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1號
TNDM,111,金訴,271,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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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STI LANANG SATYA DARMA(估斯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3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STI LANANG SATYA DARMA(估斯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GUSTI LANANG SATYA DARMA(估斯弟)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 10年9月中旬,暱稱「凱西」在某社群網站上結識戴桂峯, 並佯稱:要從中東寄一個包裹來台灣,有私人物品及醫療器 材,請先代收包裹云云,後以自稱國際貨運公司之「Pedro 」聯絡戴桂峯,誆稱:該包裹卡到海關有麻煩,要匯款解決 云云,致戴桂峯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6日8時53分、同年 月27日9時36分、同年月29日14時6分、同年11月1日10時9分 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3,600元、17萬8,900 元、20萬5千元及20萬元至GUSTI LANANG SATYA DARMA上開 一銀帳戶內;㈡於110年10月初,暱稱「David Jeric」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結識陳毓娉,並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當 地工作危險,需要一筆資金讓他離開云云,致陳毓娉陷於錯 誤,於同年11月3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 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GUSTI LANANG S



ATYA DARMA上開一銀帳戶內。嗣經陳毓娉、戴桂峯均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毓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戴桂峯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 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 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本案卷證編號如附件所示。
 ㈡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系爭帳戶及該帳戶嗣後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等因受騙轉入上揭金額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犯罪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做錯事,我從嘉義到台南 ,我的存摺不見遺失了,那時候仲介有叫我帶存摺,但我的 證件全部都找不到(見本院卷第25頁)。
㈢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於告訴人 陳毓娉、戴桂峯等人施以詐術,因而分別轉入上揭款項至被 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且有:  ①告訴人戴桂峯陳毓娉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 第29-31頁)。
  ②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 一卷第8-12頁,警二卷第17-25頁同)。  ③告訴人戴桂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4紙(見警一卷第16-19頁) 。
  ④告訴人戴桂峯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2 0-30頁)。
  ⑤告訴人陳毓娉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見



警二卷第3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060039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27-31頁)。  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就何時知悉系爭帳戶遺失乙節,分別辯稱:  ⑴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供稱:我把存簿、提款卡及個人印章 都放在同一個袋子内,然後大概3月份從嘉義搬到臺南, 要用的時候就發現遺失了;沒有借他人使用過;不知掉在 那裏(見警二卷第6、7頁)。
  ⑵111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詢中供稱:是警方通知我做筆錄時 ,我才知道我的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不見了(見偵一 卷第14頁)。
  ⑶111年5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約是去年(即110年)10、 11月,仲介問我時,我才知道帳戶不見了(見本院卷第62 頁)。 
  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
 ㈤復查: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份即已遺失,則 自其遺失時起,至同年10月26至11月1日間告訴人戴桂峰;1 10年11月3日告訴人陳毓娉,分別因受騙而轉入上揭款項, 期間長達七個多月,系爭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所持有,除非詐 欺集團成員能確知被告此段期間不會掛失止付或報警,否則 根本不會使用系爭帳戶。
 ㈥又查:系爭帳戶於遺失前,經被告提領一空,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  前,將帳戶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失之情狀相同。 ㈦更查:系爭帳戶於①同年10月12日,有跨行存款485元轉入,② 同年月19日,有跨行轉帳10萬元轉入,③同年月20日有跨行 轉帳10萬元轉入,④同年月22日,有跨行存款985元轉入,⑤ 同年月24日,有跨行存款85元轉入,⑥同年月25日,有鄭卉 姍轉入5萬元、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有被告之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非其所為(見 偵一卷第15頁),倘真如被告所稱,則顯然詐欺集團之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有一段相當之時間,倘未得被告之同意,焉 有放心持續使用系爭帳戶之理。
㈧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清楚記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密 碼為其印尼家中之電話號碼「383818」號,該密碼對於被告 而言,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甚為好記,根本毋庸將其記載於 存摺之必要,被告竟反常將之記載於存摺上,以致為詐欺集 團所使用,實與常情不符。
 ㈨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雖被告為外國人士,然系爭帳戶為被告支領薪 資之重要工具,且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 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 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 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 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 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 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 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 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 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 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 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 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 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系爭 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 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 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 無疑義。




 ㈩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 ,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 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 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廠施做汽車 車燈,月入約2萬2千元至2萬4千元間,每月寄錢回印尼金額 不定,每次大約2 萬元,目前於台灣租屋居住,月租金約3 千8百元(不含水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維仁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件:
①栗警偵字第1110002764號偵查卷宗(警一卷)。②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031800號偵查卷宗(警二卷)。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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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