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森禾
具 保 人 蕭宏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森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蕭宏志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刑保工字第118號)及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 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被 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執行,又其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行方不明而 拘提無著,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1年5月3日員警拘提
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聲請 人雖依規定寄發通知予具保人,請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 國111年4月19日9時許到案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 惟上開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1年4月1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 廟派出所以代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稿暨 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該通知應於111年4月21日始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顯已逾 受刑人應到案之日期,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 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