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25號
TNDM,111,聲,925,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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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5號、111年度執字第42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延輝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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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