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3號
TNDM,111,訴,73,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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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6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7、2178
、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貳拾肆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Mephedrone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均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 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 編號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犯罪方式」欄所示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8,00 0元之價格,將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二種毒品之咖啡包100包賣予游雲皓,復由游 雲皓(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起訴)當場轉賣予黃焌維。嗣黃焌 維於同日17時許將自游雲皓處販入之毒品咖啡包30包販賣予 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經員警於交易時當場查獲,並將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 扣案。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1、13、 14、16、22、2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2至11、13、14、16、22、23「犯罪方式」 欄所示方式,販賣含有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 號2至11、13、14、16、22、23「對象」欄所示之人。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21、24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7至21、24「犯罪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7至21、24「對象」欄所示之人。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15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2、15「犯罪方式」欄所示方式,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含有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12、15「對 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均供承不諱(附表一 編號1至24「證據出處」欄所示),核與證人游雲皓、黃焌 維、吳俊緯蘇永松許浩文謝博宇李浩亭、陳為廷於 警詢與偵訊之證述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24「證據出處」欄 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4「證據出處」欄所示現場蒐 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被告販賣予游雲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0包,嗣 經游雲皓當場轉賣予黃焌維,復由黃焌維於同日17時許,將 其中30包販賣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遭員警當場查獲扣得30 包毒品咖啡包,經送由具有毒品鑑識專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純質淨重約10.65公克)等情,業據證人游雲皓黃焌維 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 字第11000404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頁均如 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是被告販賣予游雲皓



之100包毒品咖啡包均摻雜、調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情,應堪認定。 另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智識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已預 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 被告無法明確知悉100包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而其未辨 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上 開100包毒品咖啡包出售予游雲皓,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是被告 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至11、13、14、16、22、23「對象 」欄所示之人之毒品咖啡包,與本案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 毒品咖啡包5包,皆係自「小黑」處購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不同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五卷 第416頁;本院卷第128、200至201頁)。又前述員警扣得之 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由具有毒品鑑識專業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其中雖有3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 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然亦有2包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hedrone一情,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自難排除被告販賣 予附表一編號2至11、13、14、16、22、23「對象」欄所示 之人之毒品咖啡包,均與前述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並未混合其他毒品之可能,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至11、13 、14、16、22、23「對象」欄所示之人之毒品咖啡包均僅含 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四、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 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一、㈠ 部分的100包毒品咖啡包係以17,000元販入(1包單價約170 元),再以18,000元出售予游雲皓,至於事實一、㈡、㈣所賣 出的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200元至500元間不等價格賣出, 均有獲利,另就事實一、㈢、㈣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亦於審 理時稱:每販賣一包愷他命約賺100元至2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98至201、250至251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ㄧ、㈠部分
  被告販賣予游雲皓之100包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第三級毒品,, 且前述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 飲品販售,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且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如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前述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前,因販賣而持有混合毒 品中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前述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 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 drone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2至11、13、14、16、22、 23「對象」欄所示之人;於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7至21、24「對象」欄所示 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前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因販賣而持有前述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既屬不罰,自無是否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分別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2、15「對象」欄所示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如 事實一、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前述不同種類之第三級 毒品,觸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僅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亦無持有行為是 否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至11、13、14、16、22



、23「對象」欄所示之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至11、13、14、16、22、23「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以 外之毒品成分,而有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認為一部 不能證明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事實一 、㈡、㈣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地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 (即111年度偵字第2177、2178、2179號),因上述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量刑
㈠、法定刑
 1.事實一、㈠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立法理由乃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即指「法定本刑 」之加重,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至於在二分之一之限度內 ,究應加重多少,則賦予法院審酌被告於全案之一切犯罪情 狀,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於行為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時,其法定刑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所定之刑,於2分之1之限度內加重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 分經加重後,為逾7年、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其法定刑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
㈡、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等語。惟觀諸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 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



