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67號
TNDM,111,金訴,26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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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中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540、1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介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份子 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同年8月6日開戶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紀佳伶等5人詐取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紀佳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楊珮如陳繹仁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侯丁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許雅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宏」之人,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阿宏」說 可以幫我辦20萬的貸款,我才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他,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阿宏」,嗣附表一所示紀佳伶等5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列各項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可稽(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二,卷3第95-105頁 ),是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 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 防遺失或被盜用;又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依此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應有不可告 人之非法動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 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 欺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 ,任意將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 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 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三)被告固抗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宏」係為辦理貸款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阿宏」的真實姓 名年籍、家裡地址或聯絡電話,「阿宏」都是直接去公園 找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阿宏」一無所知,亦無任何聯 繫管道,雙方之往來全賴「阿宏」主動出面,於此情形下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宏」, 顯然無從確保帳戶之用途及帳戶資料之取回,而依被告之 年齡,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阿宏」, 其對於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又被告 於警詢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作為薪資匯入之用,然觀之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8月6日開戶存入新臺 幣1000元,復於同年月18日領出後,迄至同年9月24日本 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匯入紀錄,而被告 於本院始供稱係「阿宏」陪同其前往開戶(院卷第107-10



8頁),足見被告所稱匯薪之用云云,顯然不實,其開戶 目的本係為將帳戶交予「阿宏」使用,而其對「阿宏」毫 無所悉又無法聯繫,其將本案帳戶交予「阿宏」,實與交 付陌生人無異,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以 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具 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附表一所示紀佳伶等5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至5),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之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 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紀佳伶 於110年8月間起,先後以派愛族交友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紀佳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紀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 80萬元 ①紀佳伶於警詢之指訴(卷1第41-43頁) ②紀佳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卷1第4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1第19頁) 2 許雅伶 於110年6月間起,先後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伶佯稱可透過投資紅酒網站投資紅酒期貨獲利云云,致許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 7萬2000元 2萬8000元 ①許雅伶於警詢之指訴(卷3第41-45頁) ②許雅伶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卷3第55、61-64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3第102頁)   3 楊珮如 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先後以派愛族交友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楊珮如佯稱可透過高盛證劵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 40萬元 ①楊珮如於警詢之指訴(卷5第7-9頁) ②楊珮如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卷5第26、2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5第18頁)   4 陳繹仁 於110年8月13日起,先後以Singol交友軟體APP、LINE通訊軟體,向陳繹仁佯稱可透過高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繹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 60萬元 ①陳繹仁於警詢之指訴(卷5第10-11頁) ②陳繹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5第53、57-64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5第18頁) 5 侯丁綺 於110年8月14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侯丁綺佯稱可透過葡京娛樂城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侯丁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 25萬4000元 ①侯丁綺於警詢之指訴(卷7第2-3頁) ②侯丁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卷7第4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8頁)
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
起訴部分
【卷1】花蓮警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1582號【卷2】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併案部分: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6號【卷3】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4】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16號併案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0、12652號【卷5】溪警分偵字第1110010535號【卷6】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7】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14800號【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52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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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