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天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天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天照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莊天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222號於 民國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110年1月4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 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頁),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 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