林飯店而就系爭建物之本體與週遭土壤環境, 進行極大幅度之改增建行為,且無依建築法規第74條及第 76條之規定,對建築物做結構檢查及製作結構計算書資料 ,貿然對系爭建物進行破壞、改建,大幅增加系爭建物之 靜載重,未有補強樓版勁度之措施,降低剛性樓版功能, 並使系爭建物基礎版底面下含水細砂層流失,已然變更、 破壞原建物之基礎穩定與結構安全,此為系爭建物受震不 堪支撐傾倒之主要原因,故系爭建物於地震時受震傾倒之 結果應由原告與其委託改建之廠商承擔責任。
⒍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並無營造類業 別,並非以營建為業,系爭建物由設計、製圖、發包、營 建、監工到取得使用執照,全權委託合法建築師、結構工 程師、營造廠商負責執行,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更非被 告陳定興個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陳 定興借用被告張魁寶建築師名義而未委任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及借用被告上久營造有 限公司名義而未將系爭建物發包給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 商承造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且與事實未符,被告均予否 認,況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801號、 86年度偵字第282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他調字第 1號卷附之資料,可證明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之業務係 由該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張飛雄經營、負責,確實有由公司 股東執行業務,並非虛設。故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遠大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遠 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告陳定興自無連帶賠償責任。
⒎相較於復興國中測站之Vs30=423m/s或德高國小測站之Vs30 =229m/s,系爭建物所在地表下30公尺内土層平均剪力波 速為Vs30=217.lm/s,是其地盤條件最為軟弱,允可推算 在美濃大地震下所受之地表加速度值會高於上揭二處觀測 站,而以當時復興國中測站測得最大地表加速度為164.68 gal,德高國小測站測得最大地表加速度為250.12gal,則 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時所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勢必高於25 0.12gal,已遠遠超過鑑定機關評估系爭建物原設計崩塌 地表加速度180.9gal甚多,故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所 為「鑑定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主要係因美濃地震震度已超過 當時規範設計值…」之論點,已有數據可資應證,允可認 同採信。
⒏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雖由法院函囑併鑑定系爭建物當 時價值,惟其另行托由第三人出具估價意見,程序上已有 不當,且依鑑定書所檢附估價報告書顯示,該製作者並未 通知兩造提出103年8月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現況資料,致 其憑空以「建物為一般屋況、基本裝修、正常未受損且堪 用」之條件下評估(見J-3估價條件),亦與系爭建物時 乃取得使用執照後,内部未完成裝修,不曾進駐使用,空 置已近20年,處於不堪正常使用之狀況完全悖離,則其評 估重置成本之基礎因素已誤;又該估價内容就決定建物成 本價格部分,引用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107 年版推估工廠造價標準單價,以權重40%計列決定單價( 見J-28決定建物成本價格),惟原告購入本件建物在103 年8月,建物傾倒於105年2月,其推估原告重置(或購入) 價格並無以107年度之推估單價評估,是該報告書另一計 算上之謬誤不可取處;系爭建物85年間之造價為61,997,0 00元,而系爭建物係於105年倒塌,則若計算折舊,系爭 建物倒塌時之價額必定遠低於85年之造價;應以系爭建物
之課稅現值作為評定系爭房屋倒塌時之現值,且賠償金應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就原告請求60,000,000元之 裝修工程損失,原告僅提出合約書及會計師對帳函資料, 但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資料以供審視,當無法證明其實際 支出金額多寡,被告均否認之。
⒐系爭建物雖因地震發生下陷傾斜情形,但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周遭為空地,旁側亦無其他建物、民宅比鄰,故應無立 即拆除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原告當時既然對於系爭建物 傾倒原因有所爭執而表明對被告等起訴究責,衡情自應保 存系爭建物證據,待於訴訟程序申請鑑定釐清,詎原告於 地震發生後即火速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改建挖空之地下 車道填平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其實是為湮滅其因違背建 築技術規則,未經確實計算改建前後結構,肆擅破壞基礎 地層,敲除結構牆垣、樓層地板,造成遇嚴重地震推扯而 不支傾倒之證據真相。原告未依法定程序保存系爭建物本 體及週遭改建狀況,而將證據滅失,其所為應屬故意妨礙 被告等使用相關證據,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抗辯原告 既無依建築相關法規製作「結構計算書」,貿然對系爭建 物進行破壞、改建,大幅增加系爭建物之靜載重,未有補 強樓版勁度之措施,降低剛性樓版功能,並使系爭建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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