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2號
TNDM,111,訴,45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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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智




邱文凱


林志清


黃子宴




方國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文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林志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黃子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方國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李天智邱文凱林志清黃子宴方國泰為朋友關係。其 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嘎嘎叫KTV」大廳聚會時,因故與曾一 峰、張六印有所衝突,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或 徒手,或持椅子、垃圾桶等,對曾一峰、張六印下手實施毆 打、拉扯、推擠等強暴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一峰、張 六印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為合法之集會,後因偶然原 因與被害人曾一峰、張六印有所衝突,進而施強暴而妨害 秩序,事後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一峰、張六印調解 成立,被害人曾一峰、張六印亦不追究(本院111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綜觀該案 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 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曾一峰、張 六印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言, 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對被害人曾一 峰、張六印暴力相向,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發生之起 因、被告之素行(被告李天智邱文凱方國泰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志清前無犯罪之紀錄,被 告黃子宴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 狀況(被告李天智自陳:未婚,從事工程業,需要撫養母 親及小孩;被告邱文凱自陳:未婚,在工地工作,需要撫 養父母親;被告林志清自陳:未婚,擔任司機,需要撫養 父母親;被告黃子宴自陳:離婚,擔任會計,需要撫養小 孩,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各1份為證;被告方國泰自陳:已婚,從事工程業,不需 撫養他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角色分工、與被害人曾一峰、張六印均無特別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均與被害人曾一峰、張六印調解 成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邱文凱林志清黃子宴方國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邱文凱、林 志清、黃子宴方國泰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 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邱文凱林志清黃子宴方國泰應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000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李天智因不符合緩刑 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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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