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7號
TNDM,111,金訴,32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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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陳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陳義於民國109年7月1日加入Telegram暱稱為 「鄧紫棋」、「芯慧」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 手(韓陳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韓 陳義與「鄧紫棋」、「芯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黃玟禎戴郡緹、郭昱伶吳芊慧鄭國宏潘玉婷劉德 鴻、戴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倪弘任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韓陳義再依「鄧紫棋」、「芯慧」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鄧紫棋」、「芯 慧」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韓陳義 並受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黃玟禎戴郡緹、郭昱伶、吳 芊慧、鄭國宏潘玉婷劉德鴻戴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倪弘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黃玟禎戴郡緹、吳芊慧鄭國宏潘玉婷劉德鴻、戴 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韓陳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禎戴郡緹、吳芊慧鄭國宏潘玉婷劉德鴻戴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郭昱伶、倪弘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報案資料、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 通聯紀錄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黃玟禎)、報案資料1份 、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戴郡緹)、報案資料1份、手 機通聯紀錄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郭昱伶)、報案資料1 份(吳芊慧)、報案資料、存摺、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各1份(鄭國宏)、報案資料1份、手機交易紀錄翻 拍照片9張(潘玉婷)、報案資料1份、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1張(劉德鴻)、報案資料1份、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 張(戴子瑄)、報案資料1份(郭柏彥)、報案資料1份(李 宜樺)、報案資料1份、手機翻拍照片6張(陳淑婷)、報案 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倪弘任)、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3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被告與 「鄧紫棋」、「芯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 編號1至12之告訴人黃玟禎戴郡緹、吳芊慧鄭國宏、潘 玉婷劉德鴻戴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被害人 郭昱伶、倪弘任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受指示收取詐騙之提款 卡及提領詐騙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 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再斟酌被告 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 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 心人物,又均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畢業,未婚,入監之前自己獨居,從事汽車美容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 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被告前於偵查中固供稱,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2%之報酬, 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法官問:你之前講到說你 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得百分之2 報酬,是你交錢的時候先扣, 還是後來再跟你計算的?)正常是一整天結束之後跟我算, 有時候會給有時候不會給。會說公司錢不足,無法給」、「 (問:領的這些錢到底拿到多少報酬?)從我開始做到被抓 ,大概2萬初」、「(問:這兩天7月4日及15日拿到多少錢 ?)這兩天都沒有拿到錢,他們還沒有給我報酬,說23-25 日會給我錢」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他參與詐騙集團 固已獲取2萬多元之報酬,然就本案所涉之110年7月4日及同 月15日,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雖 有應允給予被告報酬,但被告尚未實際領取到詐騙集團所應 允的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外檢察官也沒有能夠提出 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之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犯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是以,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院認定被 告參與附表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以下日期均110年7月4日】 1 黃玟禎(提告) 110年7月4日15時26分、15時47分、16時37分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3萬元 000-00000000000(開戶人:陳一慧)【警卷第220-221頁】 15時52分、15時53分、15時57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 16時49分提領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 2 戴郡緹(提告) 16時13分匯款7,123元 同上金融帳戶 16時47分提領2萬元 同上地點 3 郭昱伶(未提告) 16時27分、16時30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蕭文瑤)【警卷第227頁】 16時37分、16時38分提領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一中) 4 吳芊慧(提告) 16時34分匯款4萬9,987元 同上金融帳戶 16時39分提領3萬元 同上地點 5 鄭國宏(提告) 17時35分、17時39分匯款2萬9,985元、3萬元 000-00000000000(開戶人:謝怡寶)【警卷第233頁】 17時43分、17時44分、17時45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正門守衛室旁) 【以下日期均110年7月15日】 6 潘玉婷(提告) 18時12分、18時19分、18時21分、18時46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3,103元、3萬6,987元 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劉大慶)【警卷第241頁】 18時18分、18時22分、18時23分提領5萬元、5萬元、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郵局) 18時52分、18時53分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博) 19時56分、19時57分、19時57分匯款9,987元、9,985元、9,988元 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劉大慶)【警卷第251頁】 20時4分、20時5分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郵局) 7 劉德鴻(提告) 19時55分匯款4萬2,109元 同上金融帳戶 20時2分、20時3分提領2萬元、2萬元 同上地點 8 戴子瑄(提告) 20時45分、20時55分匯款9,995元、9,995元 同上金融帳戶 21時14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一中) 9 郭柏彥(提告) 21時4分匯款2萬9,987元 同上金融帳戶 21時15分、21時16分提領2萬元、1萬元 同上地點 10 李宜樺(提告) 22時9分匯款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熙婕)【警卷第257頁】 22時20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南虎尾寮店) 22時32分匯款1萬9,987元 22時43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街0段0號(全家超商台南富農一店) 11 陳淑婷(提告) 22時14分、22時17分、22時21分匯款4萬6,051元、1萬521元、4,705元 同上金融帳戶 22時21分、22時23分、22時2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南虎尾寮店) 12 倪弘任(未提告) 22時25分匯款2萬9,985元 同上金融帳戶 22時29分、22時30分提領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裕文門市) 22時36分、22時47分匯款2萬9,985元、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梁喬鶯)【警卷第263頁】 23時3分、23時4分提領6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虎尾寮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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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