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9號
TNDM,111,訴,389,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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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超能企業行之 負責人,明知超能企業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受託清除廢色盒 隔板數十塊,並貯存在不知情林清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同年月6日至系爭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宗毅、林清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6日環稽字第1100031462A號函及檢



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1年5月11日環稽字第111005 1883號函及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公示資料查詢資 料、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仁德區地籍圖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37頁、 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 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 ,並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㈢經查,被告係超能企業行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㈣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 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且被告於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8日起訴後,再為上開犯行,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危害環境安全,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將貯存於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1日環 稽字第1110051883號函及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經營搬家公司、無須 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 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
㈡被告自承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6,000元代價將收購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貯存在系爭土地,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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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