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民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豐民雖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價金,向友人吳俊宏(已歿)購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其他子彈5顆(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二、陳豐民與林芷萱前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豐民於110年8月17日11時25分許,因 先前與林芷萱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共8顆,乘車至林芷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下車後進入該住處, 在該住處車庫、客廳、廚房附近朝天花板及地板開槍射擊, 以此傳達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意思之舉動恐嚇林芷萱, 使林芷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警方接獲林芷萱 報案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顆、彈殼4顆及彈頭1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豐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10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芷萱於警詢時證 述(警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峰正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 被害人之弟林嘉鴻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 所附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11張、 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49、53至61 、73至85、87至97、97至99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 制式子彈4顆、彈殼4顆及彈頭1顆扣案可資佐證。二、又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 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 2日刑鑑字第11000934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 82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儀器 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其中3顆,確係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 及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 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 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持槍在被害人林芷 萱上開住處內車庫、客廳、廚房附近朝天花板、地板開槍射 擊之行為,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恫嚇意味之動作 ,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意思,一般人在場近距離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 感到害怕,對人身及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被害人 林芷萱於警詢亦證稱其因為被告開槍而感到害怕,因而逃出 屋外報警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 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芷萱,且足使林芷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無疑。又被告係因與林芷萱發 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林芷萱之目的而為上開 舉動,其主觀上確有恐嚇林芷萱之犯意,亦堪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立法 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
㈡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 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 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 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 其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7年年初某日向友人 購入之時起,迄110年8月17日因開槍恐嚇而遭警逮捕止,依 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繼續行為,既係在新 法施行之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 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二、論罪及罪數說明: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林芷萱前為夫妻,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與林芷萱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如事實 欄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 施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上開恐嚇罪名論處。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 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 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 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 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 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如事實欄所為,係於同時地向友人購入而持有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屬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於107年年初某日購入而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時, 並非出於恐嚇林芷萱之犯罪目的,其嗣於110年8月17日始因
與林芷萱間之口角爭執而另行起意執槍恐嚇,是被告所犯上 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所稱「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 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 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被告要求被害人林芷萱報警,且被告 於員警到場時,曾向員警坦承其有開槍、其做錯了,並伸手 要讓員警上手銬,故被告已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云云。 惟查:
