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成
李潪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10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潪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偉成、李潪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郭偉成、李潪維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郭偉成及李潪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被告2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借貸糾紛,協同告訴人陳柏睿至 蝦餅工廠協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行為 確屬不當,惟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 本院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28萬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93、119頁),被告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末查被告李潪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認被 告郭偉成、李潪維2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柏睿已具 狀撤回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院卷 第133至134頁)可按。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郭偉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潪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成與與陳柏睿係熱富蝦餅店前同事關係,李潪維綽號小 胖,為郭偉成友人。緣陳柏睿因綽號阿齊之友人陳昱齊車禍 急需用錢,遂由陳柏睿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李志源所經營之大友當舖典當,以楊苡暄(原名 楊婷鈺)名義典當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並由陳柏睿作 保證人,借貸新台幣(下同)75000元,將其中4萬元交予給 陳昱齊應急,其餘由陳柏睿取去。因陳昱齊遲未償還欠款, 郭偉成與李潪維基於同事之誼,主動幫陳柏睿出面討債,陳 昱齊乃將欠款現金交付予陳柏睿。詎陳柏睿收到欠款,竟未 將錢歸還當舖,致楊苡暄遭當舖追債,楊苡暄遂至熱富蝦餅 店找陳柏睿催討,適老闆陳威齊(原名陳琮恩)等在場,問 明情形後,轉知予郭偉成及李潪維。郭偉成及李潪維因而認
為陳柏睿私吞款項,違背當初代其催討債務之用意,甚至被 誤認係郭偉成及李潪維私吞款項。適郭偉成及李潪維二人於 110年3月4日22時20分,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海安路 三段路口之花園夜市,巧遇在夜市打工之陳柏睿,遂以討論 當鋪還錢一事,誘其上5878-N6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23時3 0分將陳柏睿載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熱富蝦餅店之工 廠內。由陳威齊開門讓彼等入內談判,郭偉成及李潪維責備 陳柏睿取得還款未用於清償當鋪欠款,遂與陳柏睿雙方發生 爭執推擠,郭偉成及李潪維遂以傷害及強制之共同犯意,二 人分隨手拾起地上之桿麵棍毆打陳柏睿,致其右手、大腿、 膝蓋、屁股等處多處挫傷瘀青紅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 柏睿離開之權利。陳威齊發現後前來制止,並與郭偉成、李 潪維共同搭乘車輛載送陳柏睿,於23時59分至郭綜合醫院急 診,並於翌日3月5日凌晨零時54分陳柏睿傷勢較緩和後,方 分別離去。陳柏睿翌日上午9時54分再至永康奇美醫院急診 ,並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郭偉成供述 承認有毆打及責問告訴人陳柏睿當鋪欠款一事。 2 被告李潪維供述 承認有毆打及責問告訴人當鋪欠款一事。 3 告訴人陳柏睿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承認拿取被告二人向陳昱齊催討的欠款後,未及時清償當鋪欠款。 4 證人陳威齊陳述 被告郭偉成及李潪維於案發時帶告訴人至其工廠,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雙方發生鬥毆,其予以制止,並與被告二人將告訴人送醫。 5 證人楊苡暄證述 有以自己名義向大友當鋪借款,由告訴人作保證人。錢為告訴人拿去,迄案發時都未返還。曾於案發前至證人陳威齊店內找告訴人,有提及借款一事。 6 告訴人陳柏睿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為被告二人毆打毆打成傷,並以暴力強制其清償他人債務。 7 郭綜合醫院111年2月11日郭綜事字第11100000062號函 告訴人於110年3月4日23時59分至院掛號急診,於翌日凌晨0時54分自行離院退掛。 8 5878-N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事發前被告郭偉成、李潪維駕車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熱富蝦餅店之工廠 9 MNR-9263號機車在大友當舖典當紀錄 MNR-9263號機車以楊婷鈺(現改名楊苡暄)名義典當,告訴人為保證人,該筆債款迄110年10月5日方為清償。 故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及強制罪嫌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偉成及李潪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二人係自花園夜市強押告訴人上車至證人 陳威齊工廠,並催討告訴人積欠陳威齊之本票債務6萬元, 被告毆打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另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 、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相遇之處為 花園夜市,告訴人工作之攤位距離入口有150公尺以上,中 間有很多攤位,當晚客人甚多,無人親見告訴人被押走等情 ,有告訴人當時同事賴侑琳之證述,以及花園夜市所在附近 地圖可佐,故無法證明告訴人係為被告二人強押上車。加以 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相遇時為當天22時20分,驅車前往證人陳 威齊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工廠,需時約16至21分 ,有谷歌地圖車程路線計算結果足佐,而告訴人係於23時59 分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離開證人陳威齊 工廠時約在23時40分前後,顯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待在陳威 齊工廠的時間大約1小時10分鐘。核與聊天、談判、衝突、 毆打、制止等時間相當,被告二人固有以暴力壓制告訴人並 毆打,其毆打之暴力行為附帶妨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惟尚
未達刑法第302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因告訴人指 訴自花園夜市至就醫係連貫之妨害自由期間,起訴意旨強制 罪部分與此告訴事實為事實之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另告訴人所訴重傷害未遂,需有重傷害犯意,而觀 告訴人傷勢最嚴重在臀部,其次為下肢,但均屬瘀腫傷,尚 難認有危及告訴人重大身體健康或使一肢喪失功能之重大傷 害形成之可能性,故仍以傷害論之。另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 二人同時催討告訴人欠證人陳威齊6萬元本票一事,告訴人 於警詢第一次並未提及,於第二次才提及告訴人欠證人陳威 齊6萬元本票一事,但為被告二人及證人陳威齊所否認,告 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而被告二人暴力催討告訴人當鋪欠款, 有證人楊苡暄陳述及大友當鋪文件,證明告訴人確實於案發 時未清償當鋪欠款,此係他人之債務,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復無勒贖行為,故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部分均事證 單薄,無從論罪,惟告訴意旨係認催討6萬元本票債務係被 告二人傷害暴力行為之目的,與被告二人以暴力行為強制告 訴人清償當鋪欠款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也為起訴效力所及 。綜上告訴人以上所訴妨害行動自由、重傷害未遂、恐嚇取 財未遂、擄人勒贖未遂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