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32號
TNDM,111,聲,93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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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濟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 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 明文。因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 務,於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 院裁定定刑並發生效力之前,本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附表所示之各確定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上已合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雖受刑人曾具狀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3等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附卷可考,然受刑人於本院予其書面陳述意見時,復於 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有意見」,並親筆陳述:我要繳罰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受刑人業已撤回其定應執行 之請求,應無不許之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無受 刑人請求下,就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梁濟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廢棄物清理法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1日 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17日 97年11月18日至97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41號、98年度偵字第8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250號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111年度簡字第965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31日 100年12月27日 111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8日 101年3月22日 111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6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1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32號待執行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2)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6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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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