⑴員警於案發當天110年8月17日因接獲被害人林芷萱撥打電話 報案而前往林芷萱上開住處,此有新化分局111年4月14日南 市警化偵字第1110211682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紀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依林芷萱於警詢之證述可知 ,林芷萱係因在場見聞被告開槍感到害怕而帶著小孩跑出屋 外報警(警卷第15至17頁),林芷萱未曾提及被告有要求其 報警,況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其當時喝茫了, 當時對著林芷萱說了什麼話都不記得了等語(警卷第8頁, 偵卷第110至111頁),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距離案發之 110年8月17日已時隔近9個月之久,始供稱其有叫林芷萱報 警云云,自難憑採。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化分局函附之報案相關對話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此係新化分局 防治組員警林仁和於接獲林芷萱報案後,再轉通報勤務指揮 中心,錄音內容如附表二所示;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 0」,此係另2名員警之對話,錄音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由員警 對話內容敘及「有一個女生打電話來我們辦公室這裡,復興 路203巷17之2號,她說她老公要對她開槍」,且提及報案人 姓名為林芷萱,可知員警接獲林芷萱報案而前往其住處時, 已知悉該名林芷萱稱呼為老公之人涉嫌持有槍枝並開槍。再 者,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鵬任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備勤,經內部通報林芷萱報案稱她老公 在復興路203巷17之2號要對她開槍,我跟另1名同事陳嘉鴻
即出發前往現場,我們到場時,有其他2名線上巡邏警力許 銘倫、李羽峰已在現場,有跟我轉述說證人林芷萱、林峰正 有指稱說是被告開槍的,我在現場主要負責待在被告旁邊, 安撫其情緒,並瞭解來龍去脈,我有問被告有無開槍,被告 有說他做錯,但沒有直接回答我的問題,也沒有明確跟我說 他有開槍的行為,其他在場的員警負責尋找槍枝及子彈痕跡 ,被告並沒有主動把槍枝跟子彈交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4至12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在林芷萱住 處內開槍後,將槍丟在該處車庫並走出屋外,警方到場時, 其未主動繳出槍枝及子彈予警方等語(本院卷第124、138頁 ),是由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並未明確坦承其持有 槍彈及開槍之行為,亦未主動繳出槍彈予到場處理之員警; 而員警於被告嗣至警局接受警詢坦承其犯罪之前,基於林芷 萱報案內容及現場指述,暨當場扣得槍枝、子彈及彈殼之蒐 證結果,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及 開槍恐嚇林芷萱之犯罪嫌疑,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而無從 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
⑶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許銘倫、李羽峰到 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把手伸出來要讓員警上銬 (本院卷第123、130頁),惟被告在案發現場並未明確向員 警坦承其持有槍彈及開槍之行為,員警基於上述事證已得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業如上述,本件顯不合於自 首之要件,不因被告有無伸手讓員警上銬之舉動而生影響, 上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個人興趣始購入本案槍彈,惡性非重 ,且在本案開槍恐嚇之前,其持有槍彈期間長達3年均未持 以犯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持有該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
之特別立法,立法者為有效遏止持有非制式槍砲行為並修法 提高法定刑,而被告明知槍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仍非法自他人處購入槍彈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行為本即 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潛在危險性,又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自無從僅因被告持有槍彈非基於犯罪 所需,即認其惡性非重而足堪同情;況被告持有期間長達3 年餘,復僅因與林芷萱發生口角爭執,即持上開槍枝及子彈 前往林芷萱住處開槍恐嚇,實質上造成他人法益受到侵害, 更顯其持有槍彈,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此外,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目無法紀,向 他人購買而非法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 ,更僅因與林芷萱發生口角爭執,未思理性和平溝通,即恣 意持槍至林芷萱住處開槍恐嚇,使林芷萱心感畏懼及壓力,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林芷萱傳真信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本院卷第47至4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尊重林芷萱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暨被告前無相同或類似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併 科罰金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被告原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 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 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彈殼4顆及彈頭1顆,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4顆 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彈殼4顆 ㈠3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㈡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4 彈頭1顆 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附表二:
檔案時間 發言者 錄音內容 00:00:00~ 00:00:04 員警A (電話聲) 勤務中心執行員您好。 00:00:04 ~ 00:00:27 員警B 我這裡是仁和,剛才有一個女生打電話來我們辦公室這裡,復興路203巷17之2號,她說她老公要對她開槍。 00:00:28 ~ 00:00:31 員警A 喔,有啦,上次有...有做過了。 00:00:31 ~ 00:00:34 員警B 好,復興路203巷17之2號,蛤。 00:00:34 ~ 00:00:35 員警A 好,好。
附表三:
檔案時間 發言者 錄音內容 00:00:00~ 00:00:10 無 (電話撥打聲) 00:00:10~ 00:00:13 員警C ...你好 00:00:13~ 00:00:18 員警D 她剛剛是不是說復興路203巷17之2號。 00:00:19~ 00:00:25 員警C 203巷,等一下我問看看,姓黃的,203巷幾號,17之2,對。 00:00:25~ 00:00:29 員警D 他們是夫妻吵架嗎?說她老公要對她開槍這樣嗎? 00:00:30~ 00:00:38 員警C 可能遇到瘋子,林芷萱林嘉鴻有點不太正常。 00:00:39~ 00:00:42 員警D 喔,是喔,這個...要處理就對了。 00:00:42~ 00:00:43 員警C 對。 00:00:43~ 00:00:47 員警D 喔,她打去防治組啦,說她老公要對她開槍。 00:00:47~ 00:00:49 員警C 阿之前夫妻家暴的樣子。 00:00:50~ 00:00:52 員警D 喔,阿有叫人過去了啦齁。 00:00:53~ 00:00:53 員警C 有。 00:00:55~ 00:00:56 員警D OK,OK,好,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