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蓁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651、17298、19138、206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9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08、3470、3
824、10051、11959、13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
度金訴字第4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佳蓁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34、143、256、367頁)」及「本 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5、615、616號、111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82、215號、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11 0年度附民字第576號、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34號調解 筆錄影本及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24、26日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金訴卷第53至54、67至68、79至80、93 至94、105、173至174、229至230、347至352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何佳蓁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 員使用。嗣①告訴人陳柏瑋、吳宗勲、李珈良、黃雯琪(以 上4人為起訴書所載)、②沈鈺珊、曾家豪、劉旭文、鄭安庭 、楊靜和、王振鑫、劉文彤、李柔(以上8人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③楊瑞恩(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④胡映 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⑤王韋傑(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3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⑥廖子源(為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⑦吳建鋒 (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⑧黃筑萱(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 9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⑨侯佳利(為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37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受騙匯款至 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 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金 訴卷第34、143、256、36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 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 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 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 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 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等人之受 騙金額;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陳柏瑋、吳宗勲、 黃雯琪、沈鈺珊、曾家豪、劉旭文、楊靜和、王振鑫、劉文 彤、李柔、楊瑞恩、胡映煥、王韋傑、廖子源、黃筑萱及吳 建鋒達成和解,分別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5、61 5、616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215號、110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110年度附民字第576號、111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10年12月23日、 111年6月24、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 3至54、67至68、79至80、93至94、105、173至174、229至2 30、347至352頁);並衡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離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貼磁磚、日薪1,100元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 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 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大部分告訴 人陳柏瑋、吳宗勲、黃雯琪、沈鈺珊、曾家豪、劉旭文、楊 靜和、王振鑫、劉文彤、李柔、楊瑞恩、胡映煥、王韋傑、 廖子源、黃筑萱及吳建鋒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並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 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 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各該被害人支付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 所示之條件,以維各該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 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表示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金訴卷第34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郭文俐、許嘉龍、蔡佩容、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