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9號
TNDM,111,金訴,379,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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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智亮


林佳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寶寶 」(LINE暱稱「SODA」)之成年人告知如將其申設之帳戶提 供代為收取款項,並協助提領後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 ,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騙之詐欺犯罪所 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加入「寶寶」、 甲○○(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下述犯罪組織)及為下列詐 欺行為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隨後丙○○即於111年3月15日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利用LINE通訊軟體提供與「寶寶」,並 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前來臺南,由甲○○於同日下午駕車將 其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某飯店,使該詐騙集團得 以管理丙○○之行動。「寶寶」再於111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 ,偕同丙○○前往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辦理系爭帳戶補換發提款卡、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後 ,丙○○即將前開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富邦銀行因系爭 帳戶設定多數約定帳戶、且於翌(18)日8時54分許有1元匯入



、轉出之異狀,認有查證必要,而為「暫時禁提」之註記) ,並與甲○○、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7日當日21時前假 冒為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洪佳穎偽稱:充值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會送118萬元之積分(積分可以1:1之 比例兌換為新臺幣)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 日9時15分許至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然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後發覺系爭帳戶無法提領,遂 再指示甲○○偕同丙○○於同日15時許前往富邦銀行北臺南分行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丙○○向櫃檯行員表示 欲解除系爭帳戶禁提及欲提領乙○○所匯入之100萬元,甲○○ 亦詢問得否使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然經該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致丙○○、甲○○2人未能領得上述詐得款項,且尚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丙○○、甲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在證明被告2人有關詐欺、洗 錢犯行部分,則依下段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甲○○之辯護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僅作為詐欺部分之證據), 且有證人即富邦銀行北臺南分行經理李娟、行員黃馨誼、證 人即至上開分行處理之警員官文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系爭帳戶如何遭禁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及被告2人至該分 行所欲辦理解除禁提、稱要提領工程款之過程即明(警卷第2 1至23頁、偵卷第133至135、127至129、157至158、427至43 1頁,警詢部分僅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文 字對話截圖14張、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陳宏全、官文賢 職務報告各1份、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 於111年3月17日申辦服務異動之各項申請書各1份、被告2人 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通聯紀錄、玉山商業銀行檢送戶名 為「杜妹」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系 爭帳戶又將1元轉回該帳戶)、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附表 所示手機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蒐證結果報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5、49至53、57至61 頁、偵卷第17至19、117至119、139至155、175至208、262 、267至284、391至405頁),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 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 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丙 ○○、甲○○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丙○○竟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2人均依指示至富邦銀行北臺南分行偽稱要提領工程 款,可見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應係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2人



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指示代為處理系爭帳戶禁領問題 ,並欲提領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通常會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完 善分工,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同為 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 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2人、「寶寶 」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2人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被告丙○○猶 聽從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參與上開行為;被告甲○○亦聽從指 示將被告丙○○載至指定地點管控、偕同被告丙○○至富邦銀行 北臺南分行處理系爭帳戶禁提情況,其等主觀上亦有參與詐 欺之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寶寶」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際上係以上開方式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即屬詐欺之 舉;被告2人受該集團成員指示,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後轉交集團成員等情,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2人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並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已著手實施詐欺,且欲造 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然 因系爭帳戶經富邦銀行實施禁領,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被告2人均尚未就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取得實力監督支配 權限。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檢察官更正 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為未遂)。(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違犯上開犯行時 ,縱被告丙○○雖僅提供系爭帳戶,並欲提領詐得之款項;被 告甲○○僅參與載送被告丙○○至管控地點及偕同被告丙○○至富 邦銀行北臺南分行解決系爭帳戶禁領問題及領款,然被告2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供犯罪工具, 並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2人與「寶寶」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2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偵查中否認,偵卷第344頁);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卷第419頁、本 院卷第116頁),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2人 上開自白狀況,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甲○○ 部分,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事由。(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甲○○僅參與犯行1次,手段平和,家中 有祖母需照顧,經未遂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然被告2人參與之本件犯行,詐欺金額高 達100萬元,僅因富邦銀行警覺對系爭帳戶設定暫時禁領而 未能得逞,考量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為本件犯 行,均係存僥倖心態而為己牟利,在客觀上難認其等為本案 犯行,係在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下所為,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2人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七)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寶寶」等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倘若其等既遂將得使詐欺集團成員隱於幕後,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 為不該,幸本案因富邦銀行人員機警而未能遂行犯行,並念 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前述是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要件部 分),兼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鋁門窗 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自述高中 肄業,入監前在台積電外包商組裝機台,未婚、無子女(本 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手機各1支(含附表各編號所示門



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 被告丙○○雖另經警扣得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其施行 本件犯罪之用,但考量該卡片極易申請補發,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均否認本件已經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 等確實已經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一 手機1支(廠牌:VIVO,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丙○○ 二 手機1支(廠牌:IPHONE13,含0000000000號SIM卡) 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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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