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3號
TNDM,111,訴,17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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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弘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弘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耕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耕弘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9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友人陳瑞廷聯繫,並與陳瑞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一同出資,由林耕弘出面向 黃育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為分配;雙方議定後,林耕弘 即於同日22時41分許後之該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6樓之1之住處,向黃育瑞購入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與陳瑞廷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林耕弘於翌(31)日0時37分(起訴 書記載為55分)許,在上開地點收受陳瑞廷交付之出資額13 ,000元,並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錢交付與陳瑞廷。 ㈡林耕弘於109年4月5日9時34分許起,透過「LINE」與友人陳 瑞廷聯繫,與陳瑞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約定一同出資,由林耕弘出面向黃育瑞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為分配;雙方約妥後,陳瑞廷於同日17時31分許 先轉帳出資額45,000元至林耕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耕弘則於翌(6)日4時15分許後 之該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住處,向 黃育瑞購入價值共49,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與 陳瑞廷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林耕弘於109年4 月6日6時許,前往陳瑞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住處,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7錢交付與陳瑞廷。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陳瑞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耕弘而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陳 瑞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陳瑞廷 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 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曾於事 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先與友人陳瑞廷 約定合資團購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出面向黃育瑞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依約定將陳瑞廷出資部分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與陳瑞廷等事實。其中被告與友人陳瑞廷之聯繫內容 ,及陳瑞廷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將出資額轉帳至 被告帳戶等情,分別有被告與陳瑞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臺幣無摺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673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同公司110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4451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第13至24頁、第27至28頁,偵查卷第27至34頁)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時、地向黃育瑞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再將陳瑞廷出資部分轉交 與陳瑞廷之客觀事實,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瑞廷於本案偵 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毒品來源黃育瑞於另案(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83號黃育瑞涉嫌販毒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3至 84頁、第97至98頁);而證人黃育瑞因於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復有該署110年度偵 字第20807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02頁)。是綜 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合資購買毒品或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合資者或 委託人,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與合資者或委託人共 同持有該毒品,行為人如知情合資者或委託人之犯意為何, 並應分別情形論以合資者或委託人該當罪名之共同正犯(如 營利販入毒品罪)或幫助犯(如施用毒品罪),此與販賣毒 品行為中之賣出罪,係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有償 將自己原所持有之毒品標的物予以處分交付相對人,屬於對 向性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 人,為其構成要件;合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 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 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者犯他罪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 購則係行為人自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 者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故販賣毒品及合資購買而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代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 現金之行為,但有無營利之意圖,係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 代購毒品之主要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為與他人共同分擔購 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屬合資購買之共同持 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 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益之意圖,則 為販賣毒品。本件被告係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是被告雖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承其為湊足較大之購買數量以壓低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而與證人陳瑞廷一起出資向證人黃育瑞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93頁),自已 明知其因證人陳瑞廷之一同出資而向上游賣家黃瑞廷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時,即與證人陳瑞廷共同持有所購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主觀上顯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無疑。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有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 與證人陳瑞廷間授受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行為,應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證人陳瑞廷已明確證述此2次均



係向被告購毒而非合資,且證人陳瑞廷均僅與被告聯繫,購 毒款項直接交付與被告,被告則直接交付毒品與證人陳瑞廷 ,整個交易過程均發生在被告與證人陳瑞廷之間,足證證人 陳瑞廷所述可信;又證人陳瑞廷與證人黃育瑞間亦有聯絡管 道,證人陳瑞廷若欲向證人黃育瑞購毒,可直接聯繫購買, 無須透過被告,可見證人陳瑞廷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 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 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 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然仍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方為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 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 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 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自承其與證人陳瑞廷間有如事實欄「一、㈠」及「一、 ㈡」所示收受金錢及交付毒品之外觀行為,但自始堅決否認 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意思,辯稱其係與證人陳瑞廷合 資購買(團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從未自白其主觀上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證人陳瑞廷於偵查中雖證稱:伊 覺得伊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伊當時的窗口就是被告 ,伊不管被告是跟誰拿毒品,被告怎麼跟上手談價錢也都是 被告轉述的,伊不知道被告所述之真假等語(偵查卷第61至 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跟被告買毒品,因為當



