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14號
TNDM,111,聲,914,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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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叱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6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 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 度加計之總和5年(4年6月+6月=5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數罪,罪質相近,犯罪期間自 民國109年8月起至109年12月間,次數合計達6次,販賣與轉



讓之對象亦非完全相同,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輕,故衡以 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 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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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