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6285、16294號、111年度偵字第221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取、恐嚇他人財物;另可 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恐嚇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轉 出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取得款項來源與詐欺、恐嚇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申請補發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犯 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編號1、3、4 、5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昱翔、李郁潔、石馨雯、趙容璇,致 陳昱翔、李郁潔、石馨雯、趙容璇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恐嚇黃○○(93年生,餘姓名年籍詳卷),致黃○○ 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轉匯一空 。嗣經陳昱翔、黃○○、李郁潔、石馨雯、趙容璇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翔、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郁潔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石馨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趙容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柏丞於偵查中固供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申請該帳戶後,後來比較少用,印象中最後一次使用是11 0年3、4月間,向朋友借1、2千元吃飯,請他匯到我的本案 帳戶,我領出款項後就沒有再使用,因為沒有使用時都放在 我永康區中華路619巷22弄42號租屋處,後來收到警察的通 知書去找才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除此之外 ,沒有發現其他銀行帳戶資料或物品遭竊;我的中信銀行提 款卡密碼881101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 的密碼,可能是認識我的人拿走我的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再交給詐騙集團,認識我的朋友應該不知道我的中信提款卡 是以我的生日為密碼,但我猜可能是朋友才會知道我的生日 ;我有向朋友求證何人取走,但朋友都說不知道,我有設定 網路交易功能,但沒有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把中信網路銀 行帳密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本案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 、4、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昱翔、李郁潔、石馨雯、趙 容璇,致告訴人陳昱翔、李郁潔、石馨雯、趙容璇陷於錯誤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致告訴人黃○○ 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轉匯一空 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昱翔、黃○○、李郁潔、石馨雯、趙容 璇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昱翔、黃○○、李郁潔、石 馨雯、趙容璇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使用是110年3、4月間,向朋友借1、2 千元吃飯,請他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領出款項後就沒 有再使用等語,然查,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30日固有轉帳存 入1,999元後,旋即現金提領2,000元之紀錄,惟本案帳戶於 上開提領後餘額僅存40元,被告於110年5月4日,仍以存摺 掛失為由申請補發,倘若真如被告所述,最後一次使用本案 帳戶是提領2千元,被告為何還需針對沒有使用之帳戶申請 補發存摺?再者,觀諸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
0年5月4日11時4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存入1,000元後,於110 年5月4日11時39分許以ATM現金提領1,000元;復於110年5月 4日22時49分許以跨行轉存入1元後,於110年5月6日20時21 分許以網銀跨行轉出10元;又於110年5月7日9時4分許、9時 8分許,分別以行動網路轉帳支出10元、行動網路跨行轉出1 0元,隨即於110年5月7日12時8分許起,即陸續有告訴人趙 容璇等人之遭詐騙及恐嚇之款項匯入,並均遭行動網路轉出 ,從而,上揭110年5月4日至7日之異常存、提款及網路轉帳 行為,當可認係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為之測試,確保後續犯罪取得 之款項可以順利匯入、提領及轉出,顯見被告前揭供述虛偽 不實,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且未將網路 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云云,實難採信。
㈢犯罪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轉出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財產犯罪終 致徒勞無功。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 渠等實施財產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 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犯罪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轉出贓 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犯罪集團以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詐騙 及恐嚇取財之工具,使告訴人5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 戶,可見犯罪集團成員當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 ,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犯罪 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且依被告之其年紀、教育程度,當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恐嚇 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 為詐欺及恐嚇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 具幫助該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 員,供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及恐嚇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及恐嚇 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犯罪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 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 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 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恐嚇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 ,並分別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 其帳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及恐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6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5),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沒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5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然被告否認犯行,並未供稱有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或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 陳昱翔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欣」帳號向陳昱翔誆稱投資萬鼎WDT理財APP可獲利云云,致陳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7日22時2分許 3,000元 戶名:陳柏丞 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 黃○○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LLA」帳號向黃○○稱可視訊裸聊後,復對黃○○恐嚇稱已側錄裸聊影片,如不依指示轉帳即將該影片傳給親朋好友云云,致黃○○心生畏懼,而委由友人高沁辰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7日23時12分許 5,000元 戶名:陳柏丞 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 李郁潔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少」帳號向李郁潔誆稱投資澳門新葡京賭博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郁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8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戶名:陳柏丞 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58分許 70,000元 4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 石馨雯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飛」、「云頂客服」帳號向石馨雯誆稱投資雲頂娛樂城賭博平台需儲值、支付公證費、海外保險金云云,致石馨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23,736元 戶名:陳柏丞 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趙容璇 犯罪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18日透過臉書帳號「陳威」與趙容璇聯繫,誆稱有賺錢管道,要求趙容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人互加好友聯繫,「澳門新葡京客服」人員再對趙容璇誆稱依指示操作賺錢云云,致趙容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2時8分許 30,000元 戶名:陳柏丞 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