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家仁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167號、第26168號、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至3、9至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 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清3次、陳永城3次(共 計6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 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啟仲5次(各次販賣之時 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三、嗣因檢察官聲請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 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0號之8住處執行搜索,復於翌(8)日中
午12時30分經警徵得乙○○同意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件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7頁、第1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清、陳永城、簡啟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 頁至第237頁、第269頁至第281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乙○○與證人蔡文清、陳永城、簡啟仲間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9頁 、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99頁)。
㈡又被告乙○○已陳明其會自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留取少量累積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丙○○亦陳稱其 與被告乙○○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乙○○會請其吃 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2人販入及售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及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 被告2人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蔡文 清、陳永城、簡啟仲證述渠等係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 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2人及證人蔡文清、陳永城、簡啟仲於警詢或偵查中提 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 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 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2人及證人蔡文清、陳
永城、簡啟仲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 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丙○○如事實欄「 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乙○○如事實 欄「二」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共同持有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 ○○、丙○○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 ,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乙○○部分共11罪、被告丙○○部分共6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丙○○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留山本頭、住臺南市中西區 忠義路大樓的男子」、「丁力」、「法阿」,經員警循線追 查後,查得該男子為「王貴法」,並經「王貴法」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已於111年5月11日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1027 42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六 字第1110262615號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9頁至第245頁),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應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 ,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丙○○雖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情,惟交易時、地、價格等細節均由被告乙○○與購毒 者洽談,其僅受被告乙○○之託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事 後亦未實際獲取報酬或自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留取少量累 積供己施用之利潤,於本案非屬主導交易之地位,僅係受託 代行交付,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眾,而依證人蔡 文清、陳永城之證述,渠等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並非因被告2人之犯行始接觸毒品,況各次販賣金額均僅1,0 00元。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 觸犯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使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本 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誠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 :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份量均有限,犯罪情 節尚輕,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請准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乙○○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法定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 乙○○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 乙○○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 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 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 非大量,所得非鉅,對象亦僅3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 」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 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於烤雞店幫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於碳烤店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1頁、第1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 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 ,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係 供被告乙○○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 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乙○○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且販毒所得之價金實際上均歸其取得,此等價金自屬其犯 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施用毒品所用, 難認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罪刑 1 蔡文清 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旁斜坡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清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110年11月2日晚間8時36分許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清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16全家超商停車場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簡啟仲 110年10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𦰡拔國小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啟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5 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啟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6 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分 乙○○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3分許 臺南市○鎮區○○0○0號左鎮加油站 乙○○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𦰡拔國小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陳永城 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前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城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區公所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前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 2 玻璃球2顆 與本案無關。 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