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280號
TNDM,111,附民,280,20220624,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李姝藝
被 告 潘建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3日間某日 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便利商店,以不詳之代價,將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 、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 0年3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 ,接觸暱稱「Linda」及「客服-蔡偉」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對方佯稱下載使用MetaTrader4之APP,進行投資操作即 可獲利,並透過Glenber網站出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同日下午2時21分 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83,853元、 100,000元、5,000元,共計288,853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 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所以不同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88,853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 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 ,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8,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