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5號
TNDM,111,訴,35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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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為供防身之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住處,收受陳峻哲(已於108年1月死亡)所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3顆及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 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 收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陳俊諭與其女友張詩寒於110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 共乘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為 警當場逮捕遭通緝之張詩寒,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上開 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詩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即附表一編號(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三)】,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942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之行為,乃自107年間某日起 至110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 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 之持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乃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二)部分,持有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近年社會槍枝氾濫,政府亦查緝甚嚴,被告不知守



法慎行,竟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 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 :入監前從事瓦斯配管,需要撫養罹患癌症之父親)、犯 罪動機及目的(防身)、犯罪方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 量及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持有之槍枝均非制 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以該等槍枝、子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及方式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應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原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 物,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資料 (一) 非制式手槍 (銀色,含彈匣1個) 1枝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9422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 13顆 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9422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 1顆 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9422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資料 非制式手槍 (黑色,含彈匣1個) 1枝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9422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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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