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13號
TNDM,111,聲,913,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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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3號、111年度執字第28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陳宥榛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 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 之。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 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 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稽,本案自仍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情,亦有判 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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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