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9號
TNDM,111,訴,36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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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耀鴻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仔」男子之委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將包含廢木材、廢樹枝、集塵灰及廢棄來令片之混合廢棄 物載運上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3時43分許,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林煌隆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經員警、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因另案前往該地稽查,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煌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桓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車輛行車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0日、27日 拍攝照片共16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 紀錄(編號14-W48748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商工登記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昇進環保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2月25日函文及處置計畫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未改過遷善 ,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 再度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甚有可責;兼衡被 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職業(司機、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庭狀況(需扶養配偶)、本件廢棄 物之種類及數量、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雇工將本案棄置場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4日環土字第1110046329號函文1份、 被告提出之雇工費用匯款單4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第59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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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