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禎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禎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St.Tomas University入學許可通知書(NAME:SU,NAN-CHEN)(含其電子檔)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聖湯瑪斯大學鋼印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禎祥係中美國際教育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教育公司)負責 人,從事居間介紹國人申請至外國大學修習、攻讀學位之留 學代辦業務,明知中美洲尼加拉瓜共和國St.Tomas Univers ity(下稱聖湯瑪斯大學)尚未獲核准設立心理學系,且自 民國105年間起,因聖湯瑪斯大學經營層變動,未能取得該 校授權,並無權限以該校名義製作入學許可通知,竟利用一 般民眾不易查詢國外學歷真偽之機會,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 情之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在該公司網頁 上刊載可輔導民眾取得聖湯瑪斯大學心理學碩博士學位之不 實訊息。蘇南槙上網瀏覽閱得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不知 情之永誠公司員工吳玥璇(原名吳沛樺)接洽,於105年6月 6日與永誠公司簽立合約書,委託永誠公司協助其進入聖湯 瑪斯大學心理學系就讀博士班,取得可辦理外國學歷驗證之 聖湯瑪斯大學博士學位證書(驗證費用另計),並於105年8 月12日給付合計新臺幣21萬8,600元代辦費予永誠公司,永 誠公司則於106年5月18日、106年7月14日分別匯款美金2,18 0元、1,560元合計美金3,740元(換算新臺幣為11萬2,801元 )予梁禎祥指定之中美教育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期間梁禎祥為取信蘇南槙,於106年5、6月間,在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擅自以聖湯瑪斯大學名義, 偽造該校通知蘇南槙就讀心理學博士班課程之105年6月20日
入學許可通知書,經由永誠公司員工交付蘇南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蘇南槙及聖湯瑪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證之正 確性。
二、嗣蘇南槙提出上開入學許可通知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 留學貸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告知上開入學許可通知書須經 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驗證,遂再求助於永誠公司, 永誠公司再委由梁禎祥辦理,梁禎祥明知上開入學許可通知 書係其擅自偽造,其並無能力辦妥驗證,且聖湯瑪斯大學並 無心理學系,自始無法履行協助蘇南槙前往該校攻讀心理學 博士學程之約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吳玥璇(原名吳沛樺 )向蘇南槙佯稱:給付美金1,300元即可辦理云云,致蘇南 槙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4日如數給付,永誠公司並將其中 1,000元美金匯款予梁禎祥。
三、事後蘇南槙多次追問辦理進度,梁禎祥均透過不知情之永誠 公司員工吳玥璇(原名吳沛樺)以「還在跑流程」、「目前 在等學校處理」、「校方也沒有給日期,我們才無法回覆, 有請校方趕緊處理」等藉詞推託,直到蘇南槙從教育部回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公文,得知聖湯瑪斯大學並未設立心理 系,且被告透過永誠公司交付之入學許可通知書上所載聖湯 瑪斯大學住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與聖湯瑪斯 大學網頁及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資料上之記載不同 ,復透過尼加拉瓜教會友人向聖湯瑪斯大學查詢結果,並無 蘇南槙之學籍資料,蘇南槙始知受騙,乃於107年7月27日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訴偵辦,經警於108年10月31日11時1 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梁禎 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梁禎祥所有供其偽造上開聖湯瑪斯大 學入學許可通知書所用之聖湯瑪斯大學鋼印壹台及尚未偽造 完成之內容不實St.Tomas University入學許可通知書(DATE ISSUED:2017年6月2日、NAME:SU,NAN-CHEN)2紙,而悉上 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至169、308至314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梁禎祥除對永誠公司在網路刊登招生訊息是否構成 加重詐欺罪乙節有所爭執外,就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 3、35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具狀表明認罪悔改之 意(本院卷第367頁),核與告訴人蘇南槙於偵查中之指訴 (他卷第3至9、49至50、79至82、249至257、521至523頁、 偵卷第44至46、136至144、220至224頁)及證人即永誠公司 負責人張述廉、永誠公司業務員吳玥璇(原名吳沛樺)、永 誠公司經理胡倧豪於偵查中之供陳(依序見他卷第303至304 、522頁、偵卷第221頁;他卷第32、81頁;他卷第36、80至 81頁)情節相符,並有永誠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198 至206頁)、永誠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55至6 3頁)、永誠公司提出告訴人繳款及匯款予被告明細(本院 卷第201頁)、告訴人與吳玥璇(原名吳沛樺)之LINE對話 紀錄(他卷第93至199頁)、告訴人提出之聖湯瑪斯大學網 頁列印資料及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偵卷第662至672、150、460頁)、告訴人提出被告偽造交付 之聖湯瑪斯大學2016年6月20日入學許可通知書(偵卷第146 頁)、警方自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尚未偽造完成之聖湯瑪斯大 學2017年6月2日入學許可通知書(偵卷第110頁上方)及聖 湯瑪斯大學鋼印1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4至90頁)、教育部103年1月20日臺教文㈢字 第1030007323號函稱:聖湯瑪斯大學並未設立心理系(偵卷 第156頁)、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8年6月3日尼加字第 10860502730號函稱:聖湯瑪斯大學並未設置心理學碩、博 士學位學程,且無國人SU,NAN-CHEN就學紀錄(他卷第535頁 )、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9年12月11日尼加字第10960 803570號函稱:被告提出之USTOM核發證書(即聖湯瑪斯大 學2012年4月23日授權書)效力僅及於所載時間與範圍(即 替大學聯盟招生與教學,有效期為2012年4月到2017年4月) ,另該校已與被告斷絕聯繫多時,被告亦已無權代表該校對 外行使相關職權;又被告提出之聖湯瑪斯大學董事會2018年 3月7日、2018年5月31日決議中所載之相關人事案係依據該 校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惟基於被告未能履行約定,該等任 命從未適用,並重申被告已不具任何代表該校之權限(偵卷 第448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再者,被告於101年4月至106年4月間係被該校授權招 生及教學,並未被該校授權得以該校名義製作「心理學系」 之入學許可通知書,且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其
