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0號
TNDM,111,金訴,370,2022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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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
5、9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歆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〇九〇○○○○○○○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藍色蘋果牌iPhone12 ProMAX行動電話壹支、黑色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六八二八〇〇〇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歆雅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43至44、48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林歆雅並可依約定獲 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43至44、48 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15頁、警三卷第3至6 頁、偵一卷第33至40、75至80、121至122頁、本院卷第26、 43至44、48頁),並經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何語宸(他一卷 第48至51頁)、邱薏宸(他二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被害 人李淑媛(警一卷第25至26頁)、張全盛(警一卷第31至32 頁)、孔申(警一卷第37至46頁)、何育儒(警一卷第53至 54頁)、盧宣丞(警二卷第111至112頁)、賴慧嬌(警二卷 第115至118頁)、李信翰(警二卷第127至129頁)、藍婉婷 (警二卷第121至123頁)、郭育君(警三卷第39至42頁)、 許傳福(警三卷第55至56頁)、林士傑(警三卷第71至75頁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李淑媛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至24頁)、郵政匯 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7頁)、②張全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頁)、存摺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33頁)、③孔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一卷第35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47至50頁)、④何育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 一卷第55頁)、⑤盧宣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二卷第109至110頁)、⑥賴慧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3至114頁)、⑦李信翰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⑧藍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 卷第119至120頁)、⑨郭育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至37、43至47頁)、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0頁)、⑩許傳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3、57至63頁)、許傳福 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至68頁)、 ⑪林士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69、79至81、87至90頁)、林士傑之銀行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83至86頁)⑫梁鎧麟之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1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21至31頁)、⑬賴佳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至163頁)、⑭民國110年9月21日長 悅旅館防疫實名制入住登記表(警一卷第57至59頁)、長悅 旅棧訂房狀況及早餐登記表(他一卷第31至33頁)、⑮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警一卷第67至7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5頁)、⑯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警一卷第75至78頁)、⑰銀行ATM監視器畫面( 警二卷第43至53頁)、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5至41頁) 、110年9月23日偵查報告(他一卷第5至7頁)、110年11月1 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11至22頁)、⑲何語宸之台灣之星資 料查詢(警一卷第79至10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警一 卷第109至132頁)、⑳詹欣憲之遠傳資料查詢(警一卷第133 至142頁)、㉑警方整理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警二卷第17頁) 、㉒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5至108頁)、㉓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一卷第991至97頁)、㉔相關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警 三卷第7至1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又依被告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各該被害人被害 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 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 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 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 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 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等遂 依指示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 示被告及何語宸(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8月)等人自上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回報並繳 回所獲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 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 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 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 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 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 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 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 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



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 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 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 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 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等並指示將款 項匯至相關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 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查本 案被告等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 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 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 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要件,且被告對於將現金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 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 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從而,被告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秉瑞」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黑旋風」、「施嘉耀」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進而為起訴書所示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 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載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核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②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所示 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 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 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黑旋風」、「施 嘉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 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 ,係分別對李淑媛張全盛孔申何育儒盧宣丞、賴



慧嬌、李信翰藍婉婷郭育君許傳福林士傑等11人 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所為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已如前述。 而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亦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僅為獲得包裝財務狀況之利益,加入屬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 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取帳戶內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 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 集團期間,與何語辰等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即交由該詐騙 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並非甚高;並衡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藍婉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曾從事中古車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 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 ,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 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藍色 蘋果牌iPhone12 ProMAX行動電話、黑色HTC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扣案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持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 及SIM卡確均屬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並無證 據可認上開藍色蘋果牌iPhone12 ProMAX行動電話、黑色H 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被告表示係其離開詐騙集團後所辦、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6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 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 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 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被告供承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本院卷第61頁), 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五、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藍婉 婷達成和解等情,有前揭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0號 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固然被告仍尚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各該被害人均未於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到場,有相關送達證書及調解進行單於卷可參,甚 難將未能和解之情單方面歸咎於被告。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 被害人藍婉婷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 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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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