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56號
TNDM,111,金訴,356,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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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宥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翁宥鈞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 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由網路 通訊軟體聯繫之成年人要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該不詳成年人,並答應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該不詳 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人士先於110年11月6日11 時20分許,佯稱為健保署人員撥打江銘發之電話,誆稱有人 持其健保卡及委託書前往辦理健保退費,會幫其報案云云, 復由不詳人員佯稱為新北市警察局人員撥打江銘發之電話, 誆稱其有一帳戶遭警示需到案說明,案件已移送到臺北地檢 署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不詳人士佯稱為檢察官撥 打江銘發之電話,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由金管會比對審核 金流是否正常,並以通訊軟體暱稱「劉文賢-金管會」要求 江銘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無證據證明翁宥鈞知悉 詐欺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致江 銘發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9分許、12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至翁宥鈞系爭帳戶 內,再由翁宥鈞依不詳人士指示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轉帳,翁宥鈞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詳人士共同向江銘 發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江銘發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江 銘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臺南分行111年1月13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10000116號函暨所 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3-2 7頁)、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50頁)、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翻拍 照片(警卷第53-5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前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尚有同條項第1款以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從未見過上開與其經由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之成年人,尚無法排除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聯繫被 告上開成年人均為同1人之可能性,又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 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 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 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 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 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



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 義,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給予被告辯明 之機會,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俟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自系爭帳戶轉出,被告雖未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 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 與上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容任不詳人士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以從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事後並聽從指示, 自系爭帳戶將詐欺取得之贓款再轉出,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參 ,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被 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 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 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 示轉出如上,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 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其迄今尚未收到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從未見 過上開與其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成年人,尚無法排除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聯繫被告上開成年人均為同1人之可 能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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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