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培榕犯如附表編號1至17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任培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3所示被害人姓名 「林晹蓁」應更正為「林暘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 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 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經詐欺集團偽造並持 以行使交付被害人蔡鳳蘭收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見警卷後附光碟),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資產之公 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單位編制實際上並不存在,然一 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 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 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偽造之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既有表彰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 上係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係用以表彰司法機關所用之印 信,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無訛。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 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 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 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 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 該冒用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 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其中附 表編號1、2、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67)所示冒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公務員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且本案詐騙 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其他構成要 件行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騙被害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實 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內指揮者之角色,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 騙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197)所示犯 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就其中編號1、2、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67)所示之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2所示部分,更同時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述公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詐騙同一被 害人時接續數次所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固 可各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就各次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而言,其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177所示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7頁),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 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己利,即率爾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就部分犯行更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 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 信服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 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 力機關之威信,更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之重大 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 、被告取得之利益多寡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 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 示犯行用以詐欺之偽造公文書1紙,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既 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行使時交付予 被害人蔡鳳蘭,已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揆諸 前揭說明,除其上之公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 造之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 其獲得之報酬為被害人等交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本院卷第1 3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犯行部分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交付金額 犯罪所得 (元以下四捨五入)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50,000元 63,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725,000元 54,5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侯名皇」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7,960元 95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9,103元 78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59,967元 1,1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8,662元 773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3,998元 48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49,940元 2,9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937,592元 18,75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9,989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27,037元 4,541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8,000元 1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7,000元 14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3,000元 2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5,000元 3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83,873元 1,677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205,120元 4,10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49,965元 9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20,000元 4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1,770,000元 35,4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59,978元 1,2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6,981元 74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221,783元 4,436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500,000元 10,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30,000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30,000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30,000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450,000元 9,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150,000元 3,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50 100,000元 2,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51 120,000元 2,4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52 50,000元 1,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53 150,000元 3,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54 288,949元 5,77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55 29,985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29,989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57 15,801元 316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58 453,929元 9,07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59 30,000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60 400,000元 8,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61 150,000元 3,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62 200,000元 4,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63 30,000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64 60,000元 1,2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65 30,000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66 25,151元 503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67 1,000,000元 20,0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起訴書附表編號68 209,895元 4,198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編號69 4,040元 81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編號70 77,989元 1,5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編號71 59,970元 1,1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編號72 69,970元 1,3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編號73 18,985元 38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起訴書附表編號74 24,985元 5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編號75 11,000元 22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編號76 84,013元 1,68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起訴書附表編號77 125,948元 2,51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起訴書附表編號78 14,985元 3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編號79 59,978元 1,2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起訴書附表編號80 15,123元 30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編號81 7,345元 147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編號82 40,974元 81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編號83 119,942元 2,3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起訴書附表編號84 29,985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起訴書附表編號85 59,974元 1,1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起訴書附表編號86 19,985元 4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起訴書附表編號87 29,989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起訴書附表編號88 59,231元 1,185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起訴書附表編號89 26,126元 523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起訴書附表編號90 8,976元 18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起訴書附表編號91 141,966元 2,83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起訴書附表編號92 265,623元 5,31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起訴書附表編號93 20,004元 4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起訴書附表編號94 99,940元 1,9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起訴書附表編號95 42,988元 8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起訴書附表編號96 26,985元 54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起訴書附表編號97 30,002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起訴書附表編號98 22,985元 4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起訴書附表編號99 37,983元 7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0 71,955元 1,43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 89,978元 1,8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起訴書附表編號102 7,070元 141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3 13,309元 266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4 16,108元 32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5 29,987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起訴書附表編號106 12,510元 25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7 29,987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8 29,985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9 29,985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 42,973元 