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裕炫雖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騙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0 年8月底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淑娟」、「@傑」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 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0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佯以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鄭國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 」等人之身分,以電話或LINE向蕭立文偽稱:證件遭冒辦銀 行存摺且涉及刑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申請未到法院開 庭的公證云云,致蕭立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 ,自其所持用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王裕炫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王裕炫於同日下午3時49分 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止,持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大同路郵局」處,分 別提款3萬、3萬、3萬、1萬元後,王裕炫旋依暱稱「@傑」 之指示,將所取得前開款項攜至東區大同路2段259號前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王裕炫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
二、案經蕭立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裕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立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有被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臉書求 職訊息及與「淑娟」、「傑」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立文 受詐騙通話紀錄暨相關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暨轉帳紀錄 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 9頁、第51頁至第6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本次參與詐欺取財之取款行為,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 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淑娟」、「@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 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於前開所示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對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此部分係於密接時、空以相 同方式為之,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 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被 告共同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就洗錢犯 行坦白承認,揆諸前述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 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與父親、祖母同 住,暨其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 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被告 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本件犯行尚有取得其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僅2,000元。而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2萬元賠償金成立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㈧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除被告分得2,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均 已轉交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而遭移轉、隱匿,已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