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 罪類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依前述 判決意旨,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㈡、㈢、㈣(即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檢察官於起訴及論告時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施用後,對人體危害甚大,猶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事實一、㈠所 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被告亦明知愷他命 及Mephedrone均為第三級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猶無視禁令 ,貪圖不法利益,為事實一、㈡、㈢、㈣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Mephedrone犯行,且販賣次數高達23次,販賣對象 多達6人,時間長達近半年,助長毒品氾濫,實值非難,復 觀諸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慮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僅21歲, 智慮未臻成熟,且其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 ,仍與「大盤」毒梟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兼 衡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會計,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 元間,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爺爺、母親等家人同住,亦需負 擔扶養母親之責任(本院卷第203、2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㈣、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 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 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 告所犯24罪,侵害法益相同,但販賣對象人數非少,且時間 橫跨110年4月至10月,堪認對法益造成之危害仍非輕微。被 告先前固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但執行時間晚於 本案部分犯行時間,尚難據此認定矯正成效不彰,爰考量被 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矯正效益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 該等物品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其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5包,經具有毒品成分鑑定專業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別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Mephedrone、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該 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前述毒品係被 告供己施用而持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四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129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 ,或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自被告住處扣案之37,600元,被告均稱係其同居女朋友郭 昱彣所有(偵四卷第107頁;偵五卷第416頁;本院卷第129 、202頁),亦查無確證證明與本案有關,無需沒收,併此 敘明。
五、被告經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 時間 犯罪方式 【含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欄 交易 地點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游雲皓 110年4月8日1時15分許 游雲皓於110年4月8日1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10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游雲皓,並收取價金18,0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游雲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偵二卷第12至17頁、偵五卷第269至275、第331至335頁) ⒊證人黃焌維於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393至397頁) ⒋110年4月8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4月8日臺南市○○區○○○街0號「鑫市政大樓」電梯所拍攝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85至301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6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0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33至143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5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4、17369、少連偵字第10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本院卷115至121頁;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786號院卷第163至17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4042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288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吳俊緯 110年5月9日6時42分許 吳俊緯於110年5月9日6時42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吳俊緯,並收取價金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吳俊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201至223、第365至371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229至243頁)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吳俊緯 110年8月29日5時許 吳俊緯於110年8月29日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吳俊緯,並收取價金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吳俊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201至223、第365至371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245至253頁) 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255至257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一街239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前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吳俊緯 110年9月6日3時9分許 吳俊緯於110年9月6日1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甲○○於左列時、地,將4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吳俊緯,並收取價金1,0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吳俊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201至223、第365至371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259至273頁) 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275至277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吳俊緯 110年9月18日5時15分許 吳俊緯於110年9月18日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1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吳俊緯,並收取價金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吳俊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201至223、第365至371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279至291頁) 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293至29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吳俊緯 110年9月22日6時13分許 吳俊緯於110年9月22日5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吳俊緯,並收取價金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吳俊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201至223、365第371至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301至313頁) 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315至317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吳俊緯 110年10月16日6時47分許 吳俊緯於110年10月16日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吳俊緯,並收取價金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吳俊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201至223、第365至371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319至327頁) 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329至331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吳俊緯 110年10月24日5時44分許 吳俊緯於110年10月24日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吳俊緯,並收取價金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吳俊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201至223、第365至371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333至341頁) 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343至345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蘇永松 110年5月4日22時 51分許 蘇永松於110年5月4日22時51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1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蘇永松,並收取價金5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蘇永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375至387、第491至49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397至405頁)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蘇永松 110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 蘇永松於110年8月20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1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蘇永松,並收取價金5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蘇永松於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491至4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467至471頁)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某處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蘇永松 110年8月28日5時 6分許 蘇永松於110年8月28日4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甲○○於左列時、地,將1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蘇永松,並收取價金5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蘇永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375至387、第491至49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407至417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41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蘇永松 110年9月1日 蘇永松於110年9月1日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1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交付予蘇永松,並分別收取價金500元、1,1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蘇永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491至4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473頁)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某處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蘇永松 110年9月5日 蘇永松於110年9月5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1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蘇永松,並收取價金5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蘇永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491至4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473至475頁)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某處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蘇永松 110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 蘇永松於110年9月20日時21分33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委由郭昱彣交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1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蘇永松,並收取價金5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蘇永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375至387、第491至49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421至431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433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蘇永松 110年10月23日15 時47分許 蘇永松於110年10月23日1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交付予蘇永松,並分別收取價金2000元、22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蘇永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375至387、第491至49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437至44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445至447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 蘇永松 110年10月27日9 時49分許 蘇永松於110年10月27日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將1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蘇永松,並收取價金5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蘇永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375至387、第491至49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四卷第449至455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457至45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 許浩文 110年5月7日5時 59分許 許浩文於110年5月7日5時59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包愷他命交付予許浩文,並收取價金1,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許皓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3至11、第13至15頁、第143至14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五卷第61至7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1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 許浩文 110年10月6日2時39分許 許浩文於110年10月6日2時39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包愷他命交付予許浩文,並收取價金1,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許皓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3至11、第13至15頁、第143至14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五卷第75至87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1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 許浩文 110年10月17日6時46分許 許浩文於110年10月17日6時46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包愷他命交付予許浩文,並收取價金1,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許皓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3至11、第13至15頁、第143至14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五卷第99至109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2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 許浩文 110年10月19日1時22分許 許浩文於110年10月19日1時22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包愷他命交付予許浩文,並收取價金1,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許皓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3至11、第13至15頁、第143至14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五卷第111至121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2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 許浩文 110年10月27日21 時45分許 許浩文於110年10月27日21時45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包愷他命交付予許浩文,並收取價金1,8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許皓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3至11、第13至15頁、第143至14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五卷第123至131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2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 謝博宇 110年5月5日21時 39分許 謝博宇於110年5月5日21時39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謝博宇,並收取價金1,0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謝博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151至158、第201至205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五卷第163至175頁)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2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 李浩亭 110年5月14日18時29分許 李浩亭於110年5月14日18時29分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李浩亭,並收取價金3,0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李浩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209至221、第261至265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五卷第227至239頁)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2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 陳為廷 110年10月11日16 時15分許 陳為廷於110年10月11日16時15分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買愷他命後,甲○○於左列時、地,將1包愷他命交付予陳為廷,並收取價金1,0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05至115頁、第165至16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五卷第405至406頁、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5至206、245至253頁) ⒉證人陳為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339至353、第385至387頁) ⒊現場蒐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照片(偵五卷第367至373頁)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街00號
附表二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手機2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2台 夾鍊袋1批 牛皮紙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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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