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王椏鈴
被 告 潘建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3日間 某日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便利商店,以不詳之代價,將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 實姓、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9日晚間8 時57分許,透過LINE與原告加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推介至 股票投資網站,網站代操盤可獲利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下午4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所以不同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90,000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 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 ,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