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湯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湯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湯詠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湯詠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 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均係由本院判決確 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 ,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 11年5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959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 ,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