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4號
TNDM,111,訴,234,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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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誠


潘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誠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秉辰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傅志誠潘秉辰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3行所載「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委託」 補充為「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委託及教唆」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稱依被告傅志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被告 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月7日執行完畢而為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傅志 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傅志誠之前科情形列入量刑審酌 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傅志誠曾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貪圖報酬,接受他人之委託及 教唆,夥同亦圖報酬之被告潘秉辰執行本件傷害告訴人鄭苑 如之犯行,而據以獲取報酬,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 ,然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均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傅志誠就本件犯行之 實行,係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再者被告傅志誠對告訴人實 施攻擊作為之時間短暫,且由告訴人所受之左頭部鈍傷、左 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顯示攻擊力道尚非鉅大,造成之傷 勢均為皮肉外傷而非久治難癒,然告訴人突遭襲擊而陷於驚 恐不安,被告二人又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撫慰,復 兼衡被告傅志誠自述其係高中肄業、有二名幼子(各為1歲 、7歲)、從事徵信社工作而須扶養父、母、妻子、幼子, 被告潘秉辰自述其係高職肄業、從事徵信社工作而須扶養妻 子、一名幼子(4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實行本件 犯罪所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傅志誠分得11 萬5千元、被告潘秉辰分得5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被告二人各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傅志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秉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立吉徵信社之實際負 責人及執行長,潘秉辰係立吉徵信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員工。 緣傅志誠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委託,以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為代價,由該女子提供鄭苑如所駕駛之車輛 車牌號碼以及住居所地址等資料,伺機傷害鄭苑如讓其不能 打電腦。傅志誠潘秉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19時36分許,由潘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傅志誠,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鄭苑 如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傅志誠潘秉辰隨即下車觀 察鄭苑如之行蹤,待鄭苑如結束購物甫坐上駕駛座且車門尚 未關閉之際,傅志誠旋即走至鄭苑如身旁,先徒手掌摑鄭苑 如之臉部,再一手拉住鄭苑如之左手臂,一手以拳頭毆打鄭 苑如之頭部、肩膀及後背部,致鄭苑如受有左頭部鈍傷、左 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傅志誠毆打鄭苑如時,潘秉 辰則站在對面路旁,以手機側錄傅志誠上開毆打鄭苑如之經



過,將錄影檔案傳送予傅志誠傅志誠為避免遭查獲,遂指 示潘秉辰側錄完成可先行駕車離開,傅志誠再另行聯絡予其 並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劉豐樂(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前往臺南 市佳里區某全聯福利中心搭載傅志誠傅志誠完成委託後, 遂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12萬元之報酬( 傅志誠於接受委託後先取得5萬元,完成委託後再取得尾款7 萬元),潘秉辰並從中分得新臺幣5千元。嗣經鄭苑如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苑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志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委託,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苑如,並取得12萬元之報酬,再從中分予被告潘秉辰5千元等事實。 2 被告潘秉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秉辰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傅志誠,並在被告傅志誠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全程側錄且傳送錄影檔案予被告傅志誠,再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等事實。 3 告訴人鄭苑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50張。 被告潘秉辰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傅志誠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被告傅志誠並於上開案發地點下車毆打告訴人,被告潘秉辰則在對面路旁側錄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志誠潘秉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該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傅志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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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