時伊跟證人黃育瑞完全沒有往來,也沒有證人黃育瑞的聯絡 方式,伊不知道被告是否都是跟證人黃育瑞拿毒品,因為都 是被告在聯繫,伊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拿什麼價錢等語(本院 卷第127頁、第131頁、第145頁)。然證人陳瑞廷於本院審 理時另曾證稱:原本伊把被告當成很好的朋友,伊後來覺得 自己被被告利用,因為被告之前問過伊有無毒品、想跟伊調 ,後來被告就直接跑到伊家樓下,伊只好讓被告上樓,伊當 時沒賺被告的錢,但後來被告就指證伊販毒;被告那時一直 對伊獻殷勤,會買飯給伊吃、買飲料給伊喝,伊以為被告要 追求伊,後來才發現被告是另有目的,想跟伊借錢或向伊要 毒品,「那時候愛到卡慘死」,伊自作多情等語(本院卷第 132至133頁、第136至139頁、第151頁),益見證人陳瑞廷 除有購毒者為求減刑寬典之誘因外,對被告更懷有因感情因 素、另案販毒案件等糾葛而甚為不滿之情緒,則證人陳瑞廷 證述之憑信性顯然更低,更須有足以擔保伊所為陳述之真實 性之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⒊又自被告與證人陳瑞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 09年3月30日19時26分許起與證人陳瑞廷聯繫時,即稱:「 速速」、「要團」,並於陸續聯繫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稱 :「現在。是突然又說價格蝦米小的」、「他如果要在(應 為「再」)漲就不要了」、「我先談ㄟ、」、「就機車」, 證人陳瑞廷則因而詢問:「到1個量會不會比較好談」,且 稱「這時候,就乾脆來湊2好了(被打」等語(參警卷第14 至15頁),足見被告自始即向證人陳瑞廷表達「團購」之意 ,且於過程中均將毒品來源價格之調整情形告知證人陳瑞廷 ,證人陳瑞廷亦知悉提高購買數量可能有助於壓低價格,甚 而因此提出湊到較高購買金額之玩笑建議,此種聯繫內容顯 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間之議價情形有異。被告於109年4月 5日9時34分許起與證人陳瑞廷聯繫時,亦詢問:「有要團嗎 」、「半∕35」,證人陳瑞廷回以「2份吧」,被告並於同日 11時56分許稱:「要先湊足人數啊」,於同日14時37分至38 分許稱:「先別匯錢來」、「晚點。我跟你說。你在(應為 「再」)匯」,而被告於同日17時26分許稱:「錢來14」, 證人陳瑞廷則於確認報價後稱:「31000我貼拿1」、「轉45 給你?」等語(參警卷第18至19頁),證人陳瑞廷就此並曾 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伊拿比較少的量,講的過程中說拿大 量會比較便宜,伊才追加到4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60頁) ,可見係被告主動先向證人陳瑞廷表達「團購」之提議,且 表明須湊足人數,證人陳瑞廷於聯繫過程中亦有配合提高購 買數量以壓低整體購買價格之決定,此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



者間單純詢價、出價之常見情況亦有不同。是上開對話紀錄 顯均不足以擔保證人陳瑞廷所為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 為真,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陳瑞廷合資向證人黃育瑞購買毒 品,反較為可信。
 ⒋再毒品之非法交易雖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高度風 險行為,亦因毒品價格通常均屬浮動,而不易確認販毒者自 毒品價差或量差獲利之真實情形,而往往僅能就客觀情境綜 合研判販毒者之主觀營利意圖。惟被告與證人陳瑞廷間之聯 繫情形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議價情況有別,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曾有向證人陳瑞廷示好之舉動,雙方間尚有感情 因素等糾葛及其他金錢借貸、毒品往來之情形,亦有證人陳 瑞廷之前揭證述足供參佐;證人陳瑞廷於聯繫過程中復曾質 疑被告:「你自己想想,最近除了湊團、借錢借東西之外。 你什麼時候有來找過我?」等語(參警卷第22頁),均顯見 被告與證人陳瑞廷間之交情匪淺,證人陳瑞廷亦認知伊與被 告係「湊團」購買毒品。故就本案而言,無論自被告與證人 陳瑞廷間之關係、被告表現於外之言行舉止、當時之客觀環 境,均不能否定被告有基於朋友情誼,及因自己欲增加購買 數量以壓低購入價格之考量,而與證人陳瑞廷合資向他人購 買毒品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負責出面與證人黃育瑞聯繫交 易毒品,並因而與證人陳瑞廷授受伊出資部分之毒品、價金 之客觀行為外觀,即遽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藉毒品交易牟 利之意。況一般所謂合資或團購之交易型態中,僅由主持合 資之人或負責團購之人與販售者聯繫交易,其他出資之人則 只與主持人或負責人聯絡之情形,均屬常見,檢察官僅以證 人陳瑞廷未直接與證人黃育瑞聯繫,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 藉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亦有未洽,不足憑採。 ⒌至被告與證人黃育瑞縱均無法陳述渠等於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時、地之毒品交易之實際數量,致無以認定 被告與證人黃育瑞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真正單價是否合 於被告向證人陳瑞廷收取之價格。然被告與證人黃育瑞所陳 述之上開2次交易之金額確均高於證人陳瑞廷之出資金額, 合於合資購買之行為態樣;且自現有之證據資料,既已不足 佐證證人陳瑞廷證述伊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合資之情節,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藉與證人 陳瑞廷間之毒品交易牟利之意圖與事實,自無從以推測、擬 制之法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因本件尚 無證據足證證人陳瑞廷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用途 為何,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藉此幫助證人陳瑞廷犯其他犯罪 之意思,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證人陳瑞廷合資購買,而共同



持有其等向證人黃育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⒍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及營 利意圖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毒意圖之確信,自難逕予 論斷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瑞廷,僅能認定被告 係因與證人陳瑞廷一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共同 持有該等毒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陳瑞廷於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時、地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由原定之「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已 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 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時、地,均因與證人陳瑞廷一同出資向證人黃育瑞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次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 罪之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一級 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 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 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



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 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有未合;惟被告持有交付 與證人陳瑞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變 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且無須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名另行諭知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與證人陳瑞廷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與證人陳瑞廷一同出資,而於不同 日期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共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㈤再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其與證人陳瑞廷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證人黃育瑞,經檢、警據以偵辦, 已由檢察官就證人黃育瑞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 示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嫌提起公訴乙節,復 如前述,堪信檢、警係因被告供述方能查獲證人黃育瑞之上 開販毒罪嫌,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 與證人陳瑞廷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兼衡其共同持有毒品 之動機、時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有祖父 、父母,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參本院卷第19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目的、態樣、手段亦均相同, 然其於短時間內即兩度違犯同類犯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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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