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琪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0 號套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402號、111年度偵字第7886
號、111年度偵字第82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45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昭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昭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上某統 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並將之本案帳戶內款項均轉出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昭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表所示告訴 人轉帳交易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意旨為附表編號九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犯行,與被告已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案所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偵 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販售與身分不詳之人,容任 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本案帳戶,對方給其4萬元(偵五 卷第25頁),可見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4萬元,且未扣案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該筆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數額(新臺幣) 一 謝青原 110年11月7日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青原佯稱:可於某網站操作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青原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轉帳3萬元。 二 蔡惠蘭 110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10時許即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蔡惠蘭佯稱如完成任務,得在投資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蔡惠蘭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轉帳1萬元。 三 尤祈涵 110年11月11日13時31分前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尤祈涵佯稱:完成投資任務,即可獲取獎金云云,致尤祈涵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3時31分許轉帳1萬元。 四 吳欣蓉 110年11月11日14時33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欣蓉佯稱:如投資5萬元,可獲利65,000元云云,致吳欣蓉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五 吳欣瑩 110年11月2日22時35分起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欣瑩佯稱:可利用外匯交易平台,依指示操作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並拿回本金云云,致吳欣瑩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六 林常齡 110年11月8日14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常齡佯稱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常齡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七 林庭卉 110年11月10日上午,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如果完成代墊財物之任務,便可以獲得佣金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48,354元。 ②同日10時34分許,匯款31,646元。 八 李家瀛 110年11月1日11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14時許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瀛佯稱:如完成墊資任務,即可獲得任務獎金云云,致李家瀛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②同日12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 ③同日13時3分許轉帳10萬元。 ④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 九 張興慧 110年11月7日至11日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興慧佯稱:如完成投資任務,即可獲得高傭金云云,致張興慧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2時36分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