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淵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肆佰捌拾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月、12月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之9住處,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王立維1次、許川扣2次、陳俊良1次、吳俊佑2次,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過程等均詳如附表)。經警偵辦李姓少年販賣毒品咖啡包案,向上溯源偵查蒐證後,發現甲○○涉嫌販賣毒品,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1年3月2日下午6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來分裝販賣毒品使用之夾鏈袋482個,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0、253至258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 至16、114至115、465至466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 、97、253、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立維、許川扣、 陳俊良、吳俊佑之證言相符(出處見附表證據欄內所載), 並有附表證據欄內所示蒐證照片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59、63至65、69、 73至7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時分裝毒品 使用之夾鏈袋482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關於販毒之獲利,被告供承:每次就是賺 取我一次吸食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證其係從 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6犯行,係於不 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6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 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本件 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於鍾佳儒和王貴 法(偵卷第17、117頁),惟警方目前持續偵辦查證中,目 前尚未查獲到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蘇育賢111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 頁),是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人、 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所舉鍾佳儒於110年10 月16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60號),與被告所涉本案,均相同緣自警方偵辦李姓少 年販賣毒品咖啡包案,向上溯源查獲藥頭鄭翰翔,據藥頭鄭 翰翔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9,向一名 綽號「龜仔」男子購買,經警追查該址設籍人口為被告,被
告平時和配偶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要進行毒 品交易時才會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9,遂針對中山路96 號之9加強監控蒐證,而查獲被告所涉本案,復對被告跟監 蒐證,發現被告毒品係向嫌疑人鍾佳儒購買毒品,而循線查 獲鍾佳儒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另案販毒犯行,是該另案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年5月17日回函及該另案卷內之偵查佐許育豪110年11 月1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3、15 9至175頁),復經本院調取鍾佳儒上開販毒另案卷證查核屬 實,是被告毒品上游鍾佳儒之前開販賣犯行,並非據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 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 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考量被告販毒對象、次數、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 ,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 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 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1頁),暨其前有酒後駕車、恐嚇 取財及數件毒品等犯罪判刑紀錄,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 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 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6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 表「交易金額」欄內所示價金,據被告及證人王立維、許川 扣、陳俊良、吳俊佑等人供證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夾鏈袋48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時分裝毒品使用 ,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11、16頁、本院卷第2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供述,係其 配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證人王立維、許 川扣、陳俊良、吳俊佑均證述,係直接至被告上址找被告買 毒品,是上開扣案手機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自不得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夾鏈 袋482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 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過程 證據 1 王立維 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3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王立維透過網路遊戲星辰online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甲○○上址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王立維,並向王立維收取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 ⒈王立維之證言(偵卷第191、205至206頁)。 ⒉編號2-1【110年8月26日】蒐證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 2 許川扣 110年11月8日晚間11時1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000元 許川扣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甲○○上址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許川扣,並向許川扣收取3,000元,當場銀貨兩訖。 ⒈許川扣之證言(偵卷第182至183、301至305頁)。 ⒉編號8-1【110年11月8日】蒐證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 3 110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7分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700元 許川扣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甲○○上址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許川扣,並向許川扣收取700元,當場銀貨兩訖。 ⒈許川扣之證言(偵卷第183、307頁)。 ⒉編號8-2【110年11月22日】蒐證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 4 陳俊良 110年11月14日下午5時3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陳俊良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上址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販賣交付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 ⒈陳俊良之證言(偵卷第411至413、434頁)。 ⒉編號6【110年11月14日】蒐證照片(偵卷第415至421頁)。 5 吳俊佑 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俊佑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上址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吳俊佑,並向陳俊良收取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 ⒈吳俊佑之證言(偵卷第234至235、282頁)。 ⒉編號3-1【110年12月16日】蒐證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6 110年12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俊佑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上址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吳俊佑,並向陳俊良收取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 ⒈吳俊佑之證言(偵卷第238至239、283頁)。 ⒉編號3-3【110年12月23日】蒐證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