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入學許可通知書上簽名是由聖湯瑪斯大學 國際副校長(譯名傑克)所簽署,但傑克已沒有在聖湯瑪斯大 學任職,於105年間已經離職等語(偵卷第81頁),足證告 訴人在永誠公司網頁閱得上開招生訊息並與永誠公司簽約時 (105年間),被告因聖湯瑪斯大學經營層變動,尚未能取 得該校之繼續授權,至為明確。被告先前否認犯罪,辯稱其 有獲得聖湯瑪斯大學之授權,因經營層變動才無法立即安排 告訴人過去就讀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雖又辯稱:永誠公司在網路刊登招生訊息非基於其授意,應 不構成加重詐欺云云,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永誠 公司係其經銷商,其授權永誠公司對外招生之內容,包括讓 學員入學聖湯瑪斯大學心理學系修習碩、博士學位,亦知悉 永誠公司在網路上刊登輔導國人取得聖湯瑪斯大學心理學系 碩博士學位之招生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證 被告對永誠公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招生訊息乙 事知之甚詳,未予制止或限制,無異是認同永誠公司上開網 路行銷作為,而有透過永誠公司上開網路行銷為自己招生之 意思,其就「永誠公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招生 訊息」乙事既有認識預見,並有意促成此事實發生,自應就 此加重要件負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 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 載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永誠公司在該公司 網站網頁公開刊登可輔導民眾取得聖湯瑪斯大學心理學碩博 士學位之不實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 實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與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聯繫, 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永誠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與永誠公司員工吳玥 璇(原名吳沛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8至206 頁、他卷第93至199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次按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 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獲聖湯瑪斯大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聖湯瑪斯大 學名義製作上開通知告訴人就讀該校心理學系博士課程之20 16年6月20日入學許可通知書(偵卷第146頁),內容係表彰 告訴人具備就讀該校心理學系博士課程之入學資格,屬能力 相類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論 以偽造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上述特種文書後透過不知情之永誠公司員工提出交付告 訴人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誠公司人員為上 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所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 行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 ,因應詐術之實施,偽造上述入學許可通知書俾以取信告訴 人,顯係於密切之一段時間內接連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認被告係以接續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永誠公司人員為此部分犯行,亦係間 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係於不同之時 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 案犯罪手法係獨自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永誠公司在該公司網 站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被害人僅有1人、詐得金額 非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而獲 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節為輕,況被告事後已經由永誠公司將 詐得款項退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1頁永誠公司出具之退 款明細及第169至170頁告訴人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0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有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 99至300、325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惡性非重。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 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明知其無法讓告訴人至聖湯瑪斯大學入學就讀心理 學系博士課程以取得該校之心理學系博士學位,仍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予被告受有財產損害,復偽造不實之聖湯瑪斯大學入學許可 通知書交付告訴人持以行使,所為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聖 湯瑪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證之正確性,亦危害一般社會 大眾對外國學籍資格之信賴,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 之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業經由永誠公司將所詐得款 項退還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如數賠償告訴人,悔意甚殷,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5至29 頁前案判決書、第369至387頁前案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8頁),暨相
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就其上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徒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後透過不知情永誠公司人員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卷附S t.Tomas University入學許可通知書(DATE ISSUED:2016年 6月20日、NAME:SU,NAN-CHEN)1紙(偵卷第146頁),為被 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雖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供述,該入學許可通知書是從其電腦文檔列印下來(偵卷第 78至79頁),且警方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從其電腦內 搜得「蘇南槙-USTOM心理博士入學通知」文檔所列印下來之 文件內容(詳見偵卷第110頁上方),除「DATE ISSUED:20 17年6月2日」與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之上述入學許可通知書 上「DATE ISSUED:2016年6月20日」之記載不同,且前者下 方署名處有簽名,後者下方署名處無簽名外,其餘內容完全 相同,顯見被告仍保有偽造之特種文書暨其電子檔,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聖湯瑪斯大學 鋼印壹台,據被告所述,係其所有、用來蓋印在聖湯瑪斯大 學相關文書上使用(偵卷第77、222頁),性質上屬被告所 有之本案犯罪工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他扣案 物(見偵卷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雖係被告所有, 惟與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㈡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提起本案告訴後,永誠公司業於109年 2月21日將告訴人繳付之留學代辦費新臺幣24萬5,000元及驗 證代辦費美金1,30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39,676元)匯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將其自永誠公司收 受之告訴人申請入學費用美金3,74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11 萬2,801元)匯還永誠公司,至於被告所收取之驗證費美金1 ,000元,則與永誠公司應交付被告之其他筆公證費相互扺銷 ,等同被告已歸還該筆代辦費,亦有永誠公司出具之被告匯 還明細及111年4月7日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231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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