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寳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634號、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明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 志偉2次、張惠琦2次、陳清海1次(共計5次,各次販賣之時 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二、嗣經警方另案查獲張惠琦販賣毒品案件,經張惠琦供出上游 為劉明寳,並由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後循線追查,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劉明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明寳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5至9頁,偵卷二第24至25頁,本 院卷第82頁、118頁),核與證人張惠琦、蘇志偉、陳清海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54至55頁,警 卷二第29至30頁、45至48頁、63至64頁,偵卷一第37至39頁 、14至16頁、21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查隊110年12月8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雙向通聯基地台及通話紀錄分析資料、遠 傳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6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68380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 10年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搜索筆錄、證人張惠琦、蘇志 偉、陳清海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影像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 警卷一第4至15頁、26頁、56至60頁、62至80頁、82至106頁 、110至121頁,警卷二第11至14頁、37頁、41頁、49至52頁 、55頁、59頁、65至68頁、71頁、79頁)。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從中賺取施用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118頁 ),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差具體為何雖 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 甚明。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 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檢察官之說明,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之行為,皆為防堵毒品於社會蔓延,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 害,是兩者犯罪罪質類同,可知其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從施用毒品之角色,層升
為提供、散布毒品並要求對價,使他人身陷毒癮之害之販毒 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 當,且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係於 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後 ,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 終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販毒為法所嚴禁 ,竟仍為本案販毒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在客觀 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前已有販毒案件在法院審理 中,仍於該另案審理過程及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販毒犯行, 顯見毫無忌憚,益徵其並非單純偶一從事販毒之人,且其依 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其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其顯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有警惕,反而一再接觸毒品,甚 至變本加厲從事販毒行為,所為自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1月以上,嚴峻程度已較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爰此敘明。㈤、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販毒等犯罪前科,其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 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 侷限3人,次數共5次;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環保回收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2至3 萬元,前與雙親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 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 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 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 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 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蘇志偉部分,實際 取得500元之販毒款項、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張惠琦部分,實際取得各1萬元、2000元之販毒款項,均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二第5至7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編號2、5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有收取販 毒價金,即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蘇志偉 110年12月9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貨櫃屋 蘇志偉直接前往左列劉明寳所在地,向劉明寳購買毒品,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 500元 劉明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2月10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貨櫃屋 蘇志偉直接前往左列劉明寳所在地,向劉明寳購買毒品,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1,000元 (未付款) 劉明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張惠琦 110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小木屋 張惠琦直接前往左列劉明寳居住地,向劉明寳購買毒品,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包(2錢) 1萬元 劉明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0月19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貨櫃屋 張惠琦直接前往左列劉明寳所在地,向劉明寳購買毒品,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 2,000元 劉明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清海 111年2月7日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小木屋 陳清海直接前往左列劉明寳居住地,向劉明寳購買毒品,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 500元 (未付款) 劉明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