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7號
TNDM,111,訴,267,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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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琨樵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琨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戴琨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下半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大樓,以新臺幣4萬 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得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後,自該時 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26日5時15分許,因戴琨樵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00 號前為警盤查,經戴琨樵同意搜索,員警當場查扣放置在車 內之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 琨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至 29、51至55、57至67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員警查扣之上開手 槍1支及子彈5顆,確均係被告持有無訛。
二、又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 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非制 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 有殺傷力,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 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從而,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立法 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
 ㈡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 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 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 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 其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5年下半年間某日向 「小胖」購入之時起,迄110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依上 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繼續行為,既係在新法 施行之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 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二、論罪及罪數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 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係於同時地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5顆,屬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三、關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曾因持有 子彈、恐嚇、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尚不得遽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 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 目無法紀,向他人購買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期間,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非法持有子彈並持之恐嚇他人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 第16至17頁),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被告原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 制式子彈4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 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925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3至48頁)。 2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編號1所示證據。 3 非制式子彈4顆 1.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餘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同編號1所示證據。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9126號函1份(本院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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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