85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73,989元 1,48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2 24,033元 481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3 60,000元 1,2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4 26,010元 52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起訴書附表編號115 116,717元 2,334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起訴書附表編號116 615,847元 12,317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起訴書附表編號117 24,323元 486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8 119,954元 2,3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9 31,970元 63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0 65,959元 1,31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 638,784元 12,776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2 108,433元 2,16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52,628元 1,053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203,078元 4,06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29,985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起訴書附表編號126 15,316元 306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起訴書附表編號127 29,987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8 67,971元 1,35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起訴書附表編號129 11,012元 22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30 37,998元 7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 29,987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45,060元 901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44,123元 88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4 99,368元 1,987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5 48,983元 98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6 11,985元 24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37 29,989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38 51,192元 1,024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39 11,985元 24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0 85,093元 1,70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24,157元 483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2 41,887元 838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3 起訴書附表編號143 18,010元 3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4 52,682元 1,054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5 31,108元 62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6 89,957元 1,7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7 起訴書附表編號147 189,943元 3,7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8 起訴書附表編號148 146,607元 2,93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9 起訴書附表編號149 29,985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 起訴書附表編號150 9,999元 2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29,980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14,012元 28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3 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419,937元 8,3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4 起訴書附表編號154 16,016元 32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5 9,000元 18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6 起訴書附表編號156 14,115元 28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7 起訴書附表編號157 10,500元 21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8 起訴書附表編號158 29,987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9 起訴書附表編號159 70,956元 1,41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0 起訴書附表編號160 79,970元 1,5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 135,025元 2,701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2 起訴書附表編號162 64,974元 1,2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3 29,989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4 起訴書附表編號164 93,944元 1,87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5 起訴書附表編號165 43,246元 865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6 345,008元 6,9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7 起訴書附表編號167 28,000元 5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8 起訴書附表編號168 27,985元 5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9 起訴書附表編號169 47,080元 94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0 29,989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1 起訴書附表編號171 29,989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2 起訴書附表編號172 259,841元 5,197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3 83,023元 1,6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4 起訴書附表編號174 57,970元 1,15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5 起訴書附表編號175 12,985元 26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6 起訴書附表編號176 29,989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7 55,315元 1,106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8 15,000元 3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9 起訴書附表編號179 6,112元 12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0 起訴書附表編號180 97,371元 1,947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1 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8,027元 161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2 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29,983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3 起訴書附表編號183 26,111元 52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4 起訴書附表編號184 83,546元 1,671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5 49,970元 9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6 201,310元 4,026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7 起訴書附表編號187 18,247元 365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8 29,985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9 起訴書附表編號189 44,016元 88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0 起訴書附表編號190 7,096元 14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1 起訴書附表編號191 77,974元 1,55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2 起訴書附表編號192 29,989元 600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3 起訴書附表編號193 164,953元 3,299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4 起訴書附表編號194 59,218元 1,184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5 起訴書附表編號195 43,086元 862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6 起訴書附表編號196 15,032元 301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7 4,896元 98元 任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被 告 任培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培榕與郭凱鎰、陳佳琳、陳玟君、莊煥達、黃政文、楊嘉 仁、方羿蓁(郭凱鎰、陳佳琳、陳玟君、莊煥達、黃政文、 楊嘉仁、方羿蓁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成 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7日前某日起,於微信群組「老爺辦 公事」內,透過「水梨」之暱稱,指揮黃政文、楊嘉仁等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21至197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21至197所示之被害人(以微信群組所示104年11 月7日起算),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1至197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1至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1至1 97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再指示旗下車手黃政文、楊嘉仁及其 他不詳車手等人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 其中就附表編號2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任培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1至197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光碟內容) :證明附表編號21至197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三)證人黃政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集團,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是由郭凱 鎰所設立,是從事詐騙工作聯絡使用,黃政文之暱稱為「黑 白筍」、「戰甲」、郭凱鎰為「金庫」、任培榕為「水梨」 、莊煥達為「財發」、楊嘉仁為「小輝」、王聖傑為「天龍 」,並受郭凱鎰指揮之事實。
(四)證人陳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控制下游車手之事實。
(五)證人莊煥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其與被告聽命於機房,指揮車手 黃政文、楊嘉仁前往提款,獲利詐欺款項2%之事實。(六)證人楊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收取詐欺款項後,會將款項交給「水梨」之事實。(七)附表編號21至197被害人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或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21至197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八)附表編號21至197被害人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政文持用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及微信群組通話內容光 碟及譯文:
證明該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第264號、第529號 、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1262號判決書: 證明郭凱鎰、陳佳琳、陳玟君、莊煥達、黃政文、楊嘉仁、 方羿蓁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因 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 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2並持以行使交付被 害人蔡鳳蘭收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均已 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 之偵辦、強制凍結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如「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 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開說 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 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 印文,既有表彰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 務員資格之印文,係用以表彰司法機關所用之印信,符合印
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 正印文、機關之危險,自應論以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 公印文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侯名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郭凱鎰、陳佳琳、陳玟君、莊煥 達、黃政文、楊嘉仁、方羿蓁就本件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數次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22所示部分,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復被告就詐騙附表編號21至197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附表編號22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係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公文書本身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製作 ,再由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印出後交付被害人 ,是前開偽造公文書均